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同法》第319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问题是:在多式联运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必须将多式联运单据签发给FOB货物的卖方?究竟应该按哪个托运人的要求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3、《合同法》第320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是:当因为FOB货物的卖方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FOB货物的买方是否需要对此种损失承担责任?
近几年来,我国已发生了多起与托运人概念相关的海事诉讼案,对同类型的案件,国内的司法判决往往差别很大,归根到底在于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存在缺陷。
一、 托运人定义的由来
《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中没有关于托运人定义的规定。《海牙规则》第1条定义中规定:“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海牙——维斯比规则》没有对承运人的概念做出修改。虽然《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没有给“托运人”下定义,但由于它们规定承运人是指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因此也可以理解为公约认为托运人是指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
《汉堡规则》是第一个对托运人下定义的公约。在《汉堡规则》中设置托运人的定义的提案是由突尼斯和奥地利提出的,提案提出后引起了激烈的意见冲突。以印度为首的多数发展中国家认为,明确限定作为运输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托运人的定义是必不可少的;而日本、挪威等发达国家则认为,由于公约中和以前的《海牙规则》等一样,托运人根据情况是在两种不同意义上被使用的,设置定义反而会造成实体规定解释的困难。对提案投票的结果是27票赞成,25票反对,4票弃权。决定设置定义的提案虽勉强通过,但具体条文案怎么也得不到半数支持,经过特别工作组反复工作后,才最后通过。
国际公约是一种妥协的产物,《汉堡规则》虽然最后设置了“托运人”的定义,但对定义条文如何解释却留下了很大的余地。如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发运货物既然是两种标准,是同时符合两种标准才能称为托运人,还是只要符合标准之一就能称为托运人?如果是只要符合标准之一就能称为托运人,会不会根据两个标准会有两个托运人?这两个托运人之间的关系又如何?《汉堡规则》本身并没有回答这些问题,公约的起草者希望各国根据自己的国内法去解决这些问题。
二、 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的不足
笔者认为,根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定义规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两类托运人之间的关系混乱
《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在两者之间并无任何联结词,因此,第42条所定义的两种托运人之间的关系不得而知。国内学者通常认为,《海商法》中有关“托运人”的两个句子为选择关系,即只需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视为《海商法》下的托运人[2]。根据这个观点,在CIF和CFR价格条件下,一般只存在一个托运人,而在FOB价格条件下,则同时存在两个托运人。但这样解释,同样面临着如何划分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难题。《海商法》所定义的两种托运人,其托运人法律地位的取得是基于不同的原因——交货或者缔约,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应该有所区别,但《海商法》却不加区分,仅笼统的规定了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这样必然导致两类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叠,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商务纠纷并造成司法审判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