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上,在反倾销案件中,中国的出口企业一直受到非市场经济待遇,在计算倾销幅度时,一直使用出口价格和以类比国的价格作基础而获得的正常价值作比较。这种计算方法不可避免人为地扩大了倾销幅度,从而决定中国的出口商品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欧共体立法上的变化,从理论上说,为中国的出口产品提供了直接对比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的可能性,从而较为公正地决定单个企业的倾销幅度。这种方法,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减缓了非市场经济规则的不公正性。但是,以上所做的修正只是赋予中国的企业在特殊的情况下享受市场经济待遇,非市场经济待遇仍然是一般原则,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待遇只是例外规则。
欧共体对中国的进口产品在反倾销立法上的变化和调整是对中国经济改革成果的承认,如果单纯地从经济角度,或者单纯地从反倾销法角度看问题,在没有完全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前提条件下,根据特定的标准来具体审查某个企业是否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运作的,这不能说完全没有合理之处,但是即使一个合理的制度,如果允许采取不同的适用方法,就可能失去其合理性。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新条例之后,中国的出口企业自然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欧共体在法律上承认了中国企业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地位之后,在实践上到底有多少企业真正能得到这一待遇?
据统计,欧共体从1998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新的反倾销法以后,当年下半年没有新的案件。1999年1月-7月,欧共体对5起中国大宗产品立案调查,仅有2个案件中的少数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2000年6月,欧共体委员会在一份报告[18]中,评估了新条例实施后申请市场经济待遇的情况,成功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中国和俄罗斯企业的比率仅占申请企业的10%(有29个企业申请,有3个企业被审查符合市场经济5条标准)。到2001年,共有45个中国和俄罗斯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其中只有5个中国企业和1个俄罗斯企业满足市场经济5条标准,成功率占12%(参见以下图表)[19]。这些数据说明,中国的企业要想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是很困难的事情。应该承认,新条例规定的5条标准是很严格的,共同构成了申请市场经济地位资格的较高的门槛,如果其中的一个要求不能达到,申请就会遭到拒绝。很多学者认为,即使已经被承认为完全的市场经济的国家(例如墨西哥、印度、俄罗斯和巴西)的企业也很难同时满足这5个条件。
如果一个中国企业成功地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那么根据该企业的国内价格和其自己的出口价格相比较而获得的倾销幅度是否会比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的倾销幅度要低呢?从理论上讲,对于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不需要选择一个第三国作为类比国或根据结构价格来确定其正常价值,这样就减少了类比国制度运用和结构价格确定中的许多任意和歧视性的因素,能够较为公正地计算其倾销幅度,从而降低倾销幅度,最终减少反倾销税的征收。但是,目前还没有证据表明,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企业,运用新的计算方法得出的倾销幅度会大大降低。而且,自1998年7月1日之后,对来自中国的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有增长的趋势。例如,在1998年下半年,没有新案件发生;1999年对来自中国的产品提起12起新的反倾销调查,2000年,又有6起针对中国产品的新案件被发起。5年过去了,有必要重新审视欧共体对中国的反倾销政策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