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应当"从法律上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01]这是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统筹经济社会发展,是"五个统筹"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法律上统筹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涉及诸多环节,需要诸种条件。立法作为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器,作为引导、规范、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首要法律手段,就是其中的一个主要环节和重要条件。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02],立法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的经济社会立法状况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离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仍有相当差距,需要从立法上研究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树立全面协调发展的立法观念
立法法和宪法都明确规定,我国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这个前提下,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同具体时期的新情况、新任务和新需要,应当对某些立法观念予以调整、完善和发展,使之与时俱进地指导并服务于立法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立法工作要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即立法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一立法原则和立法观念完全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体现了"发展是硬道理"和"发展是执政兴国第一要务"的思想。但是,在具体的立法工作中,我们不能教条主义地理解、机械地强调"立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个立法原则和立法观念。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的内涵在实践中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立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内容和方式也要不断调整和变化。例如,改革开放初期,我们是以计划经济建设为中心,因此在1992年小平南巡讲话以前,我们的经济立法主要是为计划经济服务的。即使在1992年以后的一段时间内,由于立法活动本身的滞后性特点,决定了"以计划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立法不能适应"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中心"的立法需要,所以,1992年以后,我国法学界提出了"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治经济"的命题,以这种理论创新来使立法观念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从而丰富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立法观念的具体内容。今天,我们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坚持立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观念,就必须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把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结合起来,把科学发展观要求的五个方面的内容统筹起来,树立全面协调发展的立法观念。
全面协调发展的立法观念,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以立法为前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本身要全面协调发展;另一方面,是立法和法治要适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需要,并与之全面协调发展。
坚持全面协调发展的立法观念,并不排斥立法确定工作重点、区分先后和轻重缓急,但是这种确定和区分,不仅要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精神,而且要在全面协调发展的框架内进行。
二、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经济立法与社会立法
本文这里使用的"经济立法"和"社会立法"的概念,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划分的七个部门法(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中,有关经济法的立法和有关社会法的立法。按照西方国家对法律体系作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区分标准,经济法通常被包括在广义的社会法中。本文在此使用的"社会法",是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中狭义的概念,是指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