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言论自由具有相对性,可以对它进行限制,但是,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合理、适度,否则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言论自由就会在各种漂亮、动听的借口之下受到剥夺或压制。须知在紧急状态之下,言论自由通常是政府限制的第一项权利。如何避免政府对言论自由施加过多的、不合理的限制呢?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在本世纪20年代倡导的,以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为限制标准的“明显的当前危险论”;另一种是美国普林斯顿大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教授斯坎琳在本世纪70年代提出的、以言论的内容是否具有强迫性作为限制标准的“自主主体论”[2]。 这两种观点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司法实践都各有其指导意义。但目前尚缺少一种对于各国实施《公约》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标准和原则。笔者根据《公约》的基本精神和前人的研究成果,拟将限制言论自由的标准和原则归结为:(1)保障为主、限制为辅的原则。 限制人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防范国家机关对人权的不合理限制。因此,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不得侵害言论自由的本质内容。在确实需要限制言论自由的情况下,应遵循最小限制原则,即限制应在“最小范围内”进行;在存在多种限制手段时,应尽可能采取损害较小的形式;限制言论自由的程度应与言论自由可能造成的损害成比例。(2)法律规定明确、限制具体的原则。 人权只受法律的限制,因而立法是言论自由保障的基础。如果法律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含糊不清,限制的事项未指明范畴、种类和性质,那就会使人们无所适从,也为侵犯言论自由创造了条件。(3 )利益衡量原则。当言论自由与其他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为了协调各方的利益,应首先对各种社会利益进行权衡,然后才能取舍或限制。例如,在权衡社会利益之后可以对言论自由与其他自由进行比例限制;在言论自由与其他自由相互排斥时可以提出替代或折中方案,但对言论自由构成损害的,如果是不属于基本人权的社会利益,不得予以保护;根据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决定言论的重要性;根据言论的内容是否对社会具有直接的破坏性后果来决定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等等。
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言论自由既有其特定的内涵,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都必须以社会的、发展的眼光来认识和处理言论自由问题。无论是从三代人权的发展历程,还是从单一人权的演变轨迹来看,人权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这是人类社会不断迈向新的发展阶段和人们对人权认识逐步深化的必然结果。这一事实本身也宣告了那种天赋的、先验的、绝对的、静止的人权观的终结。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卫星通讯技术、新型电缆通信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等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现在,整个地球已经联结为一个“村落”、国界已“完全透明”。这些技术既给人类的日常生活带来了便利,同时也在言论自由方面引起了一系列问题,诸如卫星通过照相、窃听等形式收集他国情报与他国的国家安全之间的矛盾,基于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数据保护与获取信息之间的矛盾、新技术的监控功能(注:如通过新型电缆技术、 统一数据服务网络(ISDN,a【原刊地名】reviation of IntegratedServices Digital Network)可以在难以觉察的情况下自动地监控私人的电话交谈、银行交易和消费习惯,可以轻易地复制和扩散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通过计算机联网接受和传播信息与未出版作品的版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利用和开发数据库与国家安全之间的矛盾,跨国界信息传播中夹杂的淫秽、挑衅性言论与国家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限制跨国界信息传播与《公约》第19条言论自由不分国界之间的矛盾、各种信息近乎爆炸的容量和快捷的传输速度与国家有限的审查能力和不足的技术之间的矛盾,等等。在当今世界,各国都将共同面对这些问题的挑战。如果国际社会无视或不正确处理上述问题,《公约》就可能脱离现实,它在指导人权建设方面的权威和作用就可能下降。从这个意义上说,《公约》正面临一个创新和发展的关键时刻,相信它会与新世纪一起获得新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