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
《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这种作用仍在继续加强。在传统上职权较小的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其权力也由起诉阶段向两端即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延伸,成为刑事诉讼中唯一的一个能参与各个阶段诉讼活动的机关。以英国为例,根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获得了一定的对警察侦查行为的监督和建议权。这种监督和建议权表现在:(1)“为了防止警方对应该提起诉讼的案件不予提起诉讼,法律要求警察局长将本辖区内的每一严重犯罪通知检察官”(注:龙宗智《英国检察制度的重大改革》,《人民检察》1987年第6期,第31页。)(2)“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要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指导警察收集和发现充分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注: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美国检察机关的权力比英国大,有很大的侦查权和指挥侦查权。依据美国联邦法典第28篇有关条款的规定,总检察长“有权侦查政府官员的犯罪行为”。(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2页。)
联邦检察官“对在其司法区内实施的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行为,有权要求进行或继续侦查。”(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9页。)
地方检察机构的检察官“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8页。)
助理检察官“在提起诉讼前调查犯罪事实,有些案件,首席检察官可派本署侦查员参与侦查。”(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93页。)
美国检察机关还有监督狱务假释事宜,联邦总检察长有权监督司法行政管理、监狱和其它惩办机关。(注: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7页。)
其二、检察机关的职能从刑事诉讼领域扩大到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在传统上,检察机关一般只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化和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检察机关开始比较广泛地干预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检察机关有权干预民事诉讼的国家很多,如英国、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希腊、瑞典、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芬兰、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斯里兰卡、布隆迪、乌干达、突尼斯等国,都在法律或判例中确认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英国法学家爱伦斯特·J·柯恩在《当事人》一书中写道,在民事诉讼中,
“总检察长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是必要的当事人。在其余的案件中他有权发表意见。在有关慈善事业管理的诉讼中,总检察长作为王室代表,他是当然的当事人,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申请宣告合法的案件……。”(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16卷第55页,转引自肖禾、杨志宏《外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两个特点》,《人民检察》1989年第6期,第23页。)在美国,
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广泛的权力。如美国第72任总检察官格里芬·B·贝尔这样写道,
美国联邦政府检察官可以“对政府主要合同中所产生的民事欺诈行为提出诉讼……。”(注:《美国司法部的机构与职能》第8页,转引自: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198页。)在行政诉讼方面,譬如在英国,
凡是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行政诉讼中既可能是原告人,也可能是被告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等的权力。
其三、检察机关的职能从诉讼领域扩展到社会事务的其它方面。近几十年来,随着政府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干预一般社会事务的职能也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如1981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的西班牙《检察部组织章程》规定,检察机关负责“为丧失能力或自己不能解决合法代理人的诉讼人,代理或提供保护,并促进建立民法规定的保护性机构及其它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和无人保护者的机构”。(注:《西班牙〈检察部组织章程〉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