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过行政程序对行政第三人权利进行保护。迟至行政诉讼程序才开始关注行政第三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未免失之过晚。譬如:我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如果在行政主体许可相对人采伐护堤护岸林申请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因采伐护堤护岸林而可能被置于洪水危险之下的居民,不能参加到行政许可程序中,须等到行政许可行为出现,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切岂不晚矣?所以,在将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应当有行政第三人的一席之地,使其真正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下面这些程序是保护行政第三人的基本程序。
1、通知制度。行政程序是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行政主体依职权而开始的,行政第三人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获知对其有影响的程序何时开始,何时结束。而参与到行政程序中是行政第三人得以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行政主体有义务通知行政第三人参加到行政程序中来。(1)对可以确定的第三人,直接以书面方式通知为要件。(2)对于尚难以确定的第三人,可以采用公告方法进行通知。
2、听证制度。行政主体在做了有关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这就是听证。听证制度对行政相对人适用,当然对行政第三人也适用,尤其对那些因行政第三人参加而引起的听证程序,行政主体更应给其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这样才能综合平衡各方利益,行政主体才不至于因偏听偏信使利益发生重大倾斜。日本的公听会很值得我们借鉴,“行政机关依申请而处分时,若该法令将有关申请人以外之人利益考虑规定为许可之要件,则应视实际必要致力召开公听会或依其他适当之方法提供机会听取申请人以外之人之意见。”
3、说明理由制度。行政主体做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第三人权益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时,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事实根据、法律根据等。说明理由制度是行政公开的必要制度之一,可以更好地保证行政行为的质量,这对行政第三人也是至关重要的,高质量的行政行为能够使行政第三人获得更可靠的权利保护;同时也是体现对第三人权利和人格的尊重;而且为行政第三人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提供直接和便利的切入点。
(二)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对行政第三人权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后,除法律特别规定之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选择性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999年4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后,行政复议更成为与行政诉讼相配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况且,行政复议亦有其相对行政诉讼而言的一些优点。首先,行政复议除遵循合法性原则外,还可以遵循合理性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其次,行政复议机关享有直接变更权;再次,行政复议期限相较行政诉讼期限短暂、灵活。这些优点的存在,可以充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提高行政效率,及时阻止违法和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发生效力,节省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法的优势资源,保护行政第三人的权利是必要的。而现行行政复议法仅允许行政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以行政复议第三人身份出现,未赋予其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尽管这样也可以部分实现保护行政第三人权利的功能,但毕竟行政第三人不享有主动申请,引起行政复议程序的资格,行政第三人处于被动地位,不免有歧视行政第三人,未将行政相对人行政第三人置于同等地位的嫌疑。因此赋予更多的行政第三人以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当为行政复议法完善的一个方向。
从世界各国来看,对行政第三人权利的保护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德国建筑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发给土地所有权人等建筑许可时,邻地所有人或其他人可对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建筑许可之诉讼。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对行政第三人的保护起步均其较晚,但发展很快。譬如:德国行政法理论,已经发展到依据应予斟酌或顾及原则之邻人诉讼理论,该理论认为未对第三人权利予以斟酌或顾及时,第三人就可以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大大扩展了原告资格范围;并且,在实践中德国亦存在大量保护行政第三人权利的案例。而我国实务上虽有很大进步,但仍有诸多方面需要完善,尤其理论上尚缺乏深入研究,这不能不 说是法治的一大缺陷。希望本文粗浅的认识能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01.
[2]张尚zhuó@①主编.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20.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66.
[4](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38.
[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6]皮纯协主编.行政处罚法〔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1996.126.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族下加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