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意义的罪刑均衡原本脱胎于远古时代的同态复仇,继后逐渐由康德主倡的外在态势的同一、走向了黑格尔主张的刑罚与犯罪的内在价值的同一,即刑罚与犯罪内在性质的同一,此即罪刑等价。罪刑均衡更是主张行为应与其行为的可予刑罚谴责性相适应。而"杀人抵命"的刑罚观,可以说仅仅看重罪与刑的外在态势的同一而非二者之间的内在性质的同一。因为犯罪的性质,从其恶性程度上讲,绝非仅仅着眼于行为后果,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即行为应受刑罚谴责度的大小。于此,对于一个受尽虐待、忍无可忍方才出手的家庭成员来说,实事求是地说,她(他)们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应当比之于此前虐待过她(他)们的施暴人要小得多;另一方面,此类施暴人比之于受虐杀人者而言,倒是前者具有更加深重的"不适应社会性"和"反社会性"。这是因为,从人的自然禀性和天生本能看,任何身处绝境的人在生命安危遭受严重威胁之际,都会千方百计地设法自救的。虽然在对方尚未实施不法侵害之际"伺机动手"并剥夺对方生命的做法,本质上为刑法规范所不容。但是,其行为的可责性势必因之大大降低,这是毫无疑义的。大约正是诸如此类的"自救"行为,在本质上仍属社会动物与自然动物统一体的"人性本色"表现,这才使得保全这样一个个刑法意义的"杀人犯"的生命的呼声如此之高,无论是邻里民调的支持还是身为"议员"的人民代表们的同情。
然而,鉴于这一"人性本色"归根结底违背了我国刑事法规范,因而其行为仍是有其犯罪"价格"的。但从罪刑等价意义看,由于此类遭受严重暴虐的受害妇女本身并无多大人身危险性,既而,该受虐人等为犯罪所付出的"价格"也就相应地偏低;与之成正比的"刑罚"的价格也当相对降低,这才符合罪刑等价原则的基本蕴涵。因而,对此类犯罪妇女确实不宜设置和判处死刑。
另一方面,从刑罚价值论角度看,中国刑法学界对其内在构造早已达成基本共识:认为刑罚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刑罚的人道性、公正性与效益性三方面。[21] 从人道性角度看,我们认为,死刑之不"人道性"主要反映在"死刑"作为一种表现为"权力"的极端形式的"惩罚手段",本不当出现于人类社会。现实社会中,它或可见诸于自然界少量有其群居社会的哺乳类动物王国之中。而这一针对严重违背统治规则之"同类"的"处死"行为,从应然意义讲,本来应是仅仅止于低等动物社会之中的"动物之道",而非人类社会对付自己同类的"人道"。[22] 一句话,以"杀人的方式告诉自己的同类不该杀人"的做法绝非人道。这一点,对于本来尝尽人间酸苦、其基本人权几乎丧失殆尽的受虐妇女而言,更是如此。[23]
再从公正性看,我们知道,刑事实体法意义的公正是相对于实质公正而言。而刑罚的公正,就其本质而言,应是对犯罪的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时至今日,在世界上多数国家已经全面废弃死刑制度的今天,中国的死刑制度之所以仍有相当坚实的民意基础,很大程度看,正是源于中国百姓根深蒂固的报应刑观。因而犯罪的刑罚报应、特别是"杀人偿命"的报应方式,就中国百姓视角看,恰恰是"正义"在刑法领域的等身表现。
然而,报应并非刑罚公正的唯一表征,惟有犯罪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方能从社会的发展与动态角度、包括矫治受刑人的角度,企求刑罚的全面公正。在此问题上,我们较为赞同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的主张,认为我们"既不能排斥报应追求不公正的功利;也不能否定功利追求无价值的报应"。[24] 基于此,在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惟有适度把握设定和适用刑罚的比例尺度,才能将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使"功利"成为相对公正的功利;使"报应"成为有其价值的报应。而"功利",在本文中可以简约为杀一儆百的功力大小;报应,在本文中也不仅仅是致令个别被害人近亲属获得抚慰,同时应令整个社会民心、民意获得慰藉和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