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会立法不可能囊括其实施所需要的一切法律条件,而必须由其他法律部门来配合与支持。例如,市场经济需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治安环境,这些领域的大多数问题就主要靠刑法、行政法等部门立法来解决。又如,违反经济立法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就需要刑法与经济立法相衔接,对经济犯罪行为做出惩罚性规定。再如,经济立法和社会立法产生法律纠纷以后,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和救济,就会涉及诉讼程序法和有关的司法制度。
经济社会立法与法律体系的协调发展,主要是这两个方面的立法与其他五个法律部门的协调,以及国内的经济社会立法与国际经济社会立法的协调。首先,要统筹立法资源,按照全面协调发展的立法观念在七个法律部门之间合理分配立法资源,不能搞立法的"平均主义",但也不能"畸轻畸重"、"厚此薄彼"。其次,要注意经济社会立法与法律体系的内容协调,避免重复立法、立法漏洞和不必要的交叉立法。第三,要注意经济社会立法与法律体系的规范协调,做到法律规范之间相互衔接,彼此呼应,相辅相成,编织成疏而不漏的恢恢法网。第四,要注意经济社会立法与国际法律规范的协调,要从国情出发,正确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同时学习和借鉴国际和外国先进有益的经济社会立法经验,在经济社会立法领域有条件地率先实现"立法国际化"。
五、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统筹经济社会立法与法律实施
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如果法律不能或者不被实施,就会变成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无法可依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成为法治发展中的主要矛盾。与我国法治发展的整体状况相比,统筹经济社会法治建设,既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立法问题,也面临着立法与法律实施的协调发展问题。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得不到实施,或者不能有效实施,固然有执法司法的体制、机制等原因,但有些则与立法有关。就是说,有些法律法规不能实施,追根溯源,主要还是因为立法造成的。立法的"不良"、立法的瑕疵、立法的漏洞、立法的空白、立法的冲突、立法脱离实际等立法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法律实施的不能、乱为或者不为。立法是法治的上游活动和产品,实施法律则是法治的下游活动和使用立法产品的过程。很难想象,劣质的上游产品可以在使用中发挥应有的效应,甚至根本就无法投入使用。因此,有些法律实施的不理想,也要追究立法者生产"产品"的法律责任。在现实中,某些地方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炮竹、限制养犬等的立法之所以难以实施,之所以遭到群众抵制,很大程度上还是由立法本身造成的。
究其深层次原因,主要是:一、保障经济社会权利的社会立法,主要依靠国家和社会提供资源等保证,依靠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等支持才能实施和实现;而其他有的立法,如税收、海关、工商、交通等立法,政府可以通过执法和司法获得经济收益。因此,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社会立法面临诸多困难,立法积极性不高。二、我国立法中存在着立法的部门保护主义,有的政府部门"借立法扩权诿责",出现了"国家立法部门化,部门立法利益化,部门利益合法化"[08]的不正常现象。
保障经济社会权利的社会立法,往往会涉及政府与公民、公民与公民、公民与社会、公民与单位等不同利益取向、不同利益诉求的复杂矛盾。立法就是要预防、化解矛盾,或者最大限度地降低矛盾发生的可能性,就是要通过立法实现"分配正义",否则就会背离社会立法的目的。因此,制定保障经济社会权利的经济社会立法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防止政府部门对经济社会立法的不作为、懈怠或者拖延。经济社会立法应当在保证立法投入和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规定立法进度的时间表,要求按期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