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当代的机动车技术得到了日新月异的发展,各项技术性能和安全系数指标都有了昔日无法比拟的提高,但机动车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各种危害(交通事故、空气污染、噪音污染等),其中特别是给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威胁并没有丝毫减少。要在充分利用机动车的长处的同时,完全回避它的危险,以当今人类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准对客观世界的掌握程度来看尚不现实。生活在当今社会的人们在惬意地享受着机动车这一精巧之物给自己的生产和生活带来的便利与利益的同时,也无时无刻不在感受着这个机械怪物对自己进入道路交通时生命财产安全所造成威胁的恐惧。这就是人类社会,特别是我们这样的处于经济高速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今天所面临道路交通状况的现实。要解决交通灾害带来的损害的问题,我们就必须从现代科学的角度,正确地把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成因和本质,充分地认识它的危害,采取各种有效手段消灭这一人类社会共同面临的社会灾害。国家交通灾害的法律对应,也必须建筑在对交通、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这一系列概念的科学认识之上,才会发挥其应有的决定性作用。
机动车宿命性弱点的克服,除了建设机动车专用道路,减少人车混行的道路等物质上的措施外,国家还要全面统筹规划国家交通政策、机动车产业政策,扶持公共交通的发展和完善交通法规,并进行大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等。侵权行为法在道路交通灾害的消灭中所发挥的是,公平分担因机动车损害这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同时发挥促使机动车驾驶人认真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从而抑制侵权行为损害的发生的作用。
四、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及其理论依据
1.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在先于我们建立起近代化市场经济社会,展开工业化建设的发达国家确立起来的。这是因为,他们比我们早进入了工业化社会,在先于我们享受到了现代化交通和产业化大工业带来的便利与利益的同时,也先于我们遭遇了巨大的灾难。为解决人类运用科学技术带来的负面衍生物造成的严重社会问题,避免人类在盲目追逐利益和便捷的过程中遭遇灭顶之灾,所有机动车社会都在采取加速机动车道路建设,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各种措施,消灭交通灾害的同时,为了救济交通灾害的受害者,对十九世纪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原理主张的,个人的行动自由,仅限于他违反一般性义务而没有充分注意地行动的场合,才通过课以损害赔偿责任加以制约的认识进行了反思。其结果是,人们认识到,"现在仅仅依据没有过失就没有责任这一原理的侵权行为法恐怕是无法接受的。这是由于在产业、工业及交通领域的所有种类的机械及技术性装置的利用大增,或者由于这种机械等对人和财产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受害人的损害负担能力,造成严重损害的风险增大,并且,存在运用保险的手段将损失的风险扩散到社区整体的可能性,进一步地,在关于法律体系应该保证的其成员的社会保障程度方面,人们的意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这所有的原因,世界工业国家要制约,或者限制纯粹的过失原理。这其中所谓机动车事故就是这样的,对某种事故明确地摒弃过失原理的情况"[27]。这在欧洲已经形成法律制度,成为一种法律常识。"对在社会生活中形成一个统一体的事件的处理,在法律层次上被分解开来区别对待。譬如,汽车驾驶人开车轧了一个骑车人,那么,骑自行车人是否可以向汽车开车人要求损害赔偿,这是民法上的问题;而开车人是否要受刑事处罚,则是公法上的问题。在这两个领域适用的是不同的规定,这从如下这一点就可以看出:给予刑事处罚取决于开车人是否有过错,但是给付损害赔偿的义务却并不取决于其是否有过错[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