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的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对于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中国是有一定启发意义的。
首先,在司法改革的出发点上,应从宪政体制角度审视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使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步骤与具体内容具有合宪性基础,发挥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积极功能。
其次,在司法改革的内容上,司法改革是一种具有整体性和全面性的改革,改革中应注意相关制度之间的联系,改革某一制度时要考虑相关制度的配套问题。在韩国,司法改革本质上是一种宪政体制的调整与完善,需要从客观上确立全面改革理念。
再次,在司法改革的推动主体上,司法改革不能仅仅由司法机构本身推动,需要确立以立法机关为主体的机构体系,对改革内容、具体步骤等作出统一协调和安排。从韩国、日本等国家的经验看,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组织机构来协调改革过程是十分必要的。这种机构应保持其权威性与代表性,能够体现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基本需求。如日本成立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委员会由13名委员组成,其构成是:教授4名、经济界人士3名、律师3 名、作家1名、市民团体1名。中国的司法改革将涉及到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需要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以便对司法改革的总体计划作出统一规划。它有助于保证司法改革的规划性与协调性,降低司法改革的负面效应,防止改革的随意性。为了保证司法改革机构的权威性与代表性,该机构需要由法律专家、知名学者、法院、检察院及律师等组成。
第四.需要加强对司法改革机构、过程的法律化,从政策调整转向法律调整。对司法改革的目标、机构设置的依据、机构权限等基本问题通过具体法律形式作出具体规定,提高司法改革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第五,在司法改革中既要反对乐观主义,也要反对悲观主义。在司法改革中取得某种阶段性成果后容易陷入乐观主义,过分强调改革的正面效应,而忽略改革可能面临的困难与存在的负面效应。同时对司法改革效果的期待也要客观,要警惕因期待过高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对司法改革的悲观主义也是不足取的,我们需要考虑改革的长期性与艰巨性,应相信司法改革体现的正义力量和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效果。
第六,各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法律文化因素是我们评价司法改革的重要因素。对于中国司法改革而言,我们既需要借鉴西方司法改革的经验,同时也要关注非西方国家,尤其是亚洲国家司法改革的经验。从某种意义上说,亚洲国家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对于中国司法改革具有更直接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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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 司法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是属于不同性质的范畴。在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的自我完善首先在司法改革领域得到体现,司法体制则需要一定程度的稳定形态。
[3] 马新福:“东亚法治社会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4] 详见韩大元著:《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5] [韩]崔大权:《法社会学》,汉城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9页。
[6] [美]奈斯比特:《亚洲大趋势》,外文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7] 韩国〈法学家〉2003年10期。
[8] 韩大元:《东亚法治的理念与历史》,第49页。
[9] 参见[韩]金哲洙:《法与政治》,教育科学社,1995年版,第481页。
[10] 2000年韩国司法改革委员会提出的“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对司法的基本使命提出了新的目标:一是改变过去存在的司法制度只满足法院、检察官、律师需求的做法,建立以满足需要者利益为基础的新司法理念,形成积极反映国民的意志与利益的司法政策;二是实现司法的公正性,改善司法内部的不合理制度;三是把权威主义的司法转化为“国民容易接受的法律服务性”司法制度;四是扩大国民参与司法的途径,体现国民信赖的司法价值等。
[11] 中日韩三国目前都进行司法改革,但在司法改革的理念、目标、过程与评价体系等方面表现出多样性,需要进行比较研究。
[12] 指政治权力与司法权相互融合,两者处于利益共同体之中,司法权失去了对政治权力的必要控制。由于在现代宪政体制下,立法权与行政权呈现出日益融合的趋势,相互之间的制约受到体制上的限制。司法对政治权力的限制显得越来越重要。如果司法本身受制于政治权力,就不能发挥政治控制的功能。
[13] 最近围绕大法院新任法官任免而引起的风波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司法改革面临的社会问题。其争论的焦点是:大法官标准的认定;大法官任命方式;法官人事制度;法官任免制度等。在大法院的大法官应是政策性人才,还是实务性人才问题上大法院与市民团体的意见分歧比较大。大法院认为,大法院院长根据宪法有权独立地行使大法官的提名权,限制提名权实际上是对宪法权威的挑战,缺乏改革的宪法基础。改革的意见普遍认为,应设立大法官推荐委员会,限制大法院院长的任命权等。这场风波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市民社会对司法价值的期待与要求。《中央日报》2003年8月16日
[14] 详见韩大元:“韩国法学教育的基本体制与改革”,载《法学家》2002年第4期。
本文原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