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misuse of legal process )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基本含义是: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的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被告那里获得补偿。(注:c.d.baker,tort(3rd edition),sweet & maxwell1981,p. 295.)一般而言,存在三种"法律诉讼的滥用"的情况, 因此也就存在三种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形式,具体而言,法律诉讼的滥用有这样三种形式:第一,恶意刑事起诉;第二,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其他的诉讼滥用。在这三种诉讼中,大量的诉讼是第一种形式,即恶意的刑事诉讼。
一、恶意刑事起诉
要构成恶意刑事起诉,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第一,对原告提起刑事诉讼;第二,恶意地;第三,没有合理或可能的理由;第四,未成功地;第五,导致对原告的损害。现在分述如下:
1.被告导致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
这个要件是要求,被告必须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诉讼,使原告可能遭受刑事的审判。被告不一定成为这个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所涉及的刑事审判,可以以英国国王的名义提起,也可以由检察官提起,也可以由警察局提起,不过,原告被交付刑事审判,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这里,被告必须是"个人地"和"积极地"提起刑事诉讼。如果被告仅仅向警察或地方法官表明他所相信的事实,让他们开始刑事诉讼,那么就不是这里谈的问题。比如,在英国1880年danby v. beardsley(注:danby v.beardsley (1880)43 l.t. 603.)一案中,被告告诉警察,他的一宗财产被盗,而且已发现它在原告的手里。原告是被告的一位园林工,警察因此逮捕了原告。后来,原告以被告"恶意刑事起诉"状告被告。判决的结果是,被告没有积极地怂恿该诉讼,他不存在"恶意刑事起诉"的行为。
但是,如果原告遭受了损害,那么就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实际刑事起诉的阶段,这里只要求他证明,法律诉讼已经开始。在英国,1861年的fitzjohn v.mackinder(注:fitzjohn v.mackinder(1861)4 l.t.149.)一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一份复制的文件中伪造了签名,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法官将原告作为伪证罪的嫌疑犯交付审判。后来刑事起诉失败,原告因此控告被告恶意刑事起诉。结果:原告胜诉,因为被告不合理地和恶意地滥用了刑事诉讼。在美国,如下三种情况意味着刑事诉讼的开始:第一,原告被合法地逮捕;第二,原告受刑事审判的传票已经发出;第三,起诉状和通知已经发出。(注: g.christie sum & substance of tort,ces 1980,p.298.)
2.被告必须恶意地行为
所谓"恶意"是指被告主观上的一种不当的动机,没有恶意,就不存在滥用刑事诉讼。如果被告是诚实的,有适当的目的,只是存在过失,那么就不会产生责任。当然这里还要区分"诚实地相信"和"诚实的动机",前者涉及被告行为合适和合理的理由,而后者涉及被告的主观"恶意"。(注:salmond & henston,law of torts( 19th edition)sweet & maxwell 1987,p.469.)被告是否具有"恶意", 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表现出来,比如证明被告的动机是不当的,再比如被告试图通过刑事诉讼的形式阻止他人从事原告类似的行为,例如,商店将盗窃嫌疑犯送交刑事法庭,是想警告那些试图盗窃商品的顾客。
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被告必须以一种"非将一名罪犯送上法庭不可"的动机去行为,这就是"恶意动机"的定义。英国1854年的stevens v. midland counties railway co(注:stevens v. midland counties railway co (1854)10 ex.352.)一案确立,如果被告的主要目的是阻止他人某种行为,那么起诉可能是恶意的。相反,如果原告的"主要"动机是寻求正义,那么被告对原告的个人恶意将不使刑事起诉成为恶意。
第二,在关于是否存在恶意的合理证据方面,法官决定"法律"的问题;在关于被告恶意行为方面,陪审员确定"事实"的问题。
第三,"原告"必须表明,被告不仅是恶意的,而且还缺乏合理的和可能的原因。这两个方面都是重要的。
3.被告的行为缺少合理的合适的理由
这是这种侵权行为诉讼的一个难点,我们必须注意这样两点,首先,缺少合理和合适理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即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缺少合法的理由;其次,是否存在合理和合适的理由,由法官判定,而不是由陪审团判定,因为这是一个
法律的
问题。
"合理和合适的理由"意味着基于合理的理由真实地相信刑事诉讼是正当的,"合理"和"合适"是同义词。(注:salmond & henston, law of torts,p. 446.)在hicks v.faulkner一案中,法官将"合理和合适的理由"定义为"基于充分的确信和合理的理由,一个文雅和谨慎的人可以认定,在当时的情况下,被指控的人可能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注:hicks v. faulkner(1878)8 q. b. 167, 171.)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如下方面来决定"合理和适合的理由"是否存在:
第一,被告必须"诚实和合理地相信"原告有罪。
第二,"法官"决定合理和可能原因的存在问题。
第三,"陪审团"在这个问题上要解决的特殊问题是:(1 )被告是否诚实地相信原告有罪?或者,(2 )被告是否诚实地相信他作出的指控?
4.刑事指控的结果有利于原告
这里是说,原告在刑事审判中,未被认定为罪犯。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如下
内容:
第一,刑事指控的内容不应该作为民事问题再度审理。
第二,一个已被确认为犯罪的人,不能对被确认为罪的恶意起诉提起诉讼。即使他能证明他是无辜的,他能证明所指控的行为是带有恶意的,情况也是如此。这是一个一般规则,即使刑事审判悬而未决,这个规则也同样适用。
这里,我们可以比较两个案例。在1867年的basebe v. mathews (注:basebe v. mathews(1867)l.r.2c.p.684;16 l. t.417.)一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通过虚假和恶意的陈述使得地
方法官错误地认定原告有罪。判决的结果是,诉讼失败,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果不存在有利于原告的情况,即,原告被认定是犯罪。在1887年的boaler v. holder(注:boaler v.holder(1887)3t.l.r.546.)一案中,原告因为被告提供的信息,被诉诸刑事审判。在几种犯罪的指控中,原告被认定犯有其中的一种罪行,而在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指控中,原告被宣判没有犯罪。后来,原告状告被告恶意刑事起诉。判决的结果是,原告有权就未认定犯罪的指控,提起恶意刑事诉讼的诉讼。
第三,基于任何理由,原告被宣告无罪,原告就有充分的理由提起这种诉讼。对恶意刑事起诉提起的诉讼,不因为如下的理由而受到阻碍:比如,宣告无罪是基于一种专门术语的解释,或者,起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这里是讲,提起这种侵权行为诉讼,并不要求"原告有罪"是基于原告在道德上具有美德而被认定为无罪。
第四,如果刑事指控不可能成立,那么"这种诉讼是不被禁止的"。
5.该刑事起诉必须损害了原告
在这一点上,要注意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损害必须是"刑事诉讼的结果"。
在1915年的wiffen v. bailey co. romford udc (注: wiffen v.bailey co.romfored udc(1915)1k.b.600;112l.t.274.)一案中, 被告是一位地方的政府官员,他代表官方,在治安法庭上指控原告未把房间彻底打扫干净。法官否定了该指控,而原告获得补偿。结果:虽然被告恶意地行为,而且没有合理或者可能的理由,但原告提出的恶意诉讼不会成功,因为对原告而言,不存在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必要或
自然的损害。
第二,起诉可能以如下三种方式损害原告:
(1)它可能使原告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比如, 他成功辩解的费用;
(2)它可能使原告的自由受到伤害;
(3)它可能损害了原告的好名声和名誉。
在恶意刑事诉讼的侵权中,被告有两种抗辩理由,第一,法官和检察官在其履行职务中享有绝对的特权,不过警察局的检察官有可能失去这种绝对特权;第二,即使被告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主观上具有恶意,即使最后原告被法庭宣布为无罪,被告也可以以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犯罪"作为抗辩。
如果原告在滥用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中获胜,那么他可以得到赔偿,其中包括他所受到的精神和人格的痛苦,他遭受的特殊损失、比如刑事诉讼成功抗辩所付出的费用,以及法院判定被告支付的惩罚性赔偿。
二、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是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而且这种民事诉讼缺乏合理的和可能的理由,那么受害人可以以"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提起侵权行为诉讼。
在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中,滥用民事诉讼不被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诉讼,现在,当原告能够证明某种"特别损害"时,英国法确认存在一种民事诉讼的理由。所谓特别的损害,包括对于原告人身和财产的实体性干涉。在美国,虽然相当数量的法院仍然保留了特别损害的要件,但是,美国大多数的法院现在已经取消了这种限制。(注:g.christie sum substance of tort,p.301.)
在构成要件上,恶意民事诉讼侵权接近于恶意刑事侵权诉讼,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提起和继续一种民事诉讼,他没有合适和合理的理由,他主观上具有恶意,民事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
在英国,恶意民事诉讼侵权行为一般包括两种:
第一,指控原告破产的诉讼。如果一个人被指控为破产,那么他可以提起"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这时,他必须证明存在特别的损害。
第二,指控一家公司为资不抵债的诉讼。这种民事诉讼对原告的信誉有不利的
影响,对于这种民事指控,原告可以提起"恶意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其构成要件与"恶意刑事起诉"的要件是一样的。
1967年英国"刑法法令"之前,还存在两种独特的恶意民事诉讼侵权,即"帮助诉讼"(maintenance)和"包揽诉讼"(champerty)。
"帮助诉讼"是指被告以其财力或其它
方法,帮助另外一个人提起、实施或者抗辩一个民事诉讼,但是这种诉讼不具有合理性、不被证明为合法。包揽诉讼是帮助诉讼的一种形式,它指被告帮助另外一个人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这种诉讼获得一定的利益,即分享诉讼成功所带来的任何利益。比如,英国1981年的trendex trading corporation andanother v.gredit suisse hl(注:trendex trading corporationand another v.gredit suisse hl(1981)q.b.629.)一案,依照当事人的合同,a公司将一份债权分派给b公司,b公司然后将此债权分派给c公司。按照英国法普通法,这似乎是一种包揽诉讼,因为它涉及到一个合同,依照该合同,有关当事人可以分享诉讼成功所发生的利益。
1967年英国"刑法法令"第14节取消了"帮助诉讼"和"包揽诉讼"两种形式,这两者不再是一种犯罪和侵权行为。
一般地讲,除了这两种恶意民事诉讼之外,不存在其他形式的恶意民事诉讼。但是,有的侵权法学者将"恶意导致执行原告的财产"作为一种恶意侵权诉讼。(注:salmond heuston,law of torts,p.463-464.)有的学者将"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作为恶意民事侵权诉讼。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令的第42节授予法院权力,由它来限定这种"持久麻烦诉讼活动"的界限。(注:j.g.m.tyas, law of torts(4th edition),macdonald and evans1982,p.207.)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恶意民事侵权诉讼包括对于原告人身和财产的实际干涉,这里,需要有特别损害的证明。这种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对原告的土地恶意征收和附加税收,对原告实施民事逮捕,对原告提起无效私生子诉讼和精神错乱诉讼,对原告财产非法地扣押,对原告提起破产的诉讼等等。
行政诉讼的滥用,比如取消营业许可证的不合理的行政诉讼,也可以成为恶意民事侵权诉讼的基础。美国的许多法院都认为,这种行政诉讼类似于刑事诉讼,因此允许原告提起一种恶意民事侵权诉讼。(注:g.christie sum substance of tort,p.302.)
另外,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可了这样一种恶意民事侵权诉讼:被告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就本质上同一性质的
问题,对原告反复提起多种民事诉讼。在这种案件中,即使原告没有遭受到特别的实质性损害,他也可以提起恶意民事侵权诉讼,因为这种案件中被告的目的,就是想以连续性的不成功的民事诉讼来折磨原告。比如,出租者和承租者签订了一份长期的租赁合同,一段时间后,租金大大低于现行的财产租赁价格。出租者不断地提起原告违约诉讼,指控原告在细微未节上违反了租赁合同,出租者反复败诉但是反复起诉。这时,法官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是想通过诉讼给原告制造麻烦,让原告花费大量诉讼费用,最终达到被告的目的:要么废除租赁合同,要么提高租金。美国的这种诉讼类似于英国的"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还有的侵权行为法学家把"恶意反诉"列为可以诉讼的恶意民事侵权诉讼。
三、其他诉讼滥用的情况
这里涉及的
内容,是上述滥用诉讼程序侵权行为形式之外的规定。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674页和第682页的解释,任何一种不合理地采用
法律诉讼行为都可以构成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在实际上,这种学术上的观点尚不能为法院所采用。
在英国,1838年的grainger v.hill(注:grainger v.hill(1838) 1arn.42.)一案确立了这种侵权行为诉讼,法官说,被告采用了法律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达到诉讼本身的目的,而是实施了一种侵权行为,从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诉讼,原告可以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
在这种案件中,"为了一个不恰当的目的"是指,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提起这个诉讼的目的是不恰当的,即,这种诉讼的提起,不是被告因为失误,而是因为他具有一个不恰当的目的。这里,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诉讼的滥用"不同于"恶意刑事起诉",其区别在于:前者不必定要求所提起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而后者要求诉讼必须有利于原告。
第二,1838年grainger v.hill一案确立, 原告不必定要表明被告缺乏"合理的或者合适的理由"。
第三,原告遭受的任何形式的或者暂时的损失, 就足以支持其诉讼。
在涉及法庭上的证据问题方面,就证据问题而提出的诉讼滥用的侵权行为诉讼,不能直接成为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案件,比如,伪证是一种犯罪, 但是它不是一种侵权行为。 英国1958 年的hargreaves v.bretherton(注:hargreaves v.bretherton (1959) 1q.b.45;( 1958) 3 all e.r.122.)一案确立,被判定为出具虚假证据而犯罪的人,没有这种诉讼的权利。
但是,如果被告存在恶意,那么情况就不同了。就是说,被告"恶意和无合理理由地"使原告被逮捕,即使涉及上述证据的问题,比如法院依照虚假的证据而发生诉讼,这也是一种法律诉讼滥用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因为在这里,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基于被告的恶意诉讼,而不是直接地基于证据的虚假性,这个原则是英国1971年的roy v.prior(注:roy v.prior(1971)a. c. 470;(1970)2all e.r.729.)一案所确立的原则。 这个案件是由贵族院判定的,所以"恶意和缺乏合理理由"现在似乎可以作为诉讼的重要基础。
司法官员、地
方法官错误滥用他的职务权力,也可以是一种侵权行为,比如1979年英国"治安法院法令"(justices of the peace act)第44-45节所规定的"恶意地拒绝保释"条款。
四、其他的几个
问题 1.恶意刑事诉讼侵权行为和其他相似侵权行为的界限
恶意刑事诉讼的侵权不同于非法拘禁,后者涉及对于原告的身体拘留,而前者是一种非直接的损害。在后一种诉讼中,原告只有证明他遭受到了一种他能意识到的故意拘禁,才可能起诉成功,被告只有肯定地出示逮捕命令或者合适的理由,证明他具有特权,他才可能抗辩成功。在前一种诉讼中,原告只有证明被告缺乏合理和合适的理由,被告主观具有恶意,他才可能起诉成功。另外,两者的赔偿也是不同的,非法拘禁的赔偿包括从拘禁到刑事审判期间的损害,而恶意刑事诉讼的赔偿是刑事诉讼开始之后的损害。在实际的案件中,原告经常同时提起这两种侵权行为诉讼,以获得全部的赔偿。
所有的恶意刑事诉讼的侵权都涉及一种名誉损害,因为它涉及对于一个人的犯罪的指控。在名誉损害案件中,诚实相信和报道犯罪及其相关事实具有一种特权,如果该报道导致了名誉损害,原告不能通过名誉损害诉讼获得赔偿,而在恶意刑事侵权诉讼中,则存在一些特别的规则,原告可能获得赔偿,这些规则在保证真实的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同时,不阻止被告报道犯罪和可能的犯罪。(注:dan b.dobbs, torts compensa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3,p.977-978.)
2.法官和检察官的豁免权
不管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法官和检察官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一种绝对的特权,其行为不能被提起"滥用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公共检察官是一种公的官员,其职责是代表政府提起刑事诉讼,类似地,审判法官和治安法官的职务行为具有绝对的特权。但是这种特权不及于治安官员和健康检查员,虽然他们会涉及
法律的实施,但是他们不被认为是公共检察官,也不被认为是从事司法和准司法的人员。
在英国,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履行其职务的活动中,享有绝对的特权,他豁免于任何民事责任。这种豁免权"不仅扩展至法律和事实的错误,而且扩展至恶意的、腐败的或者压迫性的司法行为"。 (注:salmond heuston,law of torts,p.458.)这种规则的理由是,宁愿造成失望的诉讼当事人不公正和不予补偿,也要保证司法的独立和保证司法活动的力量,否则的话,"除了乞丐或者傻瓜之外,没有人可以当法官了。"(注:arenson v.casson, reckman rutley co.(1977)a.c.405,as p.440.)对于司法错误的法律救济,是向更高级的法院上诉; 对于司法压迫和司法腐败的法律救济,是刑事救济或者将法官撤职。但是,他们不能因为其判决而陷入民事赔偿的诉讼,而且英国政府也不为他们承担转承责任,因为司法错误不是一种侵权行为。不过,要注意的是,按照"欧洲人公约"的规定,司法错误可能产生一种责任。但是,如果高等法院的法官超出了他的管辖权,那么他可能因其越权承担民事的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受害人要成功证明法官越权存在许多困难,因为高等法院一般有权决定管辖权。
一般而言,低等法院的法官如果不超越其管辖权,就享有与高等法院法官相同的豁免权,但是也存在例外。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低等法院的法官超越其管辖权,或者对于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实施了不法侵害,或者造成了原告的损害,那么他要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要区分"超越管辖权"和"在管辖权内的不当行为",一般而言,法官超越管辖权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他无权审理他特定性质的案件,比如县法院的法官不能审理应该由高等法院审理的诽谤案件;第二,他无权审理特定人的案件,比如被告不是该法院辖区内的居民;第三,虽然他对事对人都有管辖权,但是他作出了他无权作出的判决,比如他只能判处罚金,但是他判定了拘禁。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他超越了管辖权,法官就要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仅仅是法律或者事实的错误,或者是程序上的不规范,那么法官不承担责任,因为一种错误或者不规范仅仅是不当地行使了管辖权,而不是越权。
3.行政官员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里,行政官员的地位是微妙的,因为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行政官员的地位与普通人的
法律地位相同,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接受普通法院的审判。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他们不是公共检察官,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说,他们所从事的一些工作非常接近于公共检察官的工作,比如撤销当事人的许可证,在这个意义上,他们的行为是一种准司法的行为。按照一般规则,如果行政官员实施一种准司法行为,而且他的行为不超出他的职责范围,那么他享有绝对的豁免权。美国最高法院在1978年的一个案件中主张,在联邦法院涉及公民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官员的职责行为是一种履行检察官和司法的行为,他享受绝对的豁免权。这项判决被认为对于州法院在处理滥用诉讼侵权诉讼中具有劝告力。(注:g.christie sum substance of tort,p.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