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例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的规定,“条例”是由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的二级立法的一种形式。条例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普遍适用性;2全面的拘束力;3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所谓普遍适用性”是指条例不是适用于个人的,它的规定通常比较笼统和抽象,它“适用于而且它的法律后果及于某一类人”[14]。这个特征使条例与另一种立法文件-决定相区别开,但是在欧共体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很容易把两者区别开。而当涉及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时,把两者相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这将在案例法部分论述;“全面的拘束力”这一特征是条例与另一种立法文件-指令相区别的标志。它不仅规定了所要取得的结果,而且规定了为取得该结果所采取的方式和措施;“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意味着条例一经制定,立即生效,自然成为各成员国法的一部分,不需要也不允许各成员国立法机构转化为国内法,除非条例本身是如此规定的。[15]
条例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条例并不当然具有直接效力。“直接效力”是不同的概念[16],它是在欧共体法院的案例中发展起来的。欧共体法院认为,欧共体法不仅对各成员国创设了权利和义务,同时也为公民个人创设了权利和义务。[17]规则的“直接效力”是指规则可以对个人创设得以在各成员国法院受到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当然条例具有直接效力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在后面将具体谈到。
指 令
指令是欧共体所特有的立法形式,在欧共体的一体化过程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欧共体,打个比方,是一个国家俱乐部,是各主权国家让与一部分主权权利组成的国际组织。在欧共体内存在着不同的法系,法律传统、经济发展程度、文明程度参差不齐。根据一体化的程度,在不同的领域,都采用条例的立法形式是不现实的。指令则弥补了这一不足。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的规定,指令对接受指令的成员国就它所规定取得的结果有拘束力,但是以什么方式和方法实现该目标,则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可见,指令有两个基本特征区别于条例。一是指令仅适用于其所发至的一个成员国、两个成员国或全部成员国;二是有关成员国必须把指令转化为国内法,但是各成员国可以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如何转化。
以上提到的指令的特征反映了指令这种立法形式的主要目的不是制定适用于欧共体的统一的规则,而是要求各成员国行事自己的立法权,以使各成员国的法律不构成实现一体化的障碍。通常,欧共体的机构在决定以条例还是以指令的法律形式就某个问题立法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基础条约规定了在很多种情况下必须采取采取指令的形式[18]。在实践中,欧共体机构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发出指令。一是在各成员国法律某一领域存在歧义,而这种歧义又影响共同市场的建立或共同市场机能的发挥有不良影响时,欧共体机构通过发出指令达到消除歧义,协调成员国间法律的目的;二是为了使成员国取消对各成员国间的商品、人员、服务和资金流动的限制,以及在税收、运输和竞争等领域,通过指令对某些措施的实施规定时间限制和其他相关规范。
指令中经常规定一个具体期限,各成员国必须在这个期限内达到指令规定的结果。如果超过了期限,成员国没有达到趋同的标准,成员国的辩解,例如其它成员国也没有达到,国内的经济困难,甚至于成员国宪法冲突等很少被欧共体法院接受。在这一点上,欧共体法院捍卫一体化的态度非常强硬。
指令是发布给各成员国的,由各成员国来实施。似乎可以推断指令不创设个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直接效力,个人不可以援引指令的规定来起诉成员国违背欧共体法的义务。但是,欧共体法院作出了与之相反的结论:指令可以具有直接效力[19]。通过这种方式,欧共体法院强化了对法令的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