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近代民族国家的建立,对这种"普遍法"、"共同文法"或"普遍理性"等说法提出了疑问;--而且,即使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关于法律全球化的说法,仍然是一个小心翼翼的话题。因为经济全球化是在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全球产业重组,而法律又具有的国家强制性和意识形态色彩,因而,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55]理论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56]。这种对法律全球化所持的否定观点,很容易在感情上被发展中国家所接受。因为,如同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发达国家起主导作用一样,法律全球化的形成,也是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甚至就是以美国为主导的法律"美国化"。
然而,这种批判实际上忽视了两个前提。其一是,所谓"法律全球化"仅仅是一种趋势,或者称为一种发展的态势;--它并不意味着需要存在一个"清一色的法律帝国",也并不意味着要在全球建立一个"世界政府"或"国际政权",从而颁布法律,通行全球。其二是,法律不仅仅是"国家意志,即国家主权的体现",它首先是、或者更多地是与大多数普通人生活息息相关的,是一种共同体生活的规则。这种规则首先表现为自然法、商业习惯和民族风俗等,是一种符合普遍正义的、具有合理性的规范。而对于其中的一些根本性的规则和原理,不论是否披上"国家主权"或"国家意志"的外衣,它们都将存在下去;否则,更迭的只能是与之相冲突的"政权"或"政府"。这就是为什么不少国王或皇帝虽然可以志得意满地宣称"朕即是法律",但那些世代相依的法律及其原则其实并没有什么变化,而相反,变换的却总是"城头大王旗"的原因。当然,这种争议,又可以回溯至由来已久的对法律的本质属性和本源问题的探讨。本文不拟在此对这个问题作全面地回答,但通过对国际商事法或国际贸易法的考察,我们或许可以了解到法律全球化理论所具有的经济和法律制度演化的深刻背景;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市民法与万民法"或者"国内法与国际法"在私法学研究中,是具有统合的可能性的。
从历史上看,国际商事法的发展,可以划分为四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由支配着中国、印度、波斯、阿拉伯、腓尼基、希腊和罗马的商人在各贸易港口及内陆(如"丝绸之路")贸易行为的古代社会的商业惯例和习惯性做法所构成;第二阶段,由支配着中世纪欧洲商业交易的港口和集市之间的普遍适用的商人习惯法所组成;第三阶段,是在18、19世纪民族国家兴起、特别是国家主权学说之时,将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后的时期,典型的如1807年法国《商法典》等;第四阶段,即从20世纪开始的,特别是二战以来,对19世纪过分夸大的国家主权采取公正批判态度的时期,这也是国际贸易在全球兴起的时期。透过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国际贸易和商业的发展,从来就是超越地域和国界的,只是到了近代才被置于国内法之下。正如有的学者所评价的,"鉴于政治与社会发展的一般趋势,各国把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的进程无疑是不可避免的;而商法的编纂,无论采用欧洲大陆国家喜欢的成文法的方式,还是普通法国家采纳的司法形式,在开始阶段都使实施此项编纂的国家明显地从中受益。今天,当我们用公正的和批判的眼光看待此项发展时,我们开始怀疑,从长远来看,不利因素是否超过了有利的因素。"[57]
这种怀疑是合理的。国际商事法在第四阶段出现的国际主义复归印证了这一点。今天,这种经济全球化趋势还取决于:(1)科技的不断进步与发展;(2)世界市场格局的逐步形成;(3)经济趋同化 (人均所得趋同、经济需求格局趋同、生产能力趋同等方面)快速发展;(4)全球范围普遍适用的规则被制定出来;(5)各国政府具有共同的信念与行为的一致性。[58]就是在"以地为界"或"以民族为限"的农业和工业经济时代,都没有妨碍商业的发展触角,更不用说向知识经济转变过程中国际商业与贸易的发展了。而梅多斯等人所提出的报告"增长的极限",更是说明,在资源有限性的地球村落,我们必须以全球的视野面对问题。[59]所以,"经济全球化是我们正在面对的现实,而且,它不仅只是过去年代的趋势的某种延续或者回复。"[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