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受过系统法律训练和培训的人在不同程度上都具有法律专家的性质,相反,那些未通过这样的训练的人常被称为法律的"门外汉"。现代社会总是假定或真诚地认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都是需要指导的法律"门外汉"。有两类法律专家是这些"门外汉"的指导者,一是被赋予了司法权力的广义上的司法人员,如法官、检察官;一是没有掌握司法权的人员,如法学家、律师。在具体行使判断权时,这两类法律专家都被赋予了同样的权力。这样一来,尽管判断权不是完全由掌握司法权力的人员垄断,没有司法权力的人员也多少分享了判断权,但是,这仅仅是使权利救济第三人制度更加系统、精致和完善的表现,是权利主体行使判断权的另外一种形式,不大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在行使判断权。
法律专家垄断了几乎所有的法律知识。法律知识首先没有被视为一种经验的积累,如果还涉及到法律经验,那也是更加富有成效的、更具说服力的法律知识,而且这样的法律经验也只是在由法律专家组成的共同体圈子内相互分享和交流。法律知识被视为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并捎带学习者的天赋便可以掌握的社会技术。作为"门外汉"的当事人,不论是受害人还是加害人,不具备掌握这种社会技术的能力和资格,他们需要不断地授权,把救济的权利授予法律专家,让法律专家获得救济的权力,就可以大致完成救济的目标和任务。然而,法律知识仅仅是一种社会技术吗?仅仅是人们所说的解纷或断案的技术吗?事实上,在上述的理论阐述中已经解释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不仅赋予了国家,也赋予法律专家的结论。在现代社会,各种各样的法律专家成为享有和行使法律知识权力的主体。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包含了向法律专家获得救济的权利,但是,在性质上仍然是由法律专家获得了救济的权力。虽然把救济的权利授予法律专家使判断权的行使主体有所增加和变化,但这不意味着权利救济结构的新的转型,它仍然是公力救济在权利救济结构中处于中心性地位的表现,或者说,它增强了公力救济的效能,进一步消弱了自力救济发挥作用的范围和余地,更重要的是,由法律专家享有救济权加大了权利救济合理性的力度。从权利主体到国家再到现代性的转变,使得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分离的程度不断增强,但正如上面所分析的,这种分离是在追求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进一步的整合和统一作为目标。分离本身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统一。但这种现代性的权利救济的理念需要进一步推进和巩固时,仍依靠观念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权利救济的现代性体现在权利救济的现代化的行为模式当中,反过来,现代化的权利救济又强化了权利救济的现代性。哈贝马斯认为,"'现代化'这个词是在50年代作为专门术语被引进进来的。从那时候起,它标志着一个理论上的开端,即人们已经接受了马克斯·韦伯的课题,但是人们是以社会科学的功能主义作手段来探讨这个课题的。现代化的概念涉及到一系列积累起来的、彼此之间不断强化的过程:资本构成和资源转化为资金;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政治中心权力的实施和民族认同性的培养;政治参与权、优雅的生活方式和程序化的学校教育的扩展;价值和规范的世俗化等等。现代化的理论赋予韦伯的'现代性'概念以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抽象,它把现代性与其新时代的---欧洲的起源分离开来,使之成为一种对一般社会发展过程来说在时空上都中性化的模式。此外,它以现代化过程不再作为能被把握的合理性(即对理性结构的一个历史性的客观化)的方式破坏了现代性与西方理性主义的历史连贯性之间的相互关系。"[xli]如果说权利救济的现代性集中表现在对权利的崇拜、对公力救济的信仰和对合理化的冲突秩序的信念,那么,权利救济的现代化从制度的行为模式角度体现了现代社会对权利救济的意识形态,它是一种可移植、仿效或参照使用的分类学意义上的科学的产物,在远离它的起源地后,它就具有技术性的普遍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