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温州市内两家一审法院分别审理了两起类似的道路交通事故诉讼,就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类似案情判决截然不同”说明不应该的立法迟滞带来了不应该的失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请求权人是第三者,其权利基础是法律的规定;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请求权人是被保险人,其权利基础是保险合同的约定。
【关键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赔偿 请求权 基础
A Discussion on the Third Partys Compensation Claims in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for the Third Party
Xu Ji-xiang
【案情】
温州市内两家一审法院分别审理了两起类似的道路交通事故诉讼,就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1〕在一起颇有争议的遇难者家属“越位”直诉保险公司案中,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肇事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9万元;而此前不久,在一起类似案件中鹿城区法院却驳回了直接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诉讼请求。
【案例一】瓯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赔19万元。2004年9月30日,鹿城区藤桥镇的周某驾驶奥拓轿车途经瓯海大道天长岭隧道时,与一辆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不幸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周家列出了一张赔偿金额为27万余元的损失清单。对此货车车主梅某表示难以接受,并告诉周家在出事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于是,周家将该保险公司、货车车主、货车的挂靠单位等告上法庭,并要求第一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0万元。保险公司对此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瓯海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可以由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付。自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法定义务。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万元。
【案例二】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4年10月,受害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被一小型客车撞伤。肇事车主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第三者责任险”是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该保险行为的强制性是基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强制性规定车辆在年审时应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对保险公司并不具有强制性,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存在法律关系上的区别。《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是说,只有在国务院做出明确规定后,保险公司才能经营强制保险。既然国务院暂未做出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就不可能是强制保险。法院遂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一、背景:不应该的滞后带来不应该的失范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推行责任保险,不仅将对社会公众生活和保险公司经营产生深刻的影响,而且作为以市场化方式辅助社会管理的一次尝试,昭示了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强制责任保险将参与到辅助社会管理的各个领域。然而好事多磨,只因国务院的配套法规迟迟未能颁布施行,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如何赔偿引起纷争无数。
2005年6月10日《中国保险报》报道,连日来长三角经济发达地区车险市场“涨声”一片的背后,凸显了保险公司的无奈与尴尬,法规冲突成了车险扭亏必须跨越的第一道门槛。〔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江苏、安徽等地区的一些法院直接将保险公司目前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强制保险,只要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就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否认保险公司目前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性质属于商业保险。与此同时,也有一些法院对此持完全相反的见解,赞同保险公司将目前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归为商业保险的观点。非常形象说明问题的就是前引2005年6月17日《中国保险报》关于“两起类似官司判决截然不同”的报道。
“同样情况同样处理”(Treat like cases alike)是法律平等适用的应有之义,〔3〕然而现实令人诧异,原因何在?并非是缘于法官滥用审判权,而是因为不应该的立法迟滞带来了不应该的失范。《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亮点之一是创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期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救济。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详细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于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办法。上位法的施行离不开下位法的协力,不论上位法创设的制度多么理想,如果没有下位法的具体落实,也只能是海市蜃楼。一个常被引证的例子就是,1982年《宪法》规定了国家赔偿但到1995年元旦《国家赔偿法》才生效,在此之前受到公权侵害的公民虽然依据《宪法》获得了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但苦于没有具体的程序、标准,想从国家获得赔偿实际上是可望不可即。
不可否认,因为牵涉多方利益,条例的拟定并非易事。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早在2003年10月28日即获通过,到2004年5月1日才施行,其间至少有半年的时间可以用来拟定条例。更何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国务院法制办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授权国务院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可能一无所知。时至今日条例仍未颁布施行,如此的立法迟滞令人嗟叹不已。
不应该的立法迟滞必然带来不应该的规则缺位。《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诉讼层出不穷,症结就在于对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存在完全相左的看法。如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能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步施行,那么判断何为强制保险何为商业保险就有规则可循,也就不至于出现如今的混乱局面。立法迟滞的个案俯拾即是,这只是又一明证。法治建设走到今天,“有法可依”被认为是“基本”解决了的问题,此言不差。然而“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法律体系只要有一个小小的纰漏,就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正的实现,对此万万不可掉以轻心。
二、追问:性质不同,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否各异?
(一)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界分
配套法规的滞后直接导致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各界对商业保险公司目前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不同认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前,我国近24个省市先后以制定法规规章或者发布文件的形式强制辖区内的机动车辆参加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4〕其强制性体现在车辆在年审时必须提供保险凭证,否则将无法通过年审。持强制保险观点者据此认为,既然长期以来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在辖区内强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自动转化为名副其实的强制保险,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的表述则成了有力佐证。
上述理由事实上没能准确认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本质区别,似是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我国虽然早已有之,但都不是名副其实的强制保险——以浙江省为例,其强制性仅仅体现在车辆年审时必须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强制保险的“强制”体现在法律对保险公司、费率、条款等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言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功能上来说,不仅具有一般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而且能为受害人提供更为便捷、及时的补偿;(2)不以营利为目的,以不赔不赚或微利为经营目标;(3)对于如何投保、如何承保、保险金额均有强制性规定,不仅强制投保,而且除非有法定拒保事由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4)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求偿权;(5)保险条款和费率由保险监管机构指导制定或直接制定;(6)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由此观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各省市强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除了具有强制投保的特征之外,不具有强制保险的其它特征。此其一。
其二,《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的表述不应被援引为证明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保监发[2004]39号通知的发布时间是2004年4月26日,正值《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夕,目的是为了配合新法的施行。可资证明的是,2004年11月4日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在给北京保监局的《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4〕208号)中明确指出,“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相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此外,《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强制投保是强制保险的必要不充分条件,既然强制投保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那么某一保险产品是否是强制保险也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监发[2004]39号通知在法律层次上属于国务院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应被援引为证明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
概而言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是强制保险,具备法律统一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统一规定责任范围、统一规定保险赔偿请求权人这三个充分体现强制保险本质属性的特征。而目前各保险公司正在使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则是由各家保险公司根据其经营管理的需要及对市场的分析而拟定,呈现出条款种类的多样性和条款内容的差异性,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
(二)赔偿请求权基础之比较
“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5〕既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6〕那么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为什么不向第三者直接支付赔偿金呢?以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固然将“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第三者”简化为“保险公司→第三者”,但这样的简化未必能降低制度的运行成本。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最了解保险事故的来龙去脉,因而最有可能与第三者就赔偿责任尽快协商一致,从而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如果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履行赔付义务,一方面第三者未必知道被保险人投保了责任保险,即使知道被保险人投保了责任保险,也未必知道是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调查、定损、赔付需要一段时间,这可能会影响第三者的救治或灾后重建。先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则可以避免上述弊端,是以成了责任保险的通常做法。
从法律规定来看,台湾“保险法”第90条规定“责任保险人之责任”时有“而受赔偿之请求时”一语,通说认为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之请求。〔7〕《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能否直接向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取决于是否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这即是否具备赔偿请求权基础的问题。〔8〕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其请求权基础是法律的规定。然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强制保险在我国缺乏具备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都尚未诞生,保险公司目前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只能是商业保险,第三者也就不具备直接向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商业保险运作的依据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但第三者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遭受保险公司的侵权,因而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请求权基础。总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请求权人是第三者,其权利基础是法律的规定;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请求权人是被保险人,其权利基础则是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则是基于侵权法律事实的侵权法依据。
三、余论:实现理赔的无缝对接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较低,〔9〕投保人在投保强制保险的同时完全有可能再投保商业保险,从而形成在同一保险期间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情形。此时应如何理赔?对此应区分情况:人身无价,发生人身伤亡时,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依约理赔。财产有价,发生财产损失时,不论是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还是向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都面临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是否应先行赔付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覆盖面较之商业保险为广,能够更好地分散风险,加之费率按微利或不盈不亏的原则审定,因此发生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如果同时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只有在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赔付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商业保险的承保人才负有补充赔偿义务,不应适用《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
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人类社会面临的各种可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在团体中分摊消解。保险公司在某种意义上扮演了全体被保险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担负着相当的社会责任,不应被看成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的赚钱机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上,也应遵循这样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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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贤群、瓯法:《两起类似官司判决截然不同》,《中国保险报》2005年6月17日第6版。
〔2〕曹炳贵:《涨价预期凸显车险市场无奈 遏制车险亏损需跨八道门槛》,《中国保险报》2005年6月10日第3版。
〔3〕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4〕请见中国保监会2004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
〔5〕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6〕有学者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无责赔偿原则,因而并非“责任保险”而是“损失保险”。许良根:《<道交法>不应削弱商业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研究》2005年第6期,第80页。我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在于《道交法》仅仅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于此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仍是“责任”,其区别仅在于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行过错原则,于此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责任”应并无疑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同样是“责任”。民事责任的功能之一是经济补偿,产生的前提是责任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失”,但并不能因此就将“责任保险”称为“损失保险”。
〔7〕 同前引〔5〕注,第208页。
〔8〕请求权基础理论是王泽鉴先生对民法案例分析路径的精辟概括。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以下。
〔9〕《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 据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有关人士介绍,规定4万元的限额是因为过去85%的事故赔偿额均在4万元以内。黄俊峰:《“三者险”改革一波三折》,《中国证券报》2005年6月2日第3版。
摘自《罗云律师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