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形下法学(比如纯粹法学)认为:“只有实在法才能成为科学的一个对象;只有这才是纯粹法理论的对象。它是法的科学,而不是法的形而上学。它提出了现实的法,既不称之为正义而加以辩护,或者名之为不正义而加以谴责。它寻求真实的和可能的法,而不是正确的法。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它是客观的和经验的理论。它拒绝对实在法加以评价。”[28]并明确主张:“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29]但法律是社会关系的总合,以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宗教、习俗、伦理为根基并且是它们的集中体现,法律不可能从它们中纯粹出来,Dillon指出:“就如同一个人不可能从他的房间和生活中排除至关重要的空气一样,伦理因素也不再能从司法(正义)活动中被排除出去,而正义是一切民事法律的目标和目的”[30],因此,“今天法院懂得了不孤立地或真空化地看待制定法,要将制定法视为宣告,它宣告了一些将用以指导理想社会的某些抽象原则,但又是在目前条件下的环境和框架之中。”[31]卡多佐甚至明确地指出:法官受历史、社会、逻辑、哲学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因而司法过程是一种酿制过程,司法判决是一种“化合物”[32],在这种“化合物”中肯定有道德因素、价值评判。这是因为:法律并不是自足的,“法律只是延展覆盖了一个由一些具体事实组成的、非常狭窄且非常有限的领域,一部制定法几乎总是只看到某个单独的点”[33],不可能事先为每一种可以想见的境况提供具体而正当的规则,“当法律留下了不为任何先前的即成规则所涵盖的情况时,法律是无能为力的,而只能由一些无偏私的仲载者来宣告什么是那些公道的、讲情理的并对该社区的生活习惯以及人们之中流行的正义和公平交易的标准烂熟于心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做的”[34],即根据正义的价值标准从中推演出合用的规则以救急,正义的法律价值起着弥补制定法漏洞和不足的作用;制定法的合法性要由正义来评价,当法官“应如就现存规则应如何延伸或如何限制而发言时,他们一定要让社会福利来确定路径,确定其方向和其距离。”[35] “尽管不应当放弃遵循先例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却应当放松这一规则。我认为,只要是经过恰当的经验检验之后发现一个法律规则与正义感不一致或者是与社会福利不一致,就应较少迟疑地公开宣布这一点并完全放弃该规则。”[36]正义成了法律取舍存废的根本标准;法律的适用要以哲学为指导,被卡多佐称为“直觉和感知力很深厚并且非常出色的”西奥多·罗斯福总统在1908年的国会咨文中指出:法官,“在他们每一次解释合同、财产、既得权利、法律的正当过程以及自由之际,他们都必然要将某种社会性哲学体系的某些部分带入法律;并且,由于这些解释是根本性的,他们也就是在给所有的法律制定提供指导。法院对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决定取决于他们的经济哲学和社会哲学。”[37]这里的哲学决定于并表现为正义观念,没有正义的指导,法律适用难免貌合神离。凡此种种,都说明法律不能纯粹化,法律不能远离价值评判,而必须与之融合自洽并浑然一体。丹宁指出“《查士丁尼法典》开头的几句话已经流传几百年了,它们表达了所有时代的法律的道德和哲学基础”[38],他断言“法学是建立在伦理学基础之上的”[39],他曾批判那些“我关心的只是法律事实上是怎样,而不是它应该是怎样,对他们来说,法规就是一切,正确与否没有关系”的律师就像是“只知砌砖而不对自己所建筑的房子负责的砖瓦匠”,并指出对整个社会负责的律师来说这是不行的,“他应该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使法律的原则和正义保持一致。如果他做不到这一点,他将失去人民的信任,法律也会名誉扫地,国家的稳定将会因此而动摇。”虽然“法律必须是确定的,是的,应该是尽可能地确定的,但它必须又是正义的。”[40]他甚至认为:“正像科学家寻求真理一样,律师应该寻求正义。”[41]卡多佐批评分析法学派“过分强调意义在语词上的某些精微之处,而相应地牺牲了对一些更深刻也更精致的实体——目的、目标和功能——的强调。不断坚持说道德和正义不是法律,这趋于使人们滋生对法律的不信任和蔑视,把法律视为一种不仅与道德和正义相异而且是敌对的东西”[42],“细致地讨论法律与正义的差别而忘记了它们之间更深层面上的和谐。”[43]其实,分析法学派是自相矛盾的,被分析法学派所信奉的两句著名格言:“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和“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与过则是另一回事”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它一方面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但另一方面它又拒斥对法律进行价值评判。试问主权者的命令是什么?毋庸置疑,主权者的命令是主权者意志的体现,是主权者价值评判公开、强制地表现。因此,说到底,分析法学派只是拒斥被统治者对法律进行价值评判。实践证明,法律只是还是人的行为规则,它就必须要受到人的本性的纠缠而无法摆脱,人的主观好恶、公平正义、价值评判必然要在法律中表现出来,要求人们拒斥对法律价值评判而纯粹起来,犹如要求人们拒斥呼吸空气而生存下来一样是天方夜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