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公约》对各国的人权保障事业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但各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是从《公约》通过之日起才开始的。许多国家和政府很早就开始了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只是《公约》通过之后,由不同制度、不同意识形态、不同文化的国家组成的世界在言论自由保护的标准方面更加趋于一致了。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国家都在自己的宪法中确认了公民的言论自由[3]。研究资料表明, 某些国家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言论自由)的规定与《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一脉相承的《公约》存在着较大的关联性[3](P269)。 许多国家制定了有关言论自由的专门法,把宪法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具体化,如美国1952年颁布的《统一实施的单一出版物法》、1964年国会通过的《新闻自由法》、美国许多州的议会通过的《阳光法案》、《记者保护法》,英国1797年生效的《煽动兵变法》、1857年的《淫猥出版物法》、1911年的《国家机密法》和1976年的《出版自由规则》,1980年埃及制定的《出版法》等。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法律的内容大都经过多次修改——其中的许多次修改都是参照《公约》进行的,逐步取消了法律中的各种不合理限制。英、美、法、德、意、俄、日等国都曾经先后实行过出版物的事先审查制,但现在都已废止。日本历史上延续多年的出版、传播业特许经办制,二战后被彻底废除。法国拿破仑三世时期的出版保证金制度,也早已成为历史的陈迹。各国还普遍注重在司法实践中引用《公约》第19条确立的关于言论自由的标准来处理本国有关言论自由的争讼案件,有的国家则承认《公约》在本国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并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
在《公约》的共同标准之下,各国在言论自由的保障制度和措施方面存在着《公约》允许的不同做法。这是由各国的不同国情决定的。例如,由于政治传统不同,美国和西欧国家容忍公众(包括媒体)对政治家的政治活动承受比普通个人更强烈的批评,而在阿尔及利亚、智利、洪都拉斯等国,对总统、内阁成员、军事领袖等身居要职的人进行批评则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由于法律体系不同,隶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大多以金钱来赔偿受到新闻侵权的当事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通常不采用这种方式;由于对同一项权利的认识不同,英国的法庭可能就某个相对含糊的叙述而强迫记者公开他的信息源,瑞典的记者在同样的情况下却受到严密的保护。事实上,由于言论自由涉及问题的广泛性、复杂性、敏感性以及各国司法制度、司法技术等方面的巨大差异,试图使《公约》确立的言论自由原则和标准在各国得到完全一致的实现几乎是不可能的。那种醉心于把自己国家对某一人权的理解强加于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的做法,必然走入人权保障的误区。
虽然各国在言论自由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与《公约》所确立的标准相比,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许多国家,包括美国和绝大多数西欧国家,仍然实行法律外审查制度,有的国家因紧急状态或反恐怖主义立法而任意停止公民的言论自由,有的国家因种族或宗教冲突而压制言论自由,有的国家喜欢以电话窃听的方式来控制新闻机构,有的国家为了掩盖二战暴行而全面审查学校的教科书,有的国家在选举期间执政党与反对党在言论方面享有的资源严重不均,有的国家不承认妇女的投标权而剥夺了妇女在政治生活中的言论自由等等。以上情况表明,人类社会要消除言论自由的各种不合理壁垒,全面、充分地实现个人的言论自由,还有很长的一段路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