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6年3月修正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这一条文对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规定了法律上的后果:判决结果无效,这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原法而言所发生的明显变化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不足200字的法律条文中,两处提及“公正审判”,并将是否影响“公正审判”作为判断程序违法程序的关键标准。这里“公正审判”的含义是什么?它们是指公正的判决或者公正的处理结果吗?
事实上,如果我们对这一条文加以仔细分析,并与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对比〔1〕以后,就不难发现:(1)“公正审判”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有着密切的关系,它涉及诉讼程序本身——而非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2)“公正审判”是否受到“影响”,与案件是否会得到“正确处理”或“公正判决”无关,而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受到剥夺或者限制、与法院审判是否违反法律程序有关。很显然,“公正审判”指的不是公正的判决或者公正的处理结果,而是刑事审判程序本身的设计、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的过程本身符合正义的要求。这种正义在理论上可称为“程序正义”〔2〕。
什么是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程序正义起源于何处?刑事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正义有哪些要求?坚持实现程序正义有何意义?对于这些问题,本文试图作出一种初步的分析和考察。笔者将试图证明:程序正义是一项要在刑事审判的过程——而非裁判结果——中实现的价值,它有其独立的内在要求和意义,法院的审判能否符合程序正义要求与其能否作出公正的裁判并无必然的联系。
一、程序正义观念的起源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理论文献可谓汗牛充栋,有关正义的理论学说可谓学派纷立,但这些正义观念所关注的多是所谓“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3〕强调“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或者“对同等情况予以同等对待”,即使人们所应得的权益得到平等的维护,应得的义务得到平等的履行,应得的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resuit,effect)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process)的正当性。换言之,只要某种涉及人们权益之分配或者义务之承担的活动最终的结果符合人们所承认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这种活动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论人们在形成这种结果时经历了什么样的过程,但是,这种局面从本世纪60年代以来发生了变化。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4〕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例如,公平机会原则的作用就是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角度保障分配的正义得到实现,因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具有巨大实践优点是: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不断变化着的相对地位,从而避免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复杂原则问题。〔5〕
罗尔斯所分析的正义问题显然不限于法律程序问题,而是涵盖了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的各个方面,不论他的理论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被人们所接受,他所提出的程序或者过程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却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他的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和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差不多在罗尔斯的理论出现前后的一段时期,在法哲学领域内,也出现了一种研究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的思潮。〔6〕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7〕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学者们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有的主张法律程序自身所保护的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理论基础上的正义价值,〔8〕有的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9〕基本的自由价值和人的尊严,〔10〕还有的则认为是所谓“将人视为目的而非仅仅手段”的道德原则。〔11〕不论怎样,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和人格自治。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也同样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有的学者在强调程序正义方面走得如此之远,以至于得出了与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相似的结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我们将这种理论称为“程序本位主义”。〔12〕程序本位主义认为,评价法律程序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不是它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终究是很难检验的,因为实体法并非完美无缺,法官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也并非总能够发现真实,因此与那种难以实现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正确相比,法庭审判活动具有正当的外观过程显得更为容易实现;只要法庭严格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它所制作的实体判决就应被视为正确的、合理的。由于这种理论主张公正的法律实施过程必然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法庭应将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合理作为其中心任务,因而它又被称为“过程中心主义”。〔13〕
例如,英国学者达夫(R.A.Duff)即从“刑事审判是一种理性的活动”这一论点出发,论证了“裁判的公正性与产生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与产生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具有一种内在关联性“这样一种论断,坚持了程序本位主义观点。〔14〕他看来,一项刑事裁判的质量会因为产生它的程序本身不具有合理性而受到损害,因此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作的裁判必须具备合理的根据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同时,法院通过刑事审判还必须向被告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宣示和证明其判决的公正性,尽力说服那些其行为接受审查的人接受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英国另一位学者罗卡斯(J.R.Lucas)则从消除人们普遍对一些不合理的审判过程所产生的“非正义感”的角度,对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重新论证。〔15〕他认为,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只要遵守了自然正义原则,人们作出决定的程序过程就能达到最低的公正性:使那些受决定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决定的产生过程,向他证明决定的的根据和理由,从而使他成为一种理性的主体。经过这种正当的程序过程,人们所作出的决定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程序正义的理论在英美法学界已得到相当大的发展,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不过是将程序正义的理念强调到了极致而已。尽管程序正义的理论一直到本世纪60年代以后才大规模地出现,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却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受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人们一般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 before Rights)〔16〕。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i alterm parterm)。〔17〕这两项要求在英国司法制度中得到了牢固的确立,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根据上述第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根据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不难看出,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人们所公认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内容。与此相对应,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大理念,〔18〕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美国权威的《布菜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19〕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厉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20〕因此,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观念在英美法中的出现和发展并不是偶然的现象。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英美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源于三方面的原因。〔21〕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首先,当事人双方在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面前进行辩论和对抗,胜负则由陪审团判定,而且陪审团的裁断只得出结论而不提供理由,这样就使得判决结果是否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正当性。其次,先例拘束原则要求法官根据在以往判决的相似案件中确立的先例,作出有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但其前提在于当事人在其律师的协助下尽量找到有利于自己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庭予以采用。最后,衡平法的发展导致法官在当事人因找不到适当的法律根据而提出救济请求的情况下,可以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决定。〔22〕在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审判结果是否正当、正确并不具有外在的客观标准,但只要审判程序本身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审判的结果就能够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所谓“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样一句著名的格言,说的其实就是这种通过公正程序所作的判决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意思。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从上述有关程序正义起源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这在极为注重程序公正、对从公正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普遍愿意接受的英美人看来,可能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这种观点难以被生活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外的人所接受。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将在其他领域中可能行得通的“纯粹的程序正义”推广到法律实施活动中来,将程序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视为不可分离的一体,这固然把法律程序正确地视为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却又忽略了人们设计法律程序的本来目的:保证实体结果符合正义的要求。事实上,法庭即使完全按照公正合理的程序进行审判,有时难免也会作出错误的裁判,正因为如此,各国才普遍设立刑事救济程序,以确保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判决进行及时的审查,对确有错误的结论予以纠正。有时上级法院作出撤销下级法院判决的裁判,并不是因为后者审判的程序不公正,而是它通过公正的程序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尽管如此,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仍然作出了极为重要的理论贡献,英美法中有关程序正义的观念仍是人类法律文化中的宝贵财富,因为它们将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视为与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义的价值目标,强调法律实施过程要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从而在原来的所谓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了程序正义的理念,提醒人们在重视裁判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公正性。尤其是在“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极为盛行的中国,引进和推广程序正义的观念,强调法律程序的独立内在价值和意义,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23〕
那么,程序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究竟有哪些要求呢?事实上,要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的最高的、绝对的程序正义要求是不可能的,因为生活在不同社会里的人们受到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很难对一次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作出完全相同的评价。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人类的共同心理需求,提出一种可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
这种要求之所以是最低的,是因为它是为克服一些人们普遍认为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而存在的,它只是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一次刑事审判活动的过程即使符合了程序正义的这些要求,也不可能完全防止不公正或者非正义现象的发生。但如果刑事审判过程不符合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个,都必然会导致程序的不公正或不合理。正因为这些要求是最低的,它们才可以被人们普遍地接受和采纳。根据笔者的观点,刑事审判所要实现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主要有以下六项:
1.程序的参与性
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一些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有利或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有权作出裁决的人或机构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因此,为确保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被告人、被害人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只有这样,刑事审判过程才能符合程序参与性的基本要求。
2.裁判者的中立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有以下含义: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3.程序的对等性
根据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裁判者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与裁判者的中立性一样,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控辩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控辩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4.程序的合理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又可称为“程序理性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显示,一个人在某种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决定或后果的活动过程中,如果不能及时了解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就会产生一种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而且从心理上难以对判决的正当性产生信服。这种感觉源于自己的权益受到忽略、自己的命运受到随意的处置,而自己却毫无改变这种状况的能力的心理状态。为使刑事审判过程符合程序理性要求,(1)裁判者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和充分的论证;(2)裁判者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以便对各方提出的论点和论据作出仔细的讨论和衡量;(3)裁判者的结论必须以法庭调查中采纳的所有证据和事实为根据,并顾及控辩双方提出的所有有效的证据、事实、主张和意见;(4)裁判者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并向诉讼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论证自己所作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5.程序的自治性 所谓程序自治,是指裁判者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从法庭审判过程中产生,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为此,(1)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庭审开始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形成;(2)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必须建立在其通过法庭审判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上,而不是他在法庭审判之外所形成的预断、偏见或者传闻的基础上;(3)裁判必须以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意见、主张为根据,而不能随意将任何一方的论点和论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6.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程序正义的最后这一要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当我们说法庭审判过于迟缓或过于急速时,实际上是在用“及时性”要求对刑事审判活动作出评价。及时性原则要求审判活动保持“在过于急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刑事审判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被重新进行,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就将永无确定之日,被告人甚至被害人也会因其利益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终结性原则要求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
三、实现程序正义的意义
刑事审判活动为什么要实现上述程序正义的六项要求?换句话说,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究竟有什么意义?对于这一
问题,人们长期以来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认为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合理性,确保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得到维护,可以使裁判者从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认识案件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公平的定罪和量刑。还有人认为,保证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可以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维护
社会的良好秩序。总而言之,根据这种观点,刑事审判程序对于实现所谓刑罚权而言不过是一种工具和手段,这种程序越公正,越合理,它就越具有产生公正裁判结果的能力;保障当事人各方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只是为了更加准确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刑事审判程序具有一种基本的工具性价值,刑事审判程序公正性程序的提高——即刑事审判实现程序正义能力的增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会有助于公正裁判结果的产生。但是,笔者在此所要强调的并不是程序正义的工具意义。公正的审判程序无论是否有助于公正裁判结果的形成,它都具有一种独立的意义: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
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官方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那么,公正的审判过程究竟是如何实现上述意义的呢?
首先,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美国学者萨默斯曾指出,参与(participation)意味着公民能够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运,“在
现代民主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的要比自己更好。参与性统治的反面是奴隶制、
政治服从或者军事管制。”〔24〕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有关各方对裁判过程参与得越充分,越有效,他们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影响就越大。尤其对于那些其权益正处于待判定状态的被告人而言,通过与其他各方以及裁判者之间进行理性的对话和辩论,事实上成为裁判者在制作裁判方面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被告人尽管不能象法官那样直接制作裁判,但他可通过影响裁判的结果,使自己拥有一定的决定自己前途和命运的能力。这就使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他不是一个其命运受法庭任意摆弄和处置的客体,也不是被法庭用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和牺牲品,而是一个独
立的权利主体。
其次,公正的程序通过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一般而言,要求受到平等的对待,源于“人类希望受到尊重的愿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
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而“促使法律制度朝平等方向
发展的力量乃是人类不愿受他人统治的欲望。〔25〕”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裁判者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被告人所面对的不是与他拥有同样身份的原告,而主要是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官,这种平等对待意味着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在参与裁判制作过程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能力和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益与检察官受到平等的尊重和关注:没有正当的理由,国家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会剥夺其自由、财产以及生命等权益,尽管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因为业已发生的犯罪而受到损害或者威胁。这有助于被告人产生受到公正对待的感觉,产生其权益和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印象。
第三,公正的审判过程可以使各方参与者成为理性的、负责任的主体。一种合乎理性的刑事审判过程能够使那些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获知并了解裁判者据以定案的根据、判决的
内容以及审判形成裁判结果的途径和方式,并且藉此向他们证明:他们的参与是富有意义的,他们所提出的证据、事实和主张是得到法庭充分合理地考虑和采纳的。这些都显示出裁判者对被告人、被害人等所应得的权益的关注和尊重,因为裁判者作出对他们有利或不利的决定并不是轻率的,而是经过慎重的
分析、论证以后所得出的结论,并且向他们直接作出了论证和说服,尽量使其确信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第四,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裁判结论直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保证程序参与者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程序自治的实现意味着程序相对于实体的独立自主性以及程序对实体结果的决定作用,意味着程序参与者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具有实际的意义和效果,而不是仅仅流于形式或者“过场”。这对于被告人、被害人而言,是其可通过诉讼手段自行保障实体权益的标志;对于辩护人而言,是其为被告人所作的辩护得到有效保障的标志。除非刑事审判过程对于裁判结论的产生具有实际的决定作用,除非刑事审判在其开始之前具有相应的不确定性,否则裁判结论就不能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中直接形成。控辩双方的参与也就不具有任何意义。对于这一点,如果我们能从“公正的刑事审判过程本身就是对程序参与者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这一点上来认识,就比较好理解了。事实上,刑事审判过程一旦不具有自治性,裁判结果一旦不是从审判过程中产生,那么被告人、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也就无法得到尊重,其权益乃至命运也就无法由自己来掌握。
最后,公正的审判程序通过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刑事审判过程得到及时的终结,使程序参与者各方的利益受到关注,其人的尊严和权利主体地位得到尊重。由于刑事审判的及时终结,被告人、被害人等可避免因审判的过于迟缓或者急速以及审判程序的反复任意开启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防止其权益长期处于待判定或者随时出现危险的不稳定状态。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的独立内在意义作一
总结:它旨在表达一种最基本的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26〕
当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还具有一种附带的间接意义:它有助于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即使裁判结果对其不利;有助于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即使裁判结局与他们本人的利益无关。因为程序正义的上述要求不仅确保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得到切实的实现,而且是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被置于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之上,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因而会产生一种受公正对待的感觉,社会公众也会对判决结果连同其据以形成的合理根据一起表示认可和满意。这样,不论被告人最终被定罪判刑,还是被无罪释放,人们都会确信这种结果不是裁判机构任意或者随意作出的,而是经过了充分、合理的论证和讨论,也听取了被告人本人的辩解,因而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由此使裁判结果的形成建立在正当的法律实施过程基础之上。这有助于社会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秩序,使法律制度的实施具有较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27〕
注:
〔1〕修改前的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
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
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可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从注重、公正的处理结果”走向了关注“公正的程序”。
〔2〕“公正的程序”(Fair procedure)是“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得到实现的另一种说法。
〔3〕对于这一点,M.D.贝利斯教授在其《程序正义》一书中作出过详细的
分析。参见M.D.Bayles,“Procedural Justice”,1990by D.D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4〕〔5〕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中国
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3页。
〔6〕See D.J.Galligan,Procedure,1992 by Dartmouth Publishing C.Ltd。
〔7〕M.D.Bayles,Supra nate 〔3〕
〔8〕R.Saphire,“Specifying Due Process Values:Towards a More Responsive Approach to Procedural Protection”,(1978)127 Univ.Pennsyvanis L.R.111。
〔9〕J.Mashaw,“Dignitary Process:A Political Psychology of Liberal Democratic Citizenship”(1987)39 Univ Florida L.R.433。
〔10〕J.Mashaw,Bureaucratic Justice:Managing Social Security Disablity Claims (New Haven,Conn.1983).
〔11〕E.Pincoffs,“Due Process,fraternity,and a Kantian Injunction”,in J.Pennock and J.Chapman (eds),Due Process,Nomos 18(New york Univ Press,1977).
〔12〕关于程序本位主义
理论,详见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13〕在
英语中,“Process”一词既有“程序”的意思,又有“过程”的含义。
〔14〕See R.A.Duff,Trial and Punishment,1986 by Combridge Univ .Press。
〔15〕See J.R.Lucas,On Justice 1980 by oxford Univ.Press,Pp.1—19。
〔16〕转引自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337页。
〔17〕“
自然正义”的这两项要求在美国学者戈尔丁的《法律
哲学》一书中又被扩展为九项具体
内容。参见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
〔18〕 Christopher Osakwe,“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ent in American Law”, 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P.260,1982 by N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布菜克法律辞典》
英文第五版,“正当法律程序”条。
〔20〕See Christopher Osakwe, supra note〔18〕。
〔21〕〔22〕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23〕在中国,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极为盛行,有关程序自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观念至今仍较为薄弱。
〔24〕See R.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in Cornell Law Review, Vol 60, November 1974, No.1,PP.25-26。
〔25〕博登海默:《法
理学——法哲学及其
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页。
〔26〕See R.A.Duff ,supra note〔14〕.
〔27〕See J.R.Lucas, Supra note〔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