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尔恩的低限人权观的逻辑在于:道德是人权的基础,低度权利来自低度道德,由于它们是低度的,所以是普遍的,是一切社会、一切人都应该而且可以享有的。保障和实现这种低度人权,不一定需要西方工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且低度人权是共同道德和具体道德的结合,所以实践中能够运用于一切文化和文明传统,而不管它们之间有何差异;低度人权并不以所谓超社会、超文化的人为前提,相反,它以承认并容纳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为前提,只是为社会的、文化的差异设立某种起码的道德限制,因而是一种能够与不容忽视的人的多样性相协调的人权观念。[22]
诚如米尔恩所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我们所处的时代成了一个全球相互依存的时代,我们需要一种能适用于一切人类关系的道德标准。"[23]这种人权观必须正视这一事实,即人类生活并非一律,存在着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一种可以适用于一切人类关系的道德标准不可能建立在各种传统的任何一种的那些特殊价值的基础上,因为属于另一种传统的人毫无理由接受它。但它可以而且应该从蕴涵于多样性的文化和文明传统之中的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准则中安全地引出,唯其为低度要求,才会与众多的文明差异协和共存。也惟其是低度人权,才有可能为人类所有成员所享有。低度人权的意义并非在于提出救治社会和政治弊端的良药,而在于提供一种判断标准,在任何民族共同体内,任何人的任何一项人权遭到否认,都意味着这个共同体在道德上是有缺陷的,进而包括这个民族共同体的任何形式的国际共同体也是有缺陷的,它必然无法构成一个真正全球性的人类共同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米尔恩提出的低度人权观对平缓人权领域的纷争,从理智上促进人类合作、减少人类冲突无疑具有智识上的贡献。同时,这种低度人权观对于我们分析和诊断社会和政治病症,促进人权从理想化为现实,从应然权利走向法定权利,也具有现实的战略意义。
三、人权与纳税人权利
如果说人权的普遍性依存于其道德基础,那么人权的现实性在很大程度上则取决于其法定实态。前已述及,人权的本质是一种道德权利,但它可以而且应该表现为法定权利。更透彻地讲,人权从道德权利落实为法定权利,正是人权存在的目的和发展前行的动力。综观历史,人类正是在现实制度中失落了可依靠、可立身的基本权利,才"求助于人权"的。将人权从应有转为实有,是仁人志士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而在现代政治社会,实现这一目标唯一可靠而稳定的途径就是法治。[24]
"根据道德准则按照一定的道德程序应赋予的权利被转化并被确认为一个政治社会的法律秩序中的法律权利" [25],就是法治对人权的保障。在全球相互依存的时代,它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上展开:国际层面体现为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内容与宗旨落实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世界人权两公约,通过确立人权的国际标准及监督机制,敦促缔约国制定积极的国内政策及法律,保障国内人权的实现,同时促进国际人权保护的交流、合作与对话,建立人权争端的和平解决机制。国内层面是人权法律保障的核心和重心,因为人权的国际义务最终得依靠各个主权国家的务实履行,而这一点又是在法治国家完备的国内实在法律体系中得以实现的。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决定了它是人权法定的首要载体,基本人权包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均在宪法中得到集中和纲领性的表达。衡量一个国家的人权法有状况,宪法总是一个首要的参照依据。但宪法的稳定性和纲领性决定了它对人权的保障止于抽象层面,对人权具体而生动的表达、使人权真正为国民真切而细致地拥有的任务更多是由具体的法律部门来完成。在人权从法有向实有的转化中,部门法的完备与否往往预示了成效的一半。同时,部门法的下位阶也决定了它负有将宪法规定的人权条款全面、系统地加以贯彻和实施的义务。因此,宪法与部门法两方面结合考量才是一国人权法定状况的真实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