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米尔恩的低限人权观
当论及人权的普遍性道德基础时,英国学者A.J.M.米尔恩(A.J.M.Milne)的低限人权观是一种值得我们去关注和探讨的学说。与西方人权学者的观点不同,米尔恩没有把普遍性的人权标准建立在西方资本主义工业文明的价值基础之上,而是注意到人的多样性(Human Diversity)的现实,在充分认识道德多样性的基础上,从为任何形式的社会结合所必须的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原则中推导出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
米尔恩在其专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Human Rights and Human Diversity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Human Rights)[16]中指出,一种"经得起理性辩驳的人权概念不是一种理想概念,而是一种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更确切地讲,它是这样一种观念:有某些权利,尊重它们,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要求。"[17]尽管人类生活的共同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而且历史上也确实如此,但有某些道德原则为各种形式的社会生活所必须,即"只要有社会生活存在,不管其具体形式如何,就必须有某些道德原则"[18]。这些原则包括行善、敬重生命、公平对待、伙伴关系、社会责任、不受专横干涉、诚实信用、礼貌和儿童福利。这九项道德原则为任何形式的社会结合所必须,因而是普遍的,也是最低限度的。[19]各个社会或共同体因生活方式不同,作为社会生活基础的观念、价值和制度不同,又各有其独特的具体道德。个别共同体特定道德之间的差异,由此产生道德的多样性(这种多样性指的是共同体各自生活方式中道德差异的幅度)。"任何共同体的实际道德构成,总是共同道德和具体道德的结合。前者由一个共同体由于其本身是共同体而与其他共同体相同的道德原则组成,后者由与一个共同体具体的生活方式相关联的原则、规则和美德组成。" [20]但在"最低限度"的意义上,两者完全一致,即这九项道德原则包含于各共同体的实际道德之中。与九项普遍道德相适应,有七项最低限度的人权,它们是:生命权、公平对待的 公正权、受帮助权、自由权、被诚实对待权、礼貌权和儿童受抚养权。这七项人权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标准,它所赋予的权利必须在界定实际社会境况的那些特定关系的场合中加以解释。例如,作为公平对待的公正是一项人权,但是,在实际境况中什么应算作"公平对待",则取决于构成这种境况的特定制度和特定的利益组合。共同道德的各项原则以及其中包含的各项人权均要求在特定背景下加以解释,从而表现出人权的多样性与人类文明多样性的和谐共存。
米尔恩的低限人权观的可贵之处在于,他深刻体察到当今流行于西方的人权标准并不具有必然的、合理的普适性。首先,西方的人权反映的是西方式的自由、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与制度,即使是《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理想权利标准,也仅仅"是由体现现代自由主义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的权利构成的",忽视了"人类的大多数没有,也从来没有,在可预见的将来也不可能"生活在这样的社会的现实,从而使得《宣言》宣称的具有普遍性的权利与人类的大多数无关,尤其是"第三世界"国家,"这种理想标准无可避免地成为乌托邦"。其次,从文化和文明传统来看,西方的人权观体现的只是西方的文化与文明传统,而西方传统只不过是人类众多传统的一种,没有理由认为"西方文明在科学、技术以及工业、商业等方面卓越不凡","将西方的某些价值和制度连同其一系列权利树立为普遍标准就是正当的"。其三,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每个人都是某种社会和文化环境的产物,"现实的人不可能是社会和文化的中立者。……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代表不同的人类生活方式。那种在一切实践和场合都属于一切人的权利,是人类作为'超社会'、'超文化'的存在物享有的权利。既然人类不是也不可能是这样的存在物,那么,就不可能有这样的权利。"[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