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我们看来,洛克与霍布斯一样让人们放弃的是具有绝对自治性质的私力救济权利,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
(二)权利救济结构的第一次转型
权利的不完美性是权利自身不能自足的表现形式,不能自足的事物或者趋于消亡或者被迫变异,总之需依赖于他者的力量。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的分离使权利一开始便成为弱性的力量,正因为这样,权利需要"他者"的保护,如同婴儿需要保护一样。国家作为一种公共的力量,先是弥补后则取代了或既是弥补又是取代了救济权,而以一种"权利的权利"形式出现。国家垄断了公共权力的结果无疑剥夺或取代了权利主体的自我救济的权利。
从权利救济的判断权看,权利主体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判断的权利被公共裁判机构所取代,权利主体只被保留形式上的判断权,即在权利受到侵犯后有感受自己权利被否定的"认为权",这在私法领域表现的尤其突出,但在公法领域,即便这种形式上的判断权也丧失了,是否发生权利被否定的事实和理由不取决于权利人的"认为",而是由公共裁判机构依照既定的法律标准予以判断并付诸实施。从权利主体的要求权看,直接能够对加害人产生权利义务后果的要求转化为向公力机构的请求权,这是一种间接向加害人提出救济的公力救济的普遍形式。相应地,权利主体的执行权随着判断权和要求权的丧失而丧失。权利主体获得救济的权利从判断权转变为认为权、从要求权转变为请求权,从执行权转变为无权,确立了以权利主体和国家作为两造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负有救济的义务,权利主体因此获得救济的权利。
从私力救济走向公力救济,使权利救济的结构发生重大转变。当人的自然权利被否定或受到损害时,人应当依靠一个权威的仲裁机构才能予以救济,那种自主式的或自救性的救济得以否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否定不是对私力救济的简单抛弃,而是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一种新型的权利救济。因为,不论是自己行使私力救济权还是委托他人或一个机构行使,都是为了使自己被否定的权利得到救济。公力救济不是另外意义上的救济,只是私力救济的一个表现形式。公力救济的基础是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的标志是设立公共裁判机构,该机构应当根据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并以此为准则对人们之间的冲突进行裁决。表面上看这是公权力而不是私权利在行使裁决权,但这样的公权力恰恰是私权利的集合体。不过,这样一来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在事实分离了,它的统一只是在抽象的国家层面上。相应地,救济主体不仅与权利主体相分离,也被赋予新的力量,这种力量本身就是救济权力。因此,权力的出发点是对权利实施必要的救济,但当权力失去它的这种目标时,权力就成为新的侵权形式,由权力造成的对权利的侵害需要新的救济形式。
三、权利救济与现代性
公力救济否定的是私力救济状态之中的以权利人的个人意志为导向的权利实现方式,并且以委托-代理的形式从抽象的意义上证明了它的合理存在。体现在社会制度层面,或者是中国式的"君权神授"说,或者是现代民族-国家的"人民主权说"。进入到现代社会,这种委托-代理的形式由于现代性而变得更加精致,专家系统的出现使这种形式更加抽象化。在国家与现代性之间存在着大量而真实的差别,但它们之间的同一性在当代的民族国家体系中却有了从未有过的显现。以专门化为重要特征之一的现代性在技术统治的方式中所承担的职责与国家的权力统治的目标并无二致,需要注意的是,各种形式的技术统治本身就是另外意义上的国家形式,在这一前提下,权利救济与国家的关系同它与现代性的关系有着内在的关联性。换句话说,现代性的出现并没有使权利救济结构发生新的实质性的转型,它只是深化了权利救济结构第一次转型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