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欧共体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
《欧共体条约》第210条规定“共同体具有法律人格”。[27]也就是说,欧共体在国际上享有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欧共体通常通过它的机构,尤其是理事会和委员会为国际行为,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是欧共体而不是它的机构具有国际法人格。正如欧共体法院在一个案例中明确指出:“是共同体自身根据条约第210条具有法律人格,享有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在国际法上具有约束力的协定的能力。”[28] 虽然委员会对外代表欧共体,但是它并不具有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委员会有权力与各种国际组织建立关系、发展合作,甚至根据二级立法的规定,在具体的领域缔结国际协定,但是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它代表的是欧共体,而不是以它自己的名义。
在最初的罗马条约中,只明确规定了欧共体在两个领域享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第113条规定,欧共体在共同商业政策领域[29] 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第238条规定,欧共体可以缔结所谓的“联系协定”(见以下国际协定的类别)。关于欧共体是否在其他领域也享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多年来一直有争议。这一争议直到AETR[30] 案件才得以解决。在这个案件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在欧共体内部,如果欧共体有制定某种措施的权力,那么可以推断,在该领域同样有对外制定措施的权力,“关于欧共体条约规则的实施,欧共体的内部措施不能和外部关系中所应采取的措施相分开”,换言之,欧共体对内对外的权力具有平行发展的性质。这就是所谓的“平行说原则”。从此,欧共体拥有明示的缔约权和默示的缔约权。
明示的缔约权是欧共体条约明确规定的欧共体在一些特定的事项上缔结协定的权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货币和外汇兑换领域;2共同商业政策领域;3研究、技术发展等合作领域;4环境政策领域;5发展合作领域;6联系协定[31]。
默示的缔约权主要来自欧共体的判例。“平行说原则”扩大了欧共体的缔约权力,但是欧共体默示的缔约权的具体范围仍然不清楚,仍然有争议。欧共体法院以后的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了“平行说原则”,马约则把原先属于默示缔约权的一些事项成为明示的缔约权。目前,欧共体默示缔约权的范围和性质原则上有授予明示缔约权的相应条款来决定。
默示的缔约权主要产生于三种情况:1欧共体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利不仅源于欧共体条约的明文授权,而且也可以从欧共体条约的其他条款,以及从欧共体机构所采取的措施中得到[32];2欧共体在内部享有某一立法权力的存在本身就赋予欧共体对外缔结该领域的国际协定的权力,即使内部的该立法权力还没有行使[33]。3欧共体的有些条款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某些领域属于欧共体的内部事务,还没有制定具体的内部措施,但是却暗指欧共体具有相应的对外权力,欧共体可以在该领域缔结国际协定[34]。
2欧共体缔结国际协定的权限
欧共体享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但是并不意味着在任何领域它都能独立地行使该权力。毕竟,欧共体是各成员国让与一部分主权权利组成的国际组织。欧共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时而以独立的主体资格参与,时而与其成员国一道作为混合人格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欧共体在行使缔约权力时,拥有两种权限:专属权限和共有权限。所谓专属权限,是指各成员国在某些领域完全丧失了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完全把该该权力让与给欧共体;而在某些领域,欧共体与各成员国共同行使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称为
共有权限。
根据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和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欧共体在以下领域具有专属权限:1欧共体条约中规定欧共体在共同商业政策、共同渔业政策领域成员国不再享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另外,在竞争政策领域,在欧共体条约第85条至90条(欧共体条约中调节竞争的条款)的范围以及根据这些条款而制定的措施范围内,欧共体享有专有权;2欧共体法院曾指出,一旦共同体采取措施实施一项共同体的政策,那么这个领域就属于欧共体的专属权限了。这一原则,也称为AETR[35]原则。以后的司法实践进一步界定了它的内涵。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欧共体机构完全地穷尽了某一领域的规则,那么各成员国则不再拥有立法权力;即便只是在很大程度上被欧共体法所占领,AETR原则也将适用[36]。在欧共体享有专有权限的领域,各成员国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就被剥夺,即使成员国欲缔结的国际协定与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没有直接的冲突。换句话说,根据AETR原则而获得的专属权力和条约明确规定的专属权力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欧共体机构制定的一些立法措施,尤其是在财政服务领域,授予欧共体同第三国缔结协定的权力,在这些领域,欧共体拥有专属权[37];4当欧共体的目标通过内部措施的实施不能有效实现时,缔结国际协定成为必要,在这一领域,欧共体拥有专属对外缔约权[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