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学者提倡的现代人权思想,其中有源自拉德布鲁赫人性思想的"良心自由"的人权主义。在考虑"良心自由"的人权理论在中国宪法中的和谐问题时,应该看到的是它与现行宪法的"四项基本原则"等规定既存在着相互补充、又面临着需要沟通和切磋的方面。中国宪法序言中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根据中国历史的风土性培育出的社会主义法的特色,这是"大公无私"的精神、即是以为"公"而牺牲自我作为革命忠诚心的思想土壤的特色,不外是重视"忠"的"为人民服务"的法思想。与诚实于自己的良心相比,更提倡服务于哪怕是违背自己良心的自我牺牲的"忠"的观念,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特定价值观的绝对化,这种超个人主义的思想与拉德布鲁赫提倡的尊重人权的主体性和人性的思想存在着相互借鉴和互为界限的可能性。[7]有学者认为,中国的人权研究应该兼顾到儒学的和谐思想与国际人权思想的"协和性"问题。日本的大沼保昭教授也曾指出:"中国自身尚没有对这一课题作认真研究,但杜钢建等部分学者也在从事这种研究,主张孔子、孟子的教导中存在与言论自由、抵抗权和宽容等现代人权相关的要素。"[8]
二、社会法
在谈到"社会法"的意义时,拉德布鲁赫写道:"一个法律秩序,在现实的所有个人和人格的阴影中,是不能调和尺度进行审判的。让所有人都满意的情况是不可能的。所有的法律秩序,毋宁说是对谁来说都必须从共通的人类形象、平均的人类形象出发。因此,在立法者的念头中,人类形象的变化决定法的画时代性的变化。个人主义的法律观,适合于贤明和利己的人,这也符合古典经济学对经济人(Homo economicus)的拟制。对立法者来说,这也逐渐成为了出发点,因为新的人类类型诞生了,这就是社会性地结合而成的集合人。社会法的法思想,不是人格的平等思想,而是调整不平等的人格之间的思想。正如对个人主义的法,商法作为开拓者所采取的立场那样,对社会法来说,经济法和劳动法限制了社会的优势者,劳动法成了保护社会弱者的工具……社会性的、并且社会主义的法观念,仅仅是反对单纯由物向人的统治中变质的资本主义的私有权而已。因此,在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内部,私法仍然能够保持不可动摇的地位。"[9]
拉德布鲁赫的这一论证是处在了其论文《法律上的人》(1927)[10]、《阶级法与法理念》(1929)[11]和《从个人主义法到社会法》(1930)等论述的思想线上。这一"社会法"的思想曾为日本的许多学者所继承和发展,是日本社会法体系的指导思想。当时,日本的桥本文雄教授在拉德布鲁赫的论文《法律上的人》所阐明的"集合人"和劳动法思想的启发下[12],构筑了社会法的体系。桥本文雄在1934年出版的《社会法与市民法》一书中,在把市民法与社会法作对比时指出:传统的市民法体系及其性格诱发了新的社会法领域和社会法体系的形成。在未来的社会法时代中,也许劳动法与商法会起到正相反的作用。因此,商法和劳动法,已经成了私法的、一个是个人主义的、另一个是社会的、相对峙的两极。[13]桥本文雄的见解,后来为许多学者所接受,形成了与公法和私法相并列的日本社会法的概念和理论。菊池勇夫教授于1936年明确提出了"作为学科和法域意义上的社会法"和"作为法理学和法思想意义上的社会法"的观点,提倡社会法所调整的"不仅仅是单纯地保护劳动条件方面的问题,还包括了关于劳动者的生活状态以及全体无产阶级的问题。"在稍后的研究中,菊池勇夫把社会法的范畴发展到了劳动法和"社会事业法"两个方面,在1941年发表的《转换时期内的社会经济法》一文中,最终把经济法也纳入了社会法的体系之内,并进而认为社会法体系是以劳动法为核心,以经济法和社会事业法为两翼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