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需要认真研究。笔者认为,鉴于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的经验,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对象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限于受害人的"穿着物、携带物"的规定为妥。
在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为解决机动车肇事逃逸事故等造成的受害人因赔偿责任人不明、无保险车辆加害和不能从保险支付等场合或加害人赔偿资力不足而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问题,许多国家建立了由政府运营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与这种做法同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也有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相关内容。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立法者的意图,好像在于由政府来运营社会救助基金。与从性质上来看,社会救助基金不适合进行商业性运营;从国外的经验上来看,一些国家也不允许由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商业化运营。例如,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就是从强制责任保险费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赋课金"由政府进行运营的[76]。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政府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取得一种防御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屏障的作用。根据我国的情况,制定一部机动车损害赔偿法,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保持这样一种法律屏障,不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是必要的,而且对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建设也是不可或缺的。
2.进行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研究纠正陈旧观念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都与侵权行为法的基础理论相关,这里只举一例,以为管窥。这就是多年来大家已经习以为常,学界和理论界均予以认可的依行政法规判断道路交通参与者过失的思维方式,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损害赔偿纠纷的不妥做法。我们的探讨还从具体的案例分析开始。
在北京的地段曾经曾发生过一些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步行者伤亡的恶性案件。这里举两个例子,看看具体情况。A一个在信号绿灯时正常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被一辆从左侧开来,越过本车道停止状态的前车从对向车道逆向行驶将该行人撞倒致受害人死亡的案件[77]。B一辆大货车在石景山路八角路口闯红灯,将一名正常通过路口的骑车人女子撞出十几米致受害人受伤,肇事司机逃逸的案件[78]。这两个案件都发生在清晨,被路口的电视监控设备将整个事故过程记录下来。这两个案件中,步行者没有交通法规违反行为,也没有任何过失(当然,行人很少有没有法规违反而有过失的情况),机动车方当然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现在,我们假设这样一种情况:交叉路口的信号灯刚刚由绿变黄再变红,一位步行者已经看到信号即将变成红,本应停止通过人行横道,但他确认了左右两侧的车辆虽都正要起步,但都处于停止状态,完全可以利用这个间隙时间跑过人行横道,于是他"闯红灯"向人行横道跑去,正在这时,一辆从左侧开来,本应在本车道停车排队顺序通过的机动车,越过本车道虽为停止状态但正在起步的车辆从对向车道逆行驶入人行横道将该行人撞倒。这个设例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都存在交通法规违反行为。但是,从不同的法律思维方式进行的判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从行政法的思维方式处理,双方均有交通法规违反行为,他们各负与自己的行政法规违反行为相应的责任,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各自接受处罚。这时,江苏、广东、北京等地方性法规的判断标准都能派上用场。而行政责任的负担根本不存在什么"过失相抵"的问题,无论大陆法中的双方过失的概念,还是英美法中的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制度,都与行政法规风马牛不相及。民事上损害赔偿处理中适用的过失相抵法理怎么能和行政法规攀上"亲家"呢?法规违反是否过失的民事判断与以行政法规中所谓"过失""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有些行政法规中也使用"过错""过失"之类的词语,但这里只是"借用",其实质内容是行政法规违反行为,而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fault""negligence",不具有民法上的过错、过失概念具有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