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生命权在税法中的意义就在于确保纳税人在履行税收债务的同时免受基本生活维持的威胁。它在税法领域的延伸可以概括为纳税人享有基本生活维持权。
(二)税法适用的公正权
米尔恩的第二项人权是由"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公正原则推演出的公平对待的公正权,即以公平对待为表现形式的公正权。[40]公正权是现代人权的核心内容,它赋予每个人得到公平对待的资格。《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就宣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这意味着,"在具备一套实在法体系的共同体内,每个成员都必定享有两项权利,即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和法律下自由的权利","享有法定公正权利是人权在法律和政治方面的具体运用"。[41]
公平对待的公正权延伸到税法领域,则是纳税人应享有税法适用的公正权。由于公正权主要是一项积极的接受权,用霍菲尔德的权利概念分析,它是一项要求权。因此,相对应的政府负有严格实施该原则的义务,以保障要求权的实现,体现在税法的基本原则上就是税收法律主义和税收公平主义两项原则。税收法律主义是指"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42],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是整个税收立法、执法与司法的黄金法则,它为国家权力的行使画定了严格的界限,也为纳税人权利的保有和隔离树立了界碑。因此是纳税人基本权保障最核心、最根本的原则,也与后文论及的纳税人享有的不受专横干涉的自由权有密切联系。以此为基础的税收公平主义是指"税收负担必须在国民之间公平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国民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43]税收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方面,前者是相同的情况同等对待,后者是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区别对待的程度应与情况的差异相对应。纵向公平在税法中的通俗表达即为应能负担原则,此原则是公平对待的公正权在课税思想上的必然体现,其内容除了要求税收"公平"或"中立"之外,还要求税收立法上实行"量能课税"(taxation according to ability to pay),即根据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分配税收负担。在税收法律和税收公平主义两项基本原则的保障之下,纳税人所享有的税法适用的公正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不受歧视权。纳税人纳税不受歧视,获得税法适用的平等对待,既不应因其身份地位不同而享有某种特别优惠的税收待遇,也不应因民族、宗教、肤色、出身、语言等而受到特别不利的税收待遇。加拿大《纳税人权利宣言》中明确赋予纳税人"不受歧视权"--纳税人有权得到税务人员根据法律和事实所作出的公正的征收合理税款的决定。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中规定:"在相同的情况下,您将获得与其它纳税人一样的待遇"。[44]不受歧视权保障全体纳税人在税法适用上一律平等,只相应其税负能力承担纳税义务,不接受税负能力之外的任何差别。
2.应能负担的权利。在纳税成为每个国民的当然义务的租税国家,税收负担应根据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公平分配,是正义理念和公正权在税法中的必然要求。它作为一项要求权,要求税收立法者在选择课税对象时,要斟酌纳税人的个人条件,如生存保障、扶养义务、特别急难以及资本维持等,要区分生存权财产、资本性财产和投机性财产区别对待,慎重对待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比例安排,尽量使租税人税化,以保障纳税人在合乎比例原则下公平负担纳税义务的权利。
3.接受正当程序的权利。税法的实施在实践中更多地体现为政府税收征管权的行使,因此,正当程序是保障纳税人税法适用公正权不可缺少的内容。具体体现在税务行政处分和课税调查两阶段。纳税人在接受课税调查时,有权对该项调查事前接受通知,对调查的必要性、范围接受说明的权利;课税调查实施时,不得超出说明以外进行;纳税人在接受税务行政处分时,有事前辩解的权利,并要求用文书明示处分的具体理由的根据的权利。涉及税务纠纷时,纳税人有以公正程序予以解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