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定义的表达语义重叠,晦涩难懂
《海商法》对托运人下定义时,无论缔约托运人还是实际托运人都规定了三种情况:①本人;②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③委托他人为本人。从法律角度来看,“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指的就是托运人的代理人的情况,而这种情况从严格意义上讲,本身就包括在托运人的概念中,以托运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等同于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产生的责任也同样由托运人来承担。因此取消“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对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的定义并没有什么影响。
如何理解“委托他人为本人”目前仍有争议[3],笔者认为,从字面看,“委托他人为本人”应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所受托事项,此时构成直接代理,与托运人定义中的“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构成语义重复。第二种情况是受托人仅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而没有披露谁是被代理人,此时应构成隐名代理[4],适用《合同法》第402条[5]的规定。在《合同法》实施以前,《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仅限于直接代理[6],《合同法》第402条突破了《民法通则》中代理仅限于显名代理的规定,据此规定,隐名代理的效果应该和显名代理的效果一致[7]。第三种情况是受托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所受托的事项,根本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更不指明委托人,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第403条和第4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实际上确立了委托人介入合同的规则,委托人介入的效果,大体上等同于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转化为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是确定的,这与《海商法》的立法意图一致;《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第三人的选择权,此时,托运人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究竟谁是托运人取决于第三人的选择,这与《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并不一致。《合同法》第414条的规定[8]仅限于贸易活动的范围之内,而不适用于运输。可见,《海商法》第42条第3款托运人定义中规定的“委托他人为本人”应该仅指《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9]尽管最终没有实施,但对于理论探讨来说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其第11条规定:“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不管受托人是否以委托人名义办理委托事项,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均为委托人本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项的,受托人与委托人对托运人的义务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委托人本人是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办理委托事项时,则受托人与委托人对托运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与《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规定略有不同。前已述及,《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实际上确立了第三人的选择权,即此时责任主体是单一的,不存在连带责任。最高院征求意见稿对承运人的保护较《合同法》和《海商法》规定为高。
《海商法》颁布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仅限于直接代理,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间接代理问题,则要通过两个合同关系来解决。《海商法》之所以规定了“委托他人为本人”其意图就是想绕过代理人[10],通过法律直接赋予被代理人主体资格来解决承运人与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样的规定,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具有先进性,但同时也给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合同法》生效后,我国法律对代理制度的规定更加趋于完善。此外,《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也有一定的道理,毕竟相对而言,善意第三人承运人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此时赋予其选择权也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建议取消《海商法》第42条中的“委托他人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