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页。)葡萄牙检察署也有广泛的社会事务干预权,包括“……4、 促进和协调预防犯罪的工作;5、接受劳动者及其家属的非官方委托,
维护其社会权利;……11、接受咨询;12、法律规定的其它职权。”(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
(二)检察机关独立性增强
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构架中,检察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因而司法独立并不适用于检察机关。但鉴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举足轻重的地位,许多国外学者均认识到检察权与司法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要想公正地实现司法权,公正妥当地行使检察权是必不可少的前提。因此,“为要确保司法的独立,必须保证检察权对立法权及其它行政权的独立。”(注:[日]伊藤荣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为此,
各国除了从人事制度上加强检察官的独立性和保障机制(关于这一点,将在其后阐述)以外,还从以下方面来保障检察的独立性。
其一,注重检察机构的独立性。这一点各国均如此。审检合署的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强调检察机构应不受法院的影响,审检分署的国家则强调检察机关在执行业务时相对其主管机构应具有一定独立性。在这方面,英国做得最为彻底。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建立了自成一体,完全独立的检察机构。全部检察官属于国家系统中的官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上层的检察机构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负责。为了确保这种独立性得以实现,英国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这样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也不受警方干涉。法国检察官受司法部长的指挥和领导,但为了保证其相对独立性,法律规定,最高检察长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从属于司法部长,他与最高法院院长同为国家最高司法官,是国家司法的总代表,其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察官承办案件时享有独立的公开指示权、表明个人态度权和拒绝停止追究指令权。(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荷兰法律规定,司法部一般不具体干涉检察官办案,但它有权就某一案件是否提起诉讼,向检察官发出指令。(注:张仲芳《荷兰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5年第4期,第57页。)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
“检察署独立于其它中央及地方政权机构,享有独立的地位。”(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
葡萄牙检察署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和地方自治行政机构,各级各地的共和国检察官、检察长和总检察长助理,均分别隶属于上级,并向其报告工作,而与其所在地政府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指导关系。1992年1月17
日公布的《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注:因俄罗斯传统上一直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因此笔者将其纳入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确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即联邦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国家权力机关、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和政治组织的干涉。(注:《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5期,第60页。)
其二,许多国家确立了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一体化原则对内要求检察官上命下从,所有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执行职务;对外则要求“检察权的行使保持整体的统一,不受外来势力,特别是来自现实的政治力量的不当影响,进而实现维护公正秩序和尊重基本人权的国家目的。”(注:董潘舆《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91页。)
(三)检察官制度日趋严格完备
检察官是检察制度运行的基础,完备而科学的检察官制度是建立完备而科学的检察制度的必要前提。各国检察官制度日趋严格而完备的具体表现是:
1、担任检察官的条件要求较高。
英美法系检察官一般必须获得律师资格,而获得律师资格的要求是很高的。如美国获得律师资格必须是在大学毕业的基础上,通过竞争激烈的法学院LSAT入学考试后,在法学院学习三年期满,再通过相应州的律师资格考试才能获得。法国获得检察官资格必须在大学毕业后,通过严格的入学考试后在国立审判官学院修业期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