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事后监督,但未明确规定事后监督的程序。
在《反分裂国家法》第八条的规定中,仅规定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在做出决定和组织实施时,应「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一项。此处尚存两大疑问需要澄清。其一,「报告」是不是等于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须知,在中国的宪法语言环境下,「报告」一词并不当然地包含听取报告者可以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实行监督的意思9。其二,条文中仅称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是不是意味着不用向全国人大报告,进而不受全国人大的监督。
很显然,在此问题上不能拘泥于文字做限制性解释。就宪法机理来看,全国人大既然将专有的战争决定权委之于人,就必须对该项权力的行使监督。而且,根据中国宪法规定,对其他国家机构的监督是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固有职权。因此,授权法中即使没有载明监督和控制的条款,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仍然可以依照宪法对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实行监督。绝不能简单地根据文字,将该条规定理解为全国人大放弃了事后监督或者批准的权力。
因此,对「报告」一词应结合宪法的规定进行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一句应被理解为:全国人大又进一步确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负责对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决定进行事后监督。根据中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解释法律」(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前款第六项),「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前款第七项)等权力,对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进行监督,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固有宪法权力。同时,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也有及时开展监督工作的现实条件。因此,《反分裂国家法》第八条的「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一句,应包含以下含义:即,在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之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对这些决定和措施进行审查、监督,如发现这些决定和措施违反《反分裂国家法》的立法目的,或者手段有失妥当,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该决定或措施。
尽管如此,这种根据宪法规定而进行的事后监督,仍是缺乏可操作性的。起码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中,并不存在事后监督的程序性规定。
(4)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拥有撤销权(事后否定权)而没有事后批准权。
撤销权和事后批准权都属于事后的监督权,但两者的性质是不一样的。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国会对总统决定的战争行为既拥有事后批准权,也拥有撤销权。美国的《战争权力法》10要求总统下令采取的海外战争活动,除非获得国会的授权,否则必须在六十天内(最多可延长至九十天)结束。根据此类规定,总统下令采取的战争活动,如果事后未获得国会的批准和授权,在六十天(最长九十天)后即丧失合法性。另一方面,国会在六十天(或九十天)内的任何时刻,都有权以两院共同决议的形式下令立即撤回武装部队。前者属于事后的批准权,后者属于撤销权。这两种权力虽然目的一致,都是为了监督、控制总统的权力,但是表现形式和后果迥异。就撤销权而言,如果国会未行使该项权力,则总统的行为并不违法;就批准权而言,国会如未行使,则总统行为即属于违法。可见,撤销权是消极权力,而批准权是积极权力。
根据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拥有的监督权只包含撤销权,而不包括事后批准权。也就是说,在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之后,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全国人大不以作为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决定和措施将被推定为是合法有效。相对而论,对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行使授权的行为所设置的法律约束显得较为宽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