罗尔斯的分析使我们认识到实体公正实现的有限性,这是我们探讨刑事诉讼价值选择问题的认识前提之一。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必须彻底走出一些观念上的误区,实现刑事诉讼理论观念上的深刻变革。
1、在绝对真实观中引入相对真实观
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总是把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上的可知论片面地扩大化,认为人类完全有能力探求到客观真实,从而将对客观真实的探求作为诉讼活动追求的目标。其实,上述理论犯了绝对主义的错误,没有同等地重视马克思主义的另一重要理论--相对真理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相对真理理论,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真理是受限的。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行为毕竟发生在过去,我们即使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和方法(包括刑讯逼供等)去获取证据,我们也只不过是从一些客观存在着的过去遗留的不完全的信息资料的基础上,通过我们的主观判断而得出的结论。主观意识推断出的结论恒等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吗?相信有理性的人都会持否定态度的。人类特有的理性告诉我们,人类没有完全重现案件真相的能力,我们所能得到的只是一个无限接近于事实真相的法律上的事实,即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
上面的分析使我们看到,即使完全站在辩证唯物主义的角度,对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也只能是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况且,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不可能为了探求事实真相而无限度地进行下去,而必须受到时间、地点和司法资源投入上的诸多限制,充分考虑效率和效益价值目标,这就使得我们对事实真相的探求变得更加困难。因而,刑事诉讼在经历了侦查、起诉、审判之后,无论你是否承认,我们所得出的"事实真相"只不过是一个"法律上的事实"罢了。而这一"法律事实"被人们得以接受和尊重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法律事实"就是"客观真相",而是因为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程序展现给人们的,得以人们认可和感知的"公正",使得人们很自然地去接受它,尊重它。只有认识到了这一点,我们才会真正意义上地打开视角,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价值。
(2)在坚持认识论之同时兼顾价值论
以哲学理论的认识,"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和意义的概念范畴。"关系"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自然、社会之间的关系(反映人类实践活动之动机与目的),"意义"是客体所具有的对于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与属性。一言以蔽之,"价值"即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法律价值"即"在人与法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15]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在认识论观念的支配下,普遍接受了以"实事求是"原则为指导的追寻真理的观念模式。受这一观念模式所支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学者们对于人们主观如何逼近客观(案件真实情况)的研究饶有兴趣。这种研究倾向进而影响到人们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整体认识,于是得出: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实体真实,整部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认识结论。[16]但事实上,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目的在于改造世界,使外部世界朝着有利于人类利益,满足于主体需要的方向上发展。因而,寻求价值的实现是社会发展最根本的主题,而追求真理、掌握真理只不过是人类实现价值的前提和条件。当然,价值的实现离不开真理的扶持。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对案件真相的正确认识,即必须以实体真实的发现为前提。但是,如果将追求真理、获取真理这一实现价值的前提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目的或唯一宗旨的话,那么人类社会将会走向极端和片面。无条件地、全面地反映现实的客观世界及其规律是真理原则的内在要求,为达到这一要求,人们在探寻真理、揭露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很可能会触犯到人类社会自身的利益。真理原则对人们社会利益的侵犯性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如为发现实体真实而采取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手段,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的初衷,侵犯了人的社会利益。在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的漫长征途中,单凭真理以及由此形成的真理原则是不够的,真理作为一个前提或手段,本质上是为人类的利益或者说为实现人类的价值而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