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法律的思维方式分析,就要对双方进行过失有无的判断,判断过失的基准是注意义务的有无及其性质,注意义务的内容是预见和回避损害的发生,行政法规违反行为的有无只是这种注意义务有无中的一项内容,还有损害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情况,涉及到的各种要素都要综合考虑,在经过这样的判断过程之后,法官再根据自己对这个案件的判断,从社会公平的观念作出是否进行过失相抵的决定。我们来尝试着进行一下这样的分析:
这里行人、机动车驾驶人双方都有法规违反,但性质和后果是不同的。行人的法规违反行为是对自己个人安全的注意义务违反,他的义务违反行为一般不会造成他人的损害(当然也有步行者的危险行为造成机动车方人身和车辆损害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害,一些国家法律要做特殊处理)。而机动车驾驶人的法规违反行为是对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违反,他驾驶机动车的业务上注意义务违法行为一般导致的是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这两种交通法规违反行为哪一种更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是不难分辨的。但是,如果是步行者违反交通法规与正常起步的机动车相撞,机动车驾驶人发现他时采取了防止碰撞的适当措施,就有适用过失相抵,被减少赔偿金额的可能性。
本案中,行人是在交通信号由绿向黄、红变换时强行通过人行横道的,无疑,他违反了交通法规。但他是在确认两侧车辆可以跑过才实施了过路行为,而违反交通法规从对向车道逆行驶进的车辆他是看不到的,他也不可能预料到加害车辆会越过本车道位置靠前的车辆从对向车道逆行驶进将自己撞倒(步行者也没有时刻想着机动车会实施违章行为的义务。不过如果他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强,考虑到这一点,就可以使自己免受伤害,国家有通过实施对国民进行交通法规遵守、机动车性能常识、自我保护等教育活动,提高大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职责)。因此,可以说,这个行人虽然有交通法规违反行为,但在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方面可以说,他没有过失,如果作过失相抵的处理是不妥当的。
做这样的分析,也许有人会说,这对行人交通秩序遵守意识的养成不利,会纵容行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引起道路交通秩序的混乱。其实不然,首先,受害人被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机动车碰撞,为自己的道路交通法规违反行为付出了身体伤害或者生命丧失的代价,其他步行者也会从中吸取教训。另外,只要国家进行交通法规遵守的教育,大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得到提升,就不必非到被撞才认识到危险,而能够自觉地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这里关键还是教育的问题。并且,法律决不能以减轻加害机动车民事责任的方式"教育"和处罚受害人。例如,规定在行人有某种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负全部责任的做法。这实际上是一种以机动车的违章纠正步行者的违章的做法,是一种非常危险而可怕的做法。其次,对有这种交通法规违反行为的步行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其实,担心法律这样处理会使步行者产生不顾生命安危身体健康去与机动车争风吃醋的心理,完全没有必要。更重要的是,这里并不存在对任何人的偏袒,谁也没有必要愤愤不平,因为道路交通中参与者的角色不是一成不变的,机动车驾驶人也必然有需要步行的时候。对步行者的保护就是对人类自身全体的保护,并没有将机动车驾驶人排除在外,其不公平何在?
我们再反过来设想一下适用"过失相抵"(实际上,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就已经不是本来的民事意义上的过失相抵了。)的情况,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从对向车道逆行驶入人行横道将行人撞倒,仍然可以让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行人负担一定的责任,这对有交通法规违反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会是一种什么影响,他会不会明白如果自己没有违章,行人就不会受到伤害,因此要吸取教训注意避免损害的发生呢?这个答案留给读者细细体会自己作出。而且,特别应当警惕的是,如果允许以机动车的违章纠正步行者的违章,那么,道路就是违章步行者的刑场,而这种罪罚不当的社会是不会有安定可言的。这就是为什么任何一个法治社会,违章的机动车驾驶人都不得以步行者的违章行为为过失,主张过失相抵的理由。例如,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逆行的自行车,在人行横道撞到骑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的人等情况,尽管行人有交通法规违法行为,但在因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其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而造成行人损害时,其依此主张对行人适用过失相抵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机动车驾驶人能够以步行者的过失主张过失相抵的,只能是道路交通事故是由步行者(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行为引起,而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适当措施仍然没有能够避免损害的情况,即其没有过失的场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