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曾结合环境污染的实例从学理上对无过失责任主义进行过探讨,他指出,过失责任以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为责任成立的要件,如果这样,那么,工厂排放的煤烟造成附近农村耕地土质劣化使农业减产和工矿有毒废水的排放造成人身损害,以企业方面不能预见所以无过失而免责,则受害者就只有忍受损害。这样一来,以平等保护每一个人为目的的民法,就只限于保护加害者有过失的场合下的受害者,无过失的加害者虽然得到了保护,而无过失的受害者在那种场合下却得不到保护,这是不公平的。
这样,由于社会生活的实际变化,曾经平等地保护加害者和受害者双方的过失责任主义,就不声不响地改变了功能,产生了不能平等地保护两者的结果。为改变这种状态,有两个方法可供选择。一个是在公害等加害者无过失的场合,排除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而采用某种程度上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方法(通过立法解决),另一个是修正过失责任原则中的过失概念,构成在结果上使加害者受害者双方的利益能够平等地得到保护的概念的方法(通过解释解决)。
例如,在无过失责任论之一的危险责任(所谓无过失责任是多种形态的)论中,排除了作为责任原因的"过失"而代之以"危险"。即对实施了危险行为者、保管危险隐患物者、造成危险状态者,对于以该危险要素为原因发生的损害,认定其有赔偿的责任。并且,由于在责任的归属上与其是否就该危险要素的控制存在不适当的过失无关,所以称之为无过失责任。但是,之所以认定企业的危险责任,仍然因为企业自身包含着很多危险要素,所以当然要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责。其实,单纯的包含着危险的事实不应该视为责任的原因,责任的原因存在于没有适当地处理危险要素之上。从这种观点出发,危险责任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广义上的过失责任。这样的无过失责任,以过去理解的过失概念作为责任根据来看,在没有过失就不能认定责任的意义上,是与过失责任对立的责任,但是,在无过失责任中得到认定的责任根据,应该说仍然是一种"欠缺",因此,除不可抗力之外,在俗称的人灾的场合下,所有的情况都应该认为是"造成了损害的原因者对该损害负有赔偿的责任",这才是适当的无过失责任论。应该通过解释构成一种将上述危险责任中的"欠缺"也包括在内的新的过失概念,通过过失责任的形式,认定实质上的无过失责任。因此,无过失责任论不是单纯地放弃过失责任论,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拒绝它,反之在更高层次上承认"过失"责任[49]。
这种考察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和本质区别的方法才是理论分析的正确方法。在我们今天社会上常常听到的危险品事故、工矿灾害事故中,几乎所有事故都是能够找到原因的,例如,经常听到事故是由于零部件老化,没有及时更换;疲劳驾驶;没有定期测量瓦斯浓度……等等原因造成的。这些实际上都是未尽其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是过失。
4.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统一
将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关系视为水火不相容,是不适当的。一方面,世界范围的学术界确实存在着"无过失责任"这一术语,有着系统的关于无过失责任的理论学说。另一方面,实务中也经常会遇到适用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失有无为要件的责任形式的判例,现实中在一些领域发挥着有效救济受害人的作用的事实也是有目共睹的。因此,我们应该摈弃绝对性划分的做法,丢掉头脑中绝对化的观念。
实际上,所谓无过失责任不过是为了实现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妥当的救济而对过失责任原则的某些项目作了修正而已,它们之间本来就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特殊侵权行为中法律未作规定的事项,原则上仍然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应把本来不对立的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的界限绝对化,"二者共同的侵权行为制度的基础,应该作如下的理解,即侵权行为是关于为谋求受害者的救济,从因不法原因导致发生的损害到底让什么人负担是最公平的视点出发,使赔偿责任公平地分配和归属的制度。并且,这里的责任归属标准并不一定只是依据人的行为(故意、过失)进行追究,而是在广泛的社会关系上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何种关系进行考察,当被认为是使负担该损害赔偿责任最为公平的关系时,即使对于没有直接参与损害发生的人也可以认定其侵权行为责任"[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