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利益形态的划分是将国家和社会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和个别利益这三种利益放在了三个不同的逻辑层面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梯次关系,从而得出了孰轻孰重的结论。第二种利益形态的划分是将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放在了同一逻辑层面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并列关系。对于刑事诉讼的利益判断,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理论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划分方法,并以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作利益选择。虽然在本质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是应当理性地认识到,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是一种以个体形式表现的社会普遍利益。因为,法律保护的诉讼过程的个体利益,绝非仅限于某一特定的个体,其法律意义在于保护每一个一旦可能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个体的利益。
笔者认为,如果基于第一种刑事诉讼利益形态的划分与选择理论,由于国家及社会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和个别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梯次关系,国家及社会利益永远高于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永远高于个别利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当三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处于保障国家及社会利益或某一方面总体利益之需要,追求犯罪控制,实现实体公正则当然成为该当性的选择,从而必然导致了实体公正显然优于程序公正。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价值冲突时,往往会因为强调对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某一方面总体利益的保护,顾及实体利益而牺牲程序利益。而在第二种刑事诉讼利益形态的划分与选择的理论模式中,由于明确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之间的并列关系,认为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程序公正本身有其独立的价值,"对程序利益的保护,不仅是在更广阔的范围内正确实现实体利益的保障,而且其本身是刑事诉讼目的地一个基本方面,其内容是刑事诉讼活动所要维护的国家利益的一部分。对程序保障不适当地放弃,不仅仅会导致更多案件上不能准确惩罚犯罪,而且其放弃本身(即使实体处理正确)也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侵犯公民的程序性利益,使公民对司法权威的信任产生危机,在冲突主体及其周围的人们心理上形成长期的对抗情绪以至引起新的社会冲突,这些均有违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根本目的。"[26]因此,"当发现真实以惩罚犯罪与程序保障发生冲突时选择程序保障,不仅仅是由于它可以为在更广阔的领域发现真实提供保障,还在于它本身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价值"[27]。
四、结论:程序优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冲突选择的价值追求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根据人类现有的理性和刑事诉讼本身的限制,事实真相是无法完全获得的,"很多时候人们理解的所谓实质正确的答案其实并不存在"[28],再加上刑事实体法本身的局限性,直接导致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必然是有限度的。在笔者看来,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选择这一问题上,人们之所以争论不休,或许是受这样一个假设前提的纠缠而导致的:在某种情况下,如果牺牲程序公正价值,就会查明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价值,但这样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或者会损害其他伦理道德价值。其实,我们所查明的事实到底是不是符合"事实真相",在未得到正当程序的检验和确认之前一般是不能妄下定论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从社会经验的角度来看,先有犯罪行为,然后才有刑事诉讼活动。但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前面所说的"犯罪"不过是一种经验上或社会层面上的犯罪,而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本应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某一行为的权威性法律评价。因此,先有刑事诉讼活动,然后才会有犯罪的认定。未经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未经法院作出生效的司法裁判,任何人都不得被认定为罪犯。[29]由此看来,前面的假设前提本身是存在一定问题的。退一步讲,即使我们通过不择手段而查明的事实就是事实真相(这种情况也是可能存在的),但理性的思考告诉我们,刑事诉讼本身并不仅仅是一个探求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更为重要的它还是一个价值选择和价值实现的过程,我们不能为了探求事实真相而损害人类的其他利益,尤其不能为了个别真实而牺牲普遍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