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正如我们在探讨宪法监督司法化发展前景所说的那样,西方宪治发达国家对“司法审查、宪法法院和宪政院的研究尤其持久和精细”,我们可以借鉴、移植、吸收它们的有益的经验、理论和其他成果,并在理论上需要更新观念、锐意进取,以迎接挑战。当然,这不是去挑战别人,恰恰是挑战自己。需要在思想上勇于破除旧观念,研究和有选择地接受新观念;在宪法制度上要锐意进取,勇于创新。勇敢的向自己挑战,这是能否在中国建立司法化宪法监督制度的关键所在。不用说,这需要学界同仁共同努力,任重而道远。
3、结语
总之,宪法监督司法化的发展势头,无论从长期的历史进程上看,还是从当前展示的广阔天地,以及将来发展的远景上看,都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和旺盛的活力,彰显了其内在的巨大价值和实际功效。这使我们想起了哲学上迄无定论的“大数定律”。所谓“大数定律”,按法国著名学者彭加勒的话说,就是“偶然性的最高定律”。1据此,我们认为,既然全世界绝大多数的政治家,无论是老牌的政治家,还是新兴的政治领导人,或独立地或相互影响地广泛选择了宪法监督司法化体制,那么,这种选择的“偶然性”就完全可以说达到了“最高定律”的客观要求。因而,我们倾向于认定:宪法监督司法化已经或者说早就已经不是宪法监督司法化体制的“偶然性”选择,而是宪法监督司法化体制带有很大规律性的选择了。换言之,宪法监督司法化应当就是或者肯定就是最普遍意义上宪法监督司法化体制的“大数定律”。这样的“大数定律”是任何立志实行宪治、走宪政之路的国家所不能忽视的,或许更是不能也不应该回避的。这一不争的事实或许也表明,人类在建构宪法监督体制的制度选择方面,因此或许真的没有无限的可能性和选择的随意性。
那么对于我国而言呢?是在原来的宪法监督体制内继续徘徊还是痛下决心汇入世界的司法化发展大潮中去?在我看来,如果这样继续徘徊,势必要付出错过选择最佳体制和延迟宪政进步的代价;如果选择后者,有望使中国在较低的宪政起点上很快得到提升。大量的国外实践经验表明,在短期内实现体制的转型而取得明显成效是完全可以到得到的,这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要达到这点,当然需要政治上的睿智、勇气和决断,也许要在宪法学术上取得更深入、更科学、更有说服力的研究。
1这个统计数字及司法审查的统计数字均出自拙译:[荷兰]亨克·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0月版,第103、106页。需要说明的是:该书是1987年出版的,有关的统计数字早已不能反映今天实际情况了,这里只是作为历史的记录和现在的参考。在国内最近一些年的有关专论中,也曾出现一些新的统计数字,但遗憾地均未标明出路。为防止以讹传讹(以前学术界常存此现象),本著宁愿用上述过时的统计数字,盖因其真实可靠罢了——作者注。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3参见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303—352页。该理论认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定,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也应该具有“绝对的效力”,除了国家权力(立法、行政及司法)外,在私人之间也应当适用。
4参见沃尔特?F?莫菲:《宪法、宪政与民主》,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研究》3,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26页。
5参见[美]路易斯?亨金:《宪政与权利》,郑戈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12月版,第54页。
6国内宪法学界专门就此问题进行探讨的极少。就笔者所知,目前公开发表的论文仅有2篇。刘嗣元:《宪法监督司法化若干问题的理论探讨》,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李树忠:《论宪法监督的司法化》,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笔者注
7参见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54—194页。作者对各种支持和反对“三权分立”理由进行了详细地论述。
8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学术上存在争议,这里不予讨论。——笔者注
9参见拙著:《民主宪政新潮——宪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1988年12月版,第255-256页。
10[法]彭加勒:《科学的价值》,李醒民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5月版,第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