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道路运输车辆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机动车(以供农耕作业用为目的制造的小型特殊机动车除外)以及第2条第3款规定的安装发动机的自行车。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第1款排除的"以供农耕作业用为目的制造的小型特殊机动车"是指所谓耕耘机,这种车辆本来就不是以在公共道路上运行为目的制作的车辆,而且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也很小因而被排除了第3条的适用[65]。
(3)英国
关于机动车(motor vehicle),英国法所下定义是,意图在道路上使用或者适合于在道路上使用制造的具有机械驱动力的乘坐物(1988年英国道路交通法第185条第1款),气垫车一般也包含在"机动车"之中(同法第188条),但人操纵的马达收割机的不包含在内(同法第189条)[66]。
(4)法国
法国1985年7月5日《以改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状况和促进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第1条规定:"本章规定,除行驶在固有的轨道上的铁道及电车外,适用于包含带发动机的陆上车辆及其被牵引车辆或半被牵引车辆相关联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包含这些受害者依合同被运送的场合"[67]。
这里几个外国的规定,都能使人比较明确,如果是带发动机又被作了排除的,要么根本就不大会上路,例如,日本的农业车;要么就只有一种,容易分辨,且由政府从物理性质上控制法定速度,例如,德国是所有机动车都包括在内,只有在平地上时速不超过20公里的除外,英国的排除也比较清楚,只有马达收割机。
3.我国法规定的问题及其克服
虽然从民事法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负担的角度来看,给机动车下定义,是为了划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但实际上,行政法规给机动车下定义的主要目的在于规定它在道路交通中的行走空间。应该说,这才是交通法规给机动车下定义的直接目的。像我国这样,那么多的机动车都被从机动车中排除出来,归入了"非机动车"的行列,这么多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步行者和非机动车使用人的人身和生命能有安全保障吗?并且,这还没有加上现实中道路上随处可见的私自安装发电机的三轮车到处乱跑的因素。此外,是否机动车还涉及到责任保险的问题,机动车只有在加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前提下方可参与道路交通。名义上是"非机动车"实为各种能源机械力推动的机动车,技术性能差,风险系数大,所有人又没有赔偿能力,这将带来巨大危险和社会不安定隐患。改变这种状况的办法是,机械性能好的可以作为机动车安排其在机动车道上的行走位置,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方可上路行驶;机械性能差的各种"糊涂"车种应当明令取消。
从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关于机动车的定义来看,适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应该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还应包括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的残疾人用机动车,在现实中这样的车辆随处可见,而社会管理者却对它不采取任何限制措施,使它能够成为一个违反法律规定却完全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的车种。国家有义务制止这种违法现象,消灭对公民生命、财产,特别是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非法危险运行机械车辆。电动自行车亦同,如果允许其存在,就要将其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非人力的机械车辆不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跑。理由很简单,凡是由非人力原动力(无论电能、液体能等任何能源)传动装置驱动行走的交通工具,都有一个操纵的问题。让由不经任何训练、不具任何资格的人,操纵技术性能不稳定的机械驱动车辆,与起步缓慢的人力非机动车辆混行,其物理学上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违反交通工程学同质同量道路交通参与者在同一道路空间走行的基本要求。人力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同一道路空间行走,搞不好那带发动机的就会窜一下,撞到哪个走路的,这可真是要人命的事。社会管理者无法在每位这种"非机动车辆"的驾驶者每次操纵时都去指导和监督,控制它的车速,这成本社会是付不起的。这可不是开玩笑的事,作为立法者和社会管理者,怎么能如此不负责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