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其他方面的事项,欧共体和成员国都享有与第三国缔结协定的权力。最常见的情况是有关的国际协定所调整的事项部分属于欧共体的权限范围,部分属于成员国的权限范围。此外,还可能发生在以下情况:欧共体条约中明确规定了一些特殊条款,虽然欧共体在某一领域拥有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但并不排除成员国在这一领域享有同样的权力,例如在环境保护和发展援助方面,欧共体签定国际条约并不妨碍成员国同国际机构谈判和缔结国际条约的权限;在知识产权领域,在欧共体的内部,欧共体商标的存在并不能代替各成员国对成员国商标的保护,在知识产权的其他方面也同样是如此,所以两个层面是并行的,因此在这一领域的对外方面两者也应该是共同拥有这方面的权力。
3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的种类
根据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的名称与内容来划分,大致有以下类型:贸易协定、合作协定与联系协定.
(1)贸易协定
贸易协定主要是在欧共体的共同商业政策领域,根据《欧共条约》第113条而缔结的国际协定。其中包括欧共体与第三国缔结的双边贸易协定和欧共体参加的多边贸易协定。
与某些国家建立更为密切的经济贸易关系,是共同体共同商业政策的重要主旨。在双边贸易协定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是以确立欧共体与特定国家全面贸易关系为内容的一般性贸易协定,即根据欧共体成员国与缔约伙伴的经济、贸易及社会联系的历史与现状和欧共体贸易政策和外交政策的需要,全面地规定双方在贸易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确立双方贸易关系中的待遇原则。例如,70年代初,欧共体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各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双方就进口工业产品的关税及限额,逐步按比例降低,直至取消;1994年与波罗的海三国签定的自由贸易协定;与部分亚洲、拉丁美洲发展中国家签定的最惠国贸易协定。此外,双边贸易协定的另一种形式是就特定产品与第三国签定的单一产品贸易协定。例如,在《多种纤维协定》框架内与40多个纺织品出口国(包括中国)缔结的纺织品协定、与美国的钢铁协定、与日本的汽车协定等。
欧共体参加的多边贸易协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关贸总协定框架下达成的多边贸易协定。在关贸总协定中,欧共体不仅与若干第三国达成了许多双边的贸易协定,而且还参加了大量的多边贸易协定,尤其是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谈判谈判达成的一系列贸易协定(欧共体是关贸总协定事实上的成员国,在以下将具体谈到);2联合国贸发会议主持下缔结的关于初级产品贸易的一系列国际商品协定,如1967和1971年的国际小麦协定,1972和1975年的国际咖啡协定,1979年的国际天然胶协定和橄榄油协定等;3海关合作理事会体系内关于海关税则和海关制度等多边协定;关贸总协定主持下关于纺织品贸易的若干多种纤维协定。
(2)合作协定
合作协定通常也称作“框架协定”,之所以称作框架协定,是因为她们不具体规定各项合作的细则,而只是列举性地勾画出双边合作的基本轮廓和目的,规定协定实施原则和磋商制度,建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为协定的实施管理机构。合作协定是在原有的贸易协定基础之上发展的一种新型协定。与传统的贸易协定相比,合作协定的内容更加广泛,虽然仍以贸易关系为主,但除了贸易事项外,还制定了在经济领域其它方面合作的条款,如投资、经济援助、技术转让、人员培训等。例如欧共体与中国于1985生效的贸易及经济合作协定取代了1978年的贸易协定就属于这一类型。
(3)联系协定
欧共体在发展与它有某种特殊联系的第三国(主要是欧共体的周边国家和前殖民地国家)的对外关系中,经常采用缔结联系协定这种形式。相比其他的协定,联系协定具有以下特征:1联系协定在欧共体与联系国之间建立了一种紧密的贸易与经济联系,如协定通常规定在缔约双方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或欧共体单方面向联系国提供免除关税的优惠,允许双方人员一定程度的自由往来;2联系协定的内容不仅涉及贸易,还规定了在其他领域的关系与欧共体的援助义务;3协定还设立了一整套管理机构与制度,如由双方代表组成的理事会和委员会,前者负责协定的实施和制定有拘束力的决定,该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性,后者负责协助理事会工作;4通过联系协定建立起的与第三国的联系是无限期的或者是至少与其他协定相比,要长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