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进的相对主义认为,文化是一切人权或人权规范合法性的惟一渊源,凡未得到某种文化认同的权利都不能被纳入这种文化的人权体系。文化对一切外来的权利具有筛选和决定的作用。激进的相对主义过于强调文化对人权的最终决定作用以及人权的特殊性,容易导致种族优良论的抬头,有可能为种族灭绝、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等严重践踏人权的行为提供理论依据。
强相对主义则认为,文化是某些人权或人权规范合法性的主要渊源,它承认有一些基本人权,如生命权是普遍适用的,但文化在对人权的认同上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弱相对主义认为,文化可以是人权或人权规范合法性的重要渊源,但不是必然的和决定性的。同样,人权的普遍性也不过是一种预先的假定。[30]
对人权普遍性与相对性的不同理解在实践中也形成了两派。主张普遍主义的不仅有西方国家,也有部分发展中国家。例如,埃及代表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通过4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发言中指出,"《世界人权宣言》已经成为我们这个世界各种价值、文化、观念和原则之间共生共存的一种表达,不管这个世界是多么的复杂"。[31]
智利代表提出:"对智利民主而言,人权从来没有什么边界。……完全无条件尊重人权是一种普遍的迫切需要,是所有国内国际文明生活的道德和法律基础。……人权必须在任何地方和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32]
有趣的是,在一些区域性人权文件中,也反映了人们对人权普遍性与相对性认识的差异。例如,《突尼斯宣言》强调,"人权的普遍性是无可争论的,保护和提倡人权是所有国家的义务,不论其政治、经济或文化制度为何。"而在亚洲国家通过的《曼谷宣言》中则"认为尽管人权具有普遍性,但应铭记各国和各区域的情况各有特点,并有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应根据国际准则不断重订的过程来看待人权"。
对人权概念理解和解释的明显不同,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理论上来讲,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对人权的根据有着不同的理解。
三 关于人权的根据
所谓人权的根据,是要证明或回答人权来自何处。针对人权普遍性的观点,相对主义坚持认为,"谁主张普遍的人权,谁就有证明的义务;而且只能够以一种普遍的、能够取得一致的和可接受的理论来履行这个证明义务"。[33]因为只有有了一种能达成普遍一致和被普遍接受的人权理论,人权才能普遍地发生效力,人权的普遍标准才能具有实际意义。对此,普遍主义者多以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为依据,主张人权是人所固有的、是自然赋予的、人之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人权被确证为是人自然固有的。人权既不是国家赋予的,也不是人的行为的结果"。[34]在古典自然法学说中,生存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享有自然赋予的权利,即天赋人权,人权来源来人是自然存在物这个固有事实,人权的根据是高于人定法的自然法。自然法的人权学说从19世纪后期到20世纪初期曾一度受到冷遇。然而,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为人权的辩解使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得以复兴。相对主义者认为,"这是一个危险的发展,因为自然法是一种模糊的渊源,不可能给予人权以一个特定的界定"。[35]
除了有关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争论以外,有些普遍主义者和相对主义者则从人道、人性、人的尊严、人的需要、人的活动等方面入手,来论证其人权的根据[36]。
例如,有人认为,人权是以人道或人性作为它们的渊源的。也有人认为,人的需要创造了人权,可以用人的需要来界定人权并取代人性的本原论。国际人权法学者唐纳利不同意上述观点。他认为,人权渊源于人的道德本质,之所以需要人权,不是为了生命,而是为了尊严。人权不是由上帝、自然或物质生活赋予的,人权产生于人的活动,它体现了一种对人的潜能的特定道德观的社会选择,这种选择依赖于特定的对生命尊严低度要求的实在价值。也可以说,人权是一种社会实践,其目的是实现具体的人的尊严和业已制度化的作为基本权利的人的潜能。同时,人权是一种自我实现的道德预言:把人当作人来看待,你将成为真正的人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