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作为谈判结果的一揽子协议只是重申了1955年规定的这一解释性的原则性规定。对于“非市场经济”这个概念依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一第6条第1款(b)规定如下:
“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进入进口国,是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如果没有国内价格,则以:(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来结算。但对每一具体案件的销售条件的差异、税赋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7款规定:“本条规定不得有损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加义第6条第1款(b)项的补充规定。”这一规定为世界贸易组织各缔约方确立非市场经济原则提供了法律根据。但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一第6条的规定只是提出了下列问题却并没有为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供可行的方法或统一的标准:在以进口国受到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可能的倾销损害时应如何客观地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缔约国可以选择对他们认为适当和有利的方法来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值。在美国和欧共体采用“替代国”制度来确定正常价值后,各缔约国纷纷效仿,例如巴西、埃及、印度、韩国、墨西哥、南非、泰国、土耳其等国的反倾销法中都有非市场经济国家规则[11]。
基于GATT/WTO 这些规定,“替代国”制度可以适用于来自“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且国内价格都是由国家来确定的那些国家”的出口产品。那么,回顾现实的世界,还有哪一个国家属于上述所描述的国家呢?50年过去了,各国经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旧有的形势已不复存在,但仍然适用50年前在特定的经济背景下制定的规则似乎有不“与时俱进”的嫌疑。因为这个问题在GATT/WTO反倾销规则中并没有得到明确的定义,WTO各缔约国在这方面有自由决定的权利。因此,各缔约国可以单方面的解释哪些国家属于以上含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前主义国家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对于同一个国家,在同一个时期,美国和欧共体的判定结果就不一样。例如,美国根据它的认定标准认为保加利亚、爱沙尼亚、立陶宛等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欧共体根据自己的认定标准判定它们都属于市场经济国家[12]。根据GATT/WTO 的规定,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WTO各成员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标准来确定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那么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中,由哪一方来承担证明责任呢?换句话来说,是由调查方还是由被调查方来证明被调查的国家是否不属于市场经济国家呢?GATT/WTO都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 在实践中,都是由美国、欧共体这些反倾销案件的调查方单方面决定哪些国家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被调查方必须承担相反的证明责任。主动权牢牢掌握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方。这种状况使得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处于歧视性的待遇。从经济现实来看,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是完全的自由市场经济或是国家控制的经济。相反,在任何一个国家中,政府都在不同程度上对经济结构和经济活动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的,总是有数量不同、种类各异的企业是由政府拥有、经营或由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在那些最发达的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里,如欧共体各国,许多产业都是由国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尤其是农业、军工等行业。据WTO秘书处定期的国别贸易政策评论、世界货币基金组织国别报告、世界经济合作组织的调查统计,对于美国、欧共体提出的市场经济标准,那些已经被认为是发达国家的成员都不可能全部满足,因为在这些国家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国家控制经济和价格控制的做法,还有一些国家因为存在广泛的社会保障体系,而不能符合诸如自由解雇、工资谈判等标准[13]。事实上,不存在纯粹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市场和计划作为两种资源配置的基本方式,在任何国家里总是互相配合、相辅相成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