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参见黄芳着:《国际犯罪国内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
注 参见黄芳着:《国际犯罪国内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注 香港与新加坡、新西兰、英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马来西亚、葡萄牙等国的移交逃犯协议中规定为40天;与菲律宾、印度尼西亚、印度的移交逃犯协议中规定为45天。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3条。香港回归以前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将此表述为"香港政府保留拒绝移交负责其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的权利。"(《香港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的移交逃犯协议》第3条)
注 参见香港分别与马来西亚、新西兰、菲律宾、新加坡、澳大利亚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的第3条,与印度尼西亚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第4条。由于加拿大并不采用本国公民不移交的原则,所以,关于国民的移交,《香港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移交逃犯协议》第3条规定:"香港政府保留拒绝移交负责其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的权利。香港政府行使此项权利时,加拿大政府可要求把案件提交香港主管当局以便考虑对该人进行检控。"
注 《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移交逃犯的协定》第3条对此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注 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在某逃犯被指控犯有一项引渡罪行的情况下",如果(在本法规定的条件下)根据英格兰法律,证明该囚犯被确定犯有该项犯罪的证据齐全,治安法官就拘禁该人。否则,治安法官命令释放该人。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8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的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人士协议》第12条、《香港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的移交逃犯的协议》第8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15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18条等。
注 香港与马来西亚的协议规定为21天;与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印度的协议规定为45天;与澳大利亚、英国、新西兰、加拿大、葡萄牙、新加坡、荷兰的协议规定为40天;与美国的协议规定为30天。
注 参见《香港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的移交逃犯的协议》第20条;《香港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20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20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14条,《香港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13条,《香港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协议》第14条,《香港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协定》第15条等。 注 参见《香港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的移交逃犯的协议》第13条。
注 参见徐宏:《简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外国的司法协助》,载司法部司法协助局编:《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注 参见张智辉着:《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1-352页。 注 参见香港与美国、新西兰、爱尔兰、法国、菲律宾、加拿大、韩国、英国、瑞士等国政府分别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