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及至此,有人可能质疑:目前我国仅是签署了、尚未批准该《公约》,国际社会因而无权诟病甚而制裁中国的"非暴力型"死罪设置。基本理由是:尚未批准的公约对该签署国而言是没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的。据此,我们的回答是:中国既然已经签署了该《公约》,按照国际惯例就应当"自律",否则你就别签署。也就是说,一国既然已经签署了某一公约,就应当自觉遵循公约有关义务性规定,否则,毋宁撤回该一签署――既然该签署毫无意义。
综上,我们有理由相信,倘若本案案情真如媒体报道所言的话,终审法院定能重新审视本案并予被告一个生存与赎罪的机会。因为,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对于诸如此类受虐妇女而言,还其生命,社会只会更加温暖而不是愈加危险;而对国家而言,惟有从尊重每一个体(哪怕是带罪之身)的生命权利作起,政府与人民方才具有更加双向交融的亲和性。
三.推论:本案引发的法理思考
在逐一剖释本案有关法理问题并与其他同类判例相比较之后,我们认为,对有关受虐妇女命案问题,尚有必要从众多个案中抽象出若干一般性法理思考,以期裨益于来日的中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建设。
(一)对受虐妇女犯罪缘由的社会经济分析
目前的报章杂志上,充斥着不少关于受虐妇女犯罪缘由的简单而错位的分析。例如"愚昧的农妇"、"不知道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错误的以暴制暴"……,等等。[12] 按照诸如此类的缘由推理,似乎只要受虐妇女"聪明"一些,懂得"拿起法律武器",就可以轻松摆脱受虐的命运,并且不至犯罪?
对诸如此类的定位分析,我们的看法是:事实绝非那么简单。须知,我国传统的住屋文化、家居文化、户籍管理文化、社区环境文化、妇女的物质经济基础、文化知识水平、现行行政管理及法律运作体制直至男女之间在性格体能上的巨大差异等性状,都决定了解决此类问题确有其错综复杂性、长期性与艰巨性。按常人推理,人们会很奇怪:受虐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以径直去村委会、居委会、妇联投诉去;抑或,她们也可以直接到公安机关去报案求解;甚或,她们还可直接去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甚而提起虐待罪自诉,等等。她们既有如此之多的求助途径,何谓没有救助机构呢?
回答是,对于诸如此类的复杂而深重的家庭暴力,通过上述机构或者确实能解决一些主观恶习不太深的人对其配偶的偶尔虐待。但就一般意义看,这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实践中,不少妇女声称自己曾数十次地去过村委会、居委会甚而公安机关求解,结果都是越投诉暴打的越厉害;越投诉日子越难过:甚而达到前脚刚离开有关机构,后脚又挨打的地步,而有关人员不可能常随其后或常驻其家。至于离婚,对那些暴虐成性的人而言,不但起不了任何作用,反而可能使受虐妇女遭致更大的、危及其全家性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
当然我们也承认,实践中也有少量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存续关系后,受虐妇女确实获得了解脱。但这种现象对为数不少的暴虐"成癖"的人而言,是不解决问题的。在他们的眼中,前妻依然是自己之"妻"、因而仍然是自己施暴的靶子,特别是他十分清楚她家人的地址、去向及其他根底,这等于那该死的"前婚"还给了他一把能够随心所欲地镇慑、掌控被虐待人的钥匙。[13] 因而,就有关资料显示的实际情况看,离婚后,不少妇女仍然时时生活在前夫的梦魇惊吓之中。
当然,从法律规定上看,此类受虐妇女还可使出其最后一招"法律利器":那就是提起虐待罪诉讼。但是,众所周知,虐待罪在中国刑法中是亲告罪,一般而言,须当事人自己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当事人自己举证非常困难不说,就算她真能提出有力证据,一桩案子由"立案"到"结案",也须等待数月之久。这期间,自诉人往往已被折磨得死去活来、甚而遭致毁容、丢命乃至焚毁其全家的致命暴力威胁。[14] 这样一来,自诉人往往不得不违心地撤诉。而况,提起自诉、恶夫真的被判刑遭囚后,一些经济上不能自立的妇女又会立马面临生计无着的困境;另一方面,即便她经济上能够自立,鉴于虐待罪的法定刑上限也就几年,因而基于惧怕虐待罪犯刑满释放后会疯狂报复的心理,受虐人也往往不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