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运用行政合理性原则通过保障权利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这是行政相对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为原动力的对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控制方式。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宗旨。整个法律制度中设定的各种法律责任制度,实则为救济权利的各种权利保障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是有关权利之法;进一步,从行政法学角度也可以说,法律更应该是救济之法。因为如果只有法律对人们享有权利的确认,没有对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保障,那么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只是一纸空文,而不会成为人们实际享有的权利。因此,“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权利而无救济,即非权利”,已成法律公理。
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不受自由裁量权的侵犯,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相对人有陈述权、申辩权、请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出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以及申诉检举权,等等。如此众多的抗衡自由裁量权力不合理行使的公民权利,能使权利要求汇合成巨大的社会力量,并通过“民告官”产生连锁反应的社会效应,实现对合法权利侵害的救济,增强行政主体的自律意识,使权力不合理运用或异化腐败的状况得到有力的遏制。
权利引起的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控制是一种权利的法律救济制度。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是有权机关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行为实施控制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制约,并不是不让行政机关运用权力,而是为了防止滥用权力,是为了防止其产生消极的、不良的损害后果。目前我国已成制度化的行政救济制度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是权力机关对行政行为的控制;二是监察救济;三是行政复议;四是诉讼制度。由此可见,权利对权力的控制是一种通过法律制度支持的间接控制方式,如果没有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受理,权利对权力的控制还是无济于事的。另外,我国的救济保障虽然形成了多种方式并存的格局,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是分散的不够系统不够协调的,需继续努力。
权利对自由裁量权力的控制,其依据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特别是行政合理性原则。比如行政相对人要不要提起行政复议,首先应考虑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违背合理性原则。《行政复议条例》第7 条规定:“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实施行政复议行为时,不仅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它的合理性(适当性)。这与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相比较,行政复议机关的任务以及复议范围要比行政诉讼重得多和大得多。在这里可以看出,如果是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必提起行政复议的,更无需请求行政诉讼。另外,并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侵犯就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因为行政权力行使的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而有时为了公共利益必须牺牲一部分人的个人利益。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牺牲不牺牲部分个人利益,而在于为公共利益牺牲得合理不合理、值不值得,行政合理性原则恰恰为行政权力、自由裁量权力的行使提供这样的一个评判标准。换句话说,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部分的个人利益,在一定的范围内是必要的,是法律允许的,因此也是合理的,也即合乎合理性原则的;但是那些超过了行政合理性原则允许范围的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就应有条件提起行政复议;特别严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必要而又必须着重控制的权力,而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重点。行政合理性原则与多种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实现形式之间具有相当重要的关系: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各种控制形式的内容构成的依据,是确立和完善各种控制方式具体内容的指针,又是各种控制形式优劣的评判标准以及行政作为不作为的依据,离开了行政合理性原则去研究具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形式是盲目的,是没有意义的;而多种控制形式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表现手段、实现的裁体,离开了这些具体控制形式,行政合理性原则就没有寄托,就会陷于空谈。值得注意的是,制订非立法性的行政规范和各项行政措施、政策,不仅要依据上级文件和具体实际,不仅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而且要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总之,当前提高行政法治水平,必须认真研究并运用好行政合理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