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言之,案件当事人试图利用非法手段左右审判委员会,使其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对其有利的判决,比左右独任庭、合议庭要困难得多。而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方式避免了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可以阻止当事人对案件审判结果施加不良影响。独任庭、合议庭成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多或少都要接触当事人,至少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一面之交,当事人一般都会向审判人员表明自己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期望,有的甚至会以某种暗示方式威胁审判人员,给审判人员造成心理压力,以迫使其作出某种于已有利的判决。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当事人无权参与讨论或旁听会议,审判委员会成员勿需考虑是否会遭遇当事人报复,思想上没有负担,可以客观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判决。所以,审判委员会比独任庭、合议庭更容易排除当事人干扰,遏制徇私枉法任意裁判,减少司法腐败,避免司法不公。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为从整体上保证对案件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现实质正义提供了保障。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一边输入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另一边就可以得到公正客观的判决。案件审判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思维过程,而非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他要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基本的判断。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需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考量,对其真伪性作出判断,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关联性),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充分),然后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一个心证形成与不断加强的过程。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
要做到对案件准确地适用法律,首先必须正确地理解法律条文。同样的规定常常因个人理解不同而导致差异,甚至截然相反。审判委员会成员多比独任庭、合议庭人数要多,能够集思广益,因而审判委员会比独任庭、合议庭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上更易达到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更准确。审判委员会制度还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统一该法院辖区的执法标准,达到该地区法制统一。
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建国初期以及一些特定的历史时期,审判委员会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作用,在减少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五、正义的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负面效应
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目标和理想,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目标。正义通常被划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英国有句谚语: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发现。其中的“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发现”意指程序正义。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置的初衷无疑是为了保障法律制度的正义。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对于程序正义的违背,终究使这一制度走向了它设立初衷的反面。
理论界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严重妨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当前庭审制度改革中的一大障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理想基本落空,现实实践不幸进入了误区。
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建立与现实运行中有几个问题是没有解决好的。正义的理想在现实运行中出现了许多弊端,这又与其设立时的“先天不足”又不无关系。总结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负面效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设立缺乏合理性,“先天不足”,学理上缺乏支持
我们认为,现行审判委员会的设立缺乏合理性,违背了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从而影响了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不利于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不能保证裁定、判决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与诉讼程序的正义。
1. 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独立能够确保司法权的公正行使,避免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因受到外来干扰和影响而导致不公;保证法官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无论判决是否对其有利,判决结果均为诉讼双方所普遍接受,从而增强法院、法官在人们心日中的威望,使法律成为人们心中的信仰。司法独立能否切实得到实现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之一。
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原则包括审判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 一方面法院审判案件,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上级法院,都不得对其施加压力,干预案件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另一方面,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各级法院院长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只服从法律和良心的要求,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判。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法院的整体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个人的真正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 ,是司法独立的最终表现。由于受司法机关行政化思想的长期影响,我国司法独立“强调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从事司法审判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换言之,我国司法独立只是指法院独立,而不涉及法官个人独立的问题。 “民主集中制”在审判工作中集中体现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之中,实际上构成了独任庭、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一种“行政领导”关系,审判委员会、法院行政领导可以随时干预独任庭、合议庭审判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然而审判权的独立性实际体现在审判者依据其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对案件作出裁判,如果他的活动受到没有审理案件的人的影响和干扰,就不可能做到司法独立。因此,不可否认,审判委员员制度是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之一。
如果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对审判独立的侵犯,那么试图通过这一制度设计来排除外界对司法审判的干扰就不存在现实的可能性。
2. 现行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及运行缺乏严格、公开、协调一致的立法
现代国家组织,尤其是审判组织必须是严格依法运行。在当今世界上法制完备的国家的法院组织法中,对审判系统内的任何—个机构或组织的设置及其运行,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且彼此协调。各个机构都是与其整个司法系统协调一致的,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很难保证程序的正义。
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审判委员会机构中人员组成、工作程序等方面显然存在立法不完善、不协调。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这样的法律规定表明,客观上使审判委员会的司法权隶属于院长行政权之下。在操作上,审判委员会也缺乏科学的、具体的法律程序立法规定,其行为都是秘密进行的,不具有公开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但纵观《人民法院组织法》里没有任何关于“决定”案件的职权和功能与审判委员会的调查、质证、回避、异议案程序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并且不负错案追究的责任。这样就给了这个组织很大的任意性,并造成了审判工作的不协调。因此,有学者指出,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被视为“判决之上的决定”,“其效力明显优于判决、裁定和一般的决定”。即使合议庭多数成员意见与审委会决定不一致,合议庭也必须依据审委会决定作出判决;而且判决仍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只不过要注明“本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职权、功能在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不明确,表明了存在立法和认识上的矛盾。
3.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是当今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它包括审判活动的公开和审判人员的公开。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一般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如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各自的证据、理由,合议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后提出适用法律以及最后处理意见。这些都是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无法进行辩解,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辩护权。而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汇报的情况各自发表意见,最后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这实际上是在审判委员会委员未直接听证的情况下,对案件又进行了一次审理,而这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不符合公开原则。再者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它具体由哪些人组成,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有哪些审判委员会成员参加等,都没有公开的程序,缺乏透明度。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典型的“黑箱操作”。 这样不但不能体现审判公开原则,使合议庭审理案件成了走过场,程序公正更是无法实现。
审判人员庭审时受到当事人的“威逼利诱” 从而采用审判委员会制度,乃至审判的不公开,只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理由,其结果只会因小失大,付出更大的司法代价。
4.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导致审、判分离,违背了诉讼的基本规律
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凡是参加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资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直接审理原则,使“审”与“判”统一于同一主体,防止了中间环节传导过程造成的“失真”。而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一般都没有直接参加庭审,而是仅仅根据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和书面材料就作出决定。这样,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种种努力就难以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庭审活动自然会趋于形式化,审、判脱节的现象也由此而生。这显然有悖于直接审理原则,违背了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
审判人员审判案件是认识案件的过程,应遵守认识规律。法官在审判案件前并不了解案情,其对案件的认识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依照一般经验形成心证。这种心证只有法官在亲自参加法庭审理,直接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耳闻目睹证据的基础上才可形成,才具有可靠性。但是,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委员会成员之间传阅案卷或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概要,承办人的“汇报”和庭审笔录都是“传闻”。由于“传闻”缺乏可靠性,为了排除“传闻证据”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裁判案件的法官必须在具有出庭能力的被告人、检察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亲自出席法庭的条件下,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必须经法官直接采证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各方在法庭上提出证据和主张,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得以言词方式进行,任何未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与之相类似,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被他人以书面方式提交法庭,或者由其他出庭证人向法庭转述或复述,这种书面证言和转述证言均为“传闻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大陆法系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规定“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不是因为书面证言和“转述”、“复述”与案件事实无关,而是“由于传播过程中的错误以及人为的欺骗,传闻证据很容易被歪曲:它不来源于在场的证人,该证人既不能对其证言起誓,也不会受到质证,因而其可信程度得不到检验”。 审判委员会成员没有参与案件开庭审理,其裁判依据都是“传闻证据”,依据的不可靠性决定了其结论的不可靠,决定了我国设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最初目的——追求实体正义的不可实现性。
为了排除当事人的不正当影响而使审判分离无异于本末倒置,“倒污水时将孩子一起倒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