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论”这一行政法基本观念的提出,从辩证的角度把握住了行政权与公民权这一对行政法的最基本矛盾,使法学界开始重视对公民权利的研究。本文以此为背景,提出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行政第三人)的概念,并探讨对行政第三人的合法是否需要保护和怎样保护的问题。
一、行政第三人的法律界定
(一)行政第三人产生的背景。20世纪以后,行政权开始以积极的态度涉足公民的私生活领域,发挥给付职能,与此相适应,现代行政法认为:1.国家介入私生活领域,就应当以同等的态度对待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使第三人也有权利要求政府尽妥善而周全的保护义务。2.从前被认为是反射利益的事项,现在尽量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这是现代行政法在反射利益论上的一个重大发展,使行政权深入到公民的个人生活中予以照顾,而不再从公益的反射中体现公民的利益。第三人权利保护开始被重视且逐步扩展,第三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不再被冷落,登上了历史的舞台,活跃于行政法律关系中。
(二)行政第三人的特征。从权利与权力的对峙性角度来讲,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均属于权利主体的范畴,与权力主体相对应;从权利与权力的本源性角度来讲,权利与权力的冲突是表面的,二者本源上一致的。但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行政第三人既不从属于行政相对人也不从属于行政主体,有其独立的利益、价值取向与权利保护要求。行政第三人就是指: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主观上并未指向,但客观上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组织。其主要特征如下:第一,行政第三人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行政第三人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一样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均服从于同一法律秩序。第二,行政第三人是被行政行为实质侵益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种行为又被称为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即指行政行为不仅对相对人发生影响,同时也对第三人造成影响。第三,行政第三人必须严格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第三人是从反射利益向法律保护利益的转变过程中而产生的,但反射利益不可能全部转化为第三人的直接权利,因为政府尚需要保留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灵活保护的权力。所以行政第三人的权利必须严格规定在法律范围之中。
(三)为第三人正名。方世荣教授在其博士论文《行政相对人之探讨》一文中,也提到在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以外还存在一类主体的权利值得法律保护,但方文认为这类主体也是相对人,只不过是暗指相对人而已。本文难以赞同此种观点:首先,这不符合法律关系的含义。方世荣先生提出对相对人的理解应从法律关系角度入手,这一点无须置疑,正因为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理解,才出现了三边关系乃至多边关系的现象。多边法律关系是指有三个以上主体参加并相对的法律关系,虽然逻辑上可以按主体分解为若干双边关系,但由于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往往不能分割或不易分割,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分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行为,而对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行政行为难以分解,各方均围绕行政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成为同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次,用暗指相对人来表达行政第三人的概念,不利于对其保护。因为这样仅表明其与行政主体的相对关系,未将其置于三边乃至多边法律关系中,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中难免有片面之嫌。最后,暗指相对人的称呼不为各国所承认。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之称,但他们同处于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德、日更为明确分为相对人与第三人,二者亦处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我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概念的传统称呼,所以无法对应使用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概念,把那些被行政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人叫做第三人顺理成章。
二、我国行政第三人 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时代背景。我国经历了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庞大的行政权所给予市场主体的是无孔不入的管理,体现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人民与政府的关系本末倒置,人民只能被动地服从,无任何独立性而言。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政府与人民之间恢复本来的源流关系;人民是主权者,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与所有物,社会服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政府还权于社会,退出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开始以宏观调控为管理手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对私生活领域无任何责任,政府虽然不应干涉私生活领域,但应积极为私生活领域提供服务。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应当承担积极行政的责任,以积极增进人民福利为己任,以公平分配社会财富、扶持弱小、救济贫困为给付之宗旨。政府此种积极行政行为当然不应该把行政第三人排除出去,行政第三人也需要政府的保护与关怀,其不应该再如从前那样不被人问津,也不应再有从前“零落黄泥辗作尘”的独自哀伤了。同时,行政第三人作为市场主体中的一员,只有其权利得到周全的保护,资源才能得到合理配置,市场经济体制才会健康地发展。
(二)法学基础理论:正义的实现和平等的保护。“正义的目标就在于满足个人的合理要求和主张,并且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力的程度——这个维持文明的社会所必须的——这就是正义的目标。”对行政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仅在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于实现符合法律要求的社会秩序。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都是独立的权利主体,相互无依附关系;二者都是与行政主体相对而出现的,都有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能,为何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早早被法律认定,而第三人的权利迟迟得不到救济?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显然,对相对人与第三人作同等考虑与保护才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才不至于出现特权阶层和无权阶层。同时,公民权利意识和普遍提高也日益要求把这种宪法上的平等权利具体化为行政法上的平等权利。
(三)行政法基础理论:“平衡论”的提出与完善。“平衡论”认为,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这些权力有效地行使,以达到行使行政权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重视公民的参与和权利救济,以及对行政的监督;这两方面不能偏废。行政第三人作为行政法主体之一,是这种平衡的直接参与者,忽视行政第三人的存在,平衡的理想目标就有落空的可能。如行政机关违法颁发证照,使那些原本不具备合法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合法”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当这些人和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侵犯他方的合法权益时,出现了这样一种局面: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同时被侵害,其直接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这时就需要合理分配给行政第三人以公法上的权利,使其得以起诉要求撤销发放证明的行政行为并获得赔偿。结果第三人被侵害的个体利益获得补救,客观上也维护了公共利益。正是“平衡论”对公民权的关注,对权利主体的认可,才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模式。1.涉及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充分肯定第三人的权利,使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前全面考虑,综合平衡。当然这样做的好处还在于,使第三人也成为监督者,增加对行政权的监督力度,2.当公共利益屈从于相对人的个体利益时,行政第三人通过对自己个体利益的保护,客观上起到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调节器的作用。
(四)民法保护的局限性。近代行政法不承认行政法律关系的三边性与多边性,当行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仅以私法予以保护。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1.难以起到监督行政权的作用。由于行政权的准许,使得行政相对人依此准许而行为,结果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以民法进行调整,则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能显示相对人与第三人关系,行政主体就从民法的调整范围内逃脱了责任。2.难以避免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第三人造成侵权时,民法才涉足调整,这时相对人已投入了大量的劳力、物力、人力与时间,第三人也付出一定的代价,社会资源的无效投入甚至负投入是民法无法挽救的。3.难以避免损害的继续发生。王和雄先生曾说:“让第三人得直接针对处分表示不服,诉请行政法院撤销,始为除去第三人所受不利之釜底抽薪之计。”民法对违法行政行为无力触及,致使违法行政行为继续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赋予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其直接对行政行为寻求救济,彻底清除不合法的行政行为,避免损害的继续发生。
三、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的途径
行政第三人的权利需要而且应当被保护,这已获得了我国法律的充分认可。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我们描绘了一幅保护行政第三人权利的动人画卷。其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项规定突破了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对原告资格作了从宽解释,把行政第三人也纳入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之内。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第三人终于获得了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独立主体资格,享有了起诉权。在对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的美好前途憧憬的同时,我们亦应清醒地认识到,这仅仅才是一个起点,还需要诸多配套法律的公布与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