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娜·阿伦特把社会契约论分为三种:神人立约论、霍布斯的纵向契约论和洛克的横向契约论,显然它们之间有着显著的差别。[xv]然而,在所放弃的权利中,不论是霍布斯还是洛克,就私力救济的权利方面却是相通的。只不过,霍布斯将其称为判断权或抵抗权,洛克称为执行权。
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但自由的状态不是放任自流的状态,"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他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xvi]"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护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一个人都有权惩罚违法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xvii]。那么,这里所谓的执行权到底是怎样的权利呢?一种是人人所享有的旨在制止相类罪行而惩罚犯罪行为的权利,另一种是只属于受到损害的一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是自然状态下人人皆有的自然权利,既可根据犯罪行为的程度和轻重决定是否杀死一个人,也可根据受损害的状况要求赔偿。在洛克看来,这是一项"谁使人流血的,人亦必使他流血"的重要的自然法原则。人一方面不得任意杀害他人,一方面有权凭理性杀死伤害他的人或要求损害自己的人赔偿,这不仅仅赋予了人自卫的权利,也使人享有裁判自己案件的权利。裁判自己的案件,就是自己充任自己的法官并产生私人判决,这样一种冲突的解决方法排除了诉诸于第三者的力量。既然人在自然状态是自由的,为什么要放弃这种自由而要进入到公民社会呢?洛克的切入点依然是人所享有的自然状态下的执行权。"我也可以承认,公民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下的种种不方便情况而设置的正当救济办法。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这方面的不利之处确实很大,因为我们很容易设想,一个加害自己兄弟的不义之徒就不会有那样有正义感来宣告自己有罪"[xviii]。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并不是一个十全十美的状态,而是有种种的缺陷和不便。具体说来,这些缺陷是:"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xix]。因此,为了保证人的自由、安全和财产,必须克服自然法的缺陷,克服的办法就是放弃人人所享有的执行权,这就需要制定统一的规则,设立有权威的公共裁判机构并负责分配权利义务。"但是,虽然加入了政治社会而成为任何国家成员的人因此放弃了他为执行他的私人判决而处罚违反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力,然而由于他已经把他能够向官长申诉的一切案件的犯罪判决交给立法机关,他也就给了国家一种权利,即在国家对他有此需要时,使用他的力量去执行国家的判决;这些其实就是他自己的判决,是由他自己或他的代表所作出的判决"[xx]。可是,当公力救济被滥用或不能救济时,怎样保障权利的救济?洛克显然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存在的可能性。他指出:"纵然存在诉诸法律的手段和确定的裁判者,但是,由于公然的枉法行为和对法律的牵强歪曲,法律的救济遭到拒绝,不能用来保护或赔偿某些人或某一集团所作的暴行或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就只有一条救济的办法:诉诸上天"[xxi]。洛克没有具体解释诉诸上天的含义,他赋予这一行为"最后决定权"[xxii]。显然,最后决定权是在法律救济穷尽后才使用的权利,"因为这种决定权,非到弊害大到为大多数人都已感觉到无法忍耐,而且认为有加以纠正的必要是,是不会行使的"[xx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