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协定通常有四大类型:[39]
(1) 欧共体与旨在未来加入欧共体国家的联系协定。包括与希腊(因希腊加入欧共体而失效)、土耳其和中东欧国家缔结的联系协定。其中与中东欧国家缔结的联系协定还称为“欧洲协定”,目前包括与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斯洛文尼亚、捷克、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和斯洛伐克缔结的国际协定。
(2)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EEA)。该协定是1995年5月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煤钢共同体与当时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的7个成员国(芬兰、爱尔兰、列支敦士登、挪威、瑞典和瑞士)缔结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瑞士,由于后来的全民公决否决加入欧洲自由贸易区,与欧共体缔结的旧的双边贸易协定仍然有效。该协定的主要目的是在区域内,如同在欧共体内部一样,实现货物(农产品除外)、人员、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动,在研究和技术发展、环境、教育和社会政策领域加强合作。为实现该目的,关于四大自由、保护竞争以及国家援助方面的规定与欧共体内部的规定几乎是完全相同的。EEA制定了相当完备的组织机构。包括理事会、联合委员会、联合议员委员会。此外,还包括专门负责EEA中EFTA国家事物的机构,如EFTA监督局,EFTA法院。
(3)与其成员国的前殖民地,现在的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ACP)的发展中国家缔结的特殊发展援助协定,统称“洛美公约”。到目前为止,已缔结了第四个洛美公约。公约包括贸易和发展的内容。就贸易而言,欧共体向ACP国家提供了非常慷慨的单向贸易优惠,即欧共体免除ACP国家向其出口的全部工业品和绝大部分农产品的关税和数量限制,并不要求后者进口欧共体产品时给予对等待遇,欧共体向ACP国家出口的商品只要求享受最惠国待遇。就发展方面,公约规定了在许多领域,如农业、渔业、冶矿、环境等进行合作,为此建立了欧洲发展基金以支持该领域的活动。公约还建立了一系列援助制度,巩固双方的合作关系。如农产品稳定出口收入制度(STABEX)、对一些经济主要依靠矿产品的国家的特殊财政援助制度(SYSMIN)。与欧共体的任何贸易协定一样,洛美公约亦规定恶劣有资格享受贸易优惠的ACP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欧共体用以对付造成其成员国或任何经济部门“严重市场扰乱”的来自ACP国家的自由出口的保障条款。
(4) 与地中海周边国家缔结的联系与合作协定。欧共体为实施统一的地中海政策,自60年代起到70年代,欧共体通过联系协定或合作协定,分别与14个地中海国家中的12个国家建立了双边优惠经贸关系。这些协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土耳其、马尔他和塞浦路斯分别缔结的建立联系关系协定。三个协定有着共同的目标:逐步实现与欧共体的关税同盟。另一类是欧共体与马革里布国家(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突尼斯)、马什喀国家(埃及、约旦、叙利亚、黎巴嫩)以及以色列南斯拉夫签定的合作协定。这些协定虽然内容和范围不尽相同,然而在许多方面,尤其是贸易条款方面有着共同之处。协定规定,除某些例外,地中海周边国家的工业品不受数量限制地免除关税进入欧共体,对这些国家的主要农产品亦提供不同程度的减让。除与马耳他、土耳其、塞浦路斯和以色列缔结的协定规定这些国家应向欧共体产品提供一定的互惠减让外,各协定均以欧共体向地中海国家提供单向优惠待遇为原则,欧共体产品在这些国家只享受最惠国待遇。自1993年起,欧共体已着手建立欧洲-地中海自由贸易区,开始第二代合作协定的谈判,进一步发展与地中海周边国家的自由贸易关系。
4国际协定的法律效力
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这里仅指欧共体单独缔结的国际协定,没有成员国的参与,两者共同缔结的混合协定将在后面单独论述)产生的法律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对外,欧共体拥有国际法人格,在国际法上,应遵守有关条约的一般原则;对内,国际协定构成欧共体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