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选任检察官的程序极为严格。
其一是任命的主体地位要求很高。美国的联邦检察官都是经参议院同意,由总统任命的;德国的联邦检察官以及法国的全部检察官均是由总统任命的;荷兰的检察官由司法大臣提名,报女王任命;奥地利检察官由司法部长任命,总统签署;其二是程序严格。在德国,联邦检察长联邦检察官的任命须经过四道程序:经联邦司法部长提名,并向联邦总理建议,总理同意后提交上议院讨论通过,最后由联邦总统批准。奥地利检察官的任命也要经过四道关:由检察官人事委员会挑选,并向司法部长推荐,司法部长同意后再呈报总理府,由总理报总统签署。
3、检察官保障制度进一步强化。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的服务条件、充足的报酬、任期、退休金以及退休年龄,均应由法律或者颁布法规或条例加以规定。”(注:徐鹤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实用问题解析》,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页。)检察官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是身份保障。
日本《检察厅法》第25条规定,除例外情形外,一般不得违反检察官个人的意愿将其罢免、停职或减薪。(注:龚刃韧《现代日本司法透视》,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页。)荷兰检察官实行终身任职制。(注:张仲芳《荷兰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5年第4期,第57页。)二是经济保障。为了保障检察官的正常生活,保证检察官公正执法和考虑到检察官工作的特殊性,日本检察官工资法规定,日本检察官的工资待遇要比普通公务员高出百分之三十。这种工资待遇,使得检察官生活在较高的水平线上,从而为公正执法奠定了基础。在日本,检察官贪图经济利益而违法犯罪的情况很少,这与其较高的工资待遇是有关系的。奥地利检察官的工资水平在国家公务员中是最高的,要平均高出百分之十五左右,与法官比较,虽然工资级别标准相同,但工资起点高于法官。三是特权保障。检察官对于公正执法负有重大责任,因而必须享有与这种特殊责任相适应的特权保障。《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规定了“检察长(检察官)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这种保护的对象还有其家庭成员及财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凭公务身份证明,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免费使用城市、城郊和地方交通的一切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除外);在农村则可使用任何顺路的交通工具;在他们因公务出差期间,有权优先预定和获得旅馆的床位及任何交通工具的凭证。(注:《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5期,第60页。)
(四)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机制日趋加强
为了防止检察权的滥用,近年来世界各国在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和增强其独立性的同时,普遍加强了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主要措施有:
1、加强司法部(又称司法省、
法务省)首长对检察官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在日本,法务大臣在保障检察机关的准司法性质和检察官一体原则的前提下,有权对检察官执行职务进行一般性的指挥监督,如“以训令、通知、会议等方法,谋求统一法令的解释和案件处理等方针,或要求作出报告。”(注:[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22页。)其它许多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2、通过诉讼程序本身加强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
如德国的强行起诉程序,日本的准起诉制度和检察审查会制度等。德国的强行起诉程序规定,当检举人接到检察官终止诉讼的决定时,如果他同时是被害人,则他有权在两周之内向该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通常是州检察官)提出申诉。上级检察官审查后可以决定继续开始诉讼程序,也可以维持终止诉讼的决定。对于后者,检举人可以在一个月之内向州高级法院申请作出强行起诉决定。州高级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也可以决定提起公诉,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时,检察官必须执行该决定,正式提起公诉。但在进一步的诉讼中,检察官仍然可以坚持自己的主张,甚至可以建议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
3、加强对检察官违法失职行为的惩戒。日本检察厅法规定,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免职、停职、减薪或训告的处分:“(1)违反国家公务员法或人事院规则;(2)违反职务方面的义务或玩忽职务;(3
)有与作为全体国民的服务者不相称的违法行为。”(注:[日]伊藤荣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奥地利检察院组织法规定,
“如果因检察官的原因致使案件的处理不公正或错误,检察官应受到追究。视责任性质和大小,追究形式有教育告诫、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如果由于错案给被告人或其它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给于赔偿。”(注:
中国检察考察团《奥地利的检察制度》, 《人民检察》1994年第10期,第55页。)法国、德国、荷兰、葡萄牙等国也都有严格的检察官惩戒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