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欧共体非市场经济反倾销法律制度
欧共体反倾销法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与美国不同。美国并非事先拟定好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而是在出现个案时,根据其关税法中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作出具体的裁决。这种做法至少在理论上适用于任何第三国。相比美国,欧共体在这一点上的做法更加严格,也更加缺乏透明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欧共体采用列举的方式。1974年12月,在欧共体部长理事会表决通过的关于“国营贸易国家的进口产品实行数量限制”的一个决定[15]中,欧共体第一次正式列出一份名为“国有经济国家”的名单,总计12国,包括阿尔巴尼亚、中国、朝鲜、越南、蒙古以及包括苏联在内的中东欧国。这份名单从此被欧共体连续数个反倾销条例引用,所以又被称作欧共体反倾销法中的“黑名单”。从此,一直到1998年欧共体发布第905/98号条例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的名单中排除出去,在欧共体反倾销法中,中国一直自动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适用欧共体采用的“替代国”规则。即使1998年7月1日之后,如果中国的企业不能满足欧共体提出的市场经济标准,仍然要适用“替代国”规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并不是直接写进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中,而是出现在反倾销条例的附录中。附录中未列名的国家则属于市场经济国家。1994年3月7日第519/94号关于从某些第三国进口产品的共同规则理事会条例的附录中列举了以上国家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替代国特殊规则。欧共体认为这种列举的方式省去了欧共体委员会在每一个案件中确定某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麻烦。但是,另一方面,这种方式在反映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结构变化方面,就显得不灵活、不恰当。
1998年4月30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一个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的重要的修正案[16],把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的名单中排除出去[17],这是欧共体对华反倾销政策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变化。但欧共体仍然认为中国和俄罗斯还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因此,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市场经济待遇5条标准”,中国的一些企业可以获得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待遇。在反倾销案件调查中,采取逐个公司审查的方法来确定特定的中国企业是否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而不是自动给与所有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对于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欧共体委员会将不再使用根据“替代国制度”来确定中国企业的正常价值,而是采用该企业自己的正常价值来计算其倾销幅度。新条例从1998年7月1日起生效。
根据新条例第2条第7(b)款,中国的出口企业在1998年7月1日之后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中如果希望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应向欧共体委员会递交书面的报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说明满足市场经济5条标准,如果不能满足条例中规定的标准,欧共体委员会将仍然适用替代国规则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新条例第7条第7(c)款具体规定了审查出口企业是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的标准:1. 企业的各种决策,包括有关价格、成本投入(原材料、技术和劳动成本等)、销售和投资行为的决定,不是受到国家干涉而是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作出的,并能反映出合理的市场价值;
2. 企业要拥有一整套符合国际会计标准的会计记录;
3. 产品成本和企业资本状况,特别是在资产折旧、易货贸易、债务补偿或减免等方面,没有受到以前的非市场经济体系的干扰或优惠;
4. 企业受到企业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约束,以保证企业行为的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
5. 外汇调换应按照市场汇率进行。
只有以上5条标准同时得到满足,有关企业才能被认定为完全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从而享有市场经济待遇。此外,申请市场经济待遇的企业必须在发起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公布之后21天之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信息。欧共体委员会在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3个月之内作出是否符合5项条件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