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对于指令的实施,成员国可以选择具体的方式和方法,但是其选择的方式和方法,对于指令所要求达到的目标,必须是充分有效的,根据指令转化成的国内措施必须具有约束力,简单的行政做法并不构成转化[20]。尤其是当指令中的条款创设了个人可以援引的权利时,对成员国把指令转化成国内的法律秩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确保权利的受益人可以明确知道他的权利,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国内法院主张这种权利[21]。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指令就必然要求成员国必须以明确而具体的方式把指令转化为国内法,例如在成员国已经存在合适的相关措施,只要能够确保指令以充分明确、具体的方式得到实施就足够了[22]。
决 定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的规定,“决定”是由理事会或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次一级立法文件。它对其被发出者具有拘束力,它的发出对象可以是成员国,也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换句话说,决定是欧共体法在具体情况下的实施方式。与条例和指令相比,决定有如下特点:1特定的适用对象;2对其特定对象具有全面的拘束力;3直接的适用性。
如同一国的行政法一样,决定有各种类型。有的决定授与某成员国或企业可以行使某种行为,例如授与某个企业的卡特尔行为不受到欧共体竞争法规范的约束;有的决定对有关成员国或企业规定了某种义务,例如要求某成员国废除或修改有关国家援助的国内措施;还有一种宣告性的决定,例如在竞争法领域,宣告企业间达成的协议不是欧共体法第85(1)和86条所禁止的行为。
由于《欧共体条约》在决定的形式方面没有具体的要求,所以在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怎样区分决定和通报、建议和意见甚至是委员会的竞争事务总部签发的一个信函?在欧共体法院的许多判例中,多次强调,法令所使用的名称不一定代表它所属的法律类别,一个法令的类别取决于它的实质而不是它的名称。尤其是在确认法令的直接效力上,各种法令之间的区别已不是条约列举的那样特征分明。在和建议、意见等做区分时,欧共体法院着重强调了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前者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在和条例做区分时,法院强调了决定的“单独性”,决定是发给个人的,影响到个人的切身利益,不具有普遍性。这还将在案例法中具体谈到。
《欧共体条约》规定,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条例、指令和决定必须在其中列明立法的根据和根据条约的要求参考有关机构的建议和意见。参考有关机构的建议和意见是为了遵循条约中规定的程序性的规定,例如在某些领域,条约规定法令的制定必须向欧洲议会咨询,违反这一规定将导致法令的无效。
所有的条例、发给所有成员国的指令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发布的决定都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23]。它们从其中规定的日期起生效,如果没有规定生效的日期,则从公布之日起第20天起生效。欧共体机构有规定法令生效时间的自由,但该自由受到限制。可以规定在公布之日起生效,甚至在公布之日前某个时间生效,但必须说明理由[24]。欧共体法院曾指出“原则上,法律的确定性原则...不允许欧共体的措施从公布之前生效,只有为实现该措施的目的有此需要,并且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期望受到适当的尊重时,才允许有此例外”。[25]
那些不是发给所有成员国的指令和那些不是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制定的决定必须通知收受者,并从通知之日起生效。[26]考虑到这些指令和决定也许不仅仅对收受者具有重要性,事实上,欧共体机构一般也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虽然没有义务这么做。此举增加了欧共体法的透明度,因而受到各方的欢迎。
国 际 协 定
欧共体自成立以来,同第三国、第三国集团或国际组织缔结了大量国际协定。这些协定是欧共体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