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参阅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第631以下。
[ii]参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本;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第1-5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
[iii]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 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68页。
[iv] 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1年版,第17页。
[v] 恩格斯指出,原始社会的公共权力先于国家权力而产生,是"国家权力的萌芽",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斯全集》第3卷,第218页。
[vi] 夏勇:《改革司法》,载《读书》,2003年第1期。
[vii] 皮特?G?斯蒂尔曼:《黑格尔的宪政思想》载阿兰?S?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24-125页,
[viii]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15页,
[ix] 霍布斯:《论公民》,应星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x] 同注7引书,第8页。
[xi] 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和历史》,第185页,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
[xii] 同注7引书,"献词"第12页。
[xiii] 同注7引书,第35页。
[xiv] 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3页。
[xv] 汉娜·阿伦特:《公民不服从》,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144页。
[xvi]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 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页
[xvii] 同注14引书,第7页。
[xviii] 同注14引书,第10页。
[xix] 同注14引书,第78页。
[xx] 同注14引书,第54页。
[xxi] 同注14引书,第15页。
[xxii] 同注14引书,第105页。
[xxiii] 同注14引书,第104页。
[xxiv] "'现代'一词最早出现在公元5世纪,意思是要把已经皈依'基督教'的现代社会与仍然属于'异教'的罗马社会区别开来。打那儿以后,'现代'一词在内涵上就有意识地强调古今之间的断裂。'现代'一词在欧洲反复使用,尽管内容总是有所差异,但都是用来表达一种新的时间意识。"参见哈贝马斯:《现代性的概念------两个传统的回顾》,载《后民族国家》,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
[xxv] 福柯在《何为启蒙?》中就把现代性归结为一种态度,"我所说的态度是指现时性的一种关系方式:一些人所作的自愿选择,一种思考和感觉的方式,一种行动、行为的方式。它既标志着属性也表现为一种使命",参见杜小真编选《福柯集》,上海远东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534页。
[xxvi]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地平线:哈贝马斯访谈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
[xxvii]关于现代性的主要内涵与特征可参阅陈嘉明等著:《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xxviii]Jürgen Habermas, "Modernity:An Unfinished Project,"in Charles Jencks(ed.), The Post-modern Reader(London:Academy Editions,1992),P.158.
[xxix] 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等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3-14页。
[xxx] 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与自我认同》,赵旭东等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6页。
[xxxi]同注27引书,第16页。
[xxxii] 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导论,第24页,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xxxiii] 韦伯把社会行为分为四种方式,分别是"目的---理性行为"、"价值---理性行为"、"在感情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依据传统行事"的行为。韦伯对社会行为的划分奠定了他对理性类型学的基础,参见同注29引书,第1页。
[xxxiv]同注29引书,第61-62页。
[xxxv]同注32引书,导论,第25页。
[xxxvi] 凯尔森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又说"只有实在法才能成为科学的一个对象;只有这才是纯粹法理论的对象。它是法的科学,而不是法的形而上学",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13页。
[xxxvii] 同注29引书,第62-63页。
[xxxviii] 同注29引书,第307页。
[xxxix] 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的10个特征只有下面四个仍然构成西方法律的基本特征:"1,在法律仍区别于政治、宗教和其他类型的社会制度与其他学科的意义上,它仍是相对自治的;2,法律仍交由专业的法律专家、立法者、法官、律师和法律学者们培植;3,在法律制度被概念化和达到某种程度系统化的地方,法律培训中心仍是兴旺的;4,这样的法律学问仍构成一种超法律的因素,通过这种因素可以评估和解释法律制度和规则",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43页,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其实,伯尔曼已经明确地提示,西方法律传统在实证法学和法律科学中的突显因素以及法律专家的不可忽视的作用,这的确与包括中国传统社会在内的非西方国家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xl] 参见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2-35页。
[xli] 哈贝马斯:《关于现代性的哲学演讲》,第11页,苏尔卡姆帕出版社,1985年德文版,转引自汪行福:《走出时代的困境------哈贝马斯对现代性的反思》,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