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即使是默示沉默权,也不能适用于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国家公务员。在审理党政干部职务犯罪的腐败案件时,被指控有犯罪嫌疑的各级各类官员,不得主张沉默权。这是因为:廉洁奉公是官员的法定义务和道义责任,他必须向选民和公众公开其财产状况和各种收入的来源,而不得援引沉默权对抗司法机关的调查。对于收支差距过大而又不能说明其正当来源的,仍可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名对其定罪处罚。
默示沉默权也不能适用于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等罪案。上述各类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对涉嫌犯罪的有关事实向侦查人员作出解释,他们可以充分地行使辩护权,但不得援引沉默权对抗警察的讯问。
(四)继续坚定不移地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的刑事政策,鼓励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自首或坦白供述。同时,切实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与默示沉默权并不矛盾。警察不得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供罪,但如实坦白其罪行理应受到鼓励。即使犯有重罪者,只要能自首或在被捕后坦白认罪,都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给犯罪者留一条悔罪自新之路。这对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也更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以往的教训是扭曲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往往对该从宽的没有从宽,该严惩的反而逃避了惩罚。无论如何不能抛弃这一项行之有效的政策,而应当纠正偏差,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人类法制文明中的精华。辩护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允许其进行辩护是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制度保障。反之,剥夺或侵犯辩护权,必然造成诉讼机制的失衡,导致各种冤假错案。假如一个国家不断制造出大量的冤假错案,那么这个国家的社会安全就会出现巨大的危机。由此可见,保持控、辩双方的适当平衡,确保诉讼公正,是寻求长治久安的治本之道。
在我国以往的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相当微弱。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曾试图增强辩护职能,充实辩护制度,但受制于各种因素,修改立法未能尽如人意,而新法的贯彻执行在辩护问题上更是打了折扣,这种情况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对沉默权适当限制的情况下,更应该疏通辩护的渠道。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逐步完善,真正走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康庄大道。
① 参见何家弘:《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载于《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
①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 283—285页。
①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 305页。
①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 298页。
②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 298页。
③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 299页。
① 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 299页。
② 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 299页。
① 参见《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50页。
① 参见:《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51—52页。
② 参见:《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2001年1月第1版,第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