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德]弗里德里希o卡尔o冯o萨维尼:《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张茂、吕国民、郑远民、程卫东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63-64页。
[72] Benjamin N. Cardozo, 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Sixth Printing (March, 1928),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21, pp.31-32. 中文译本参见[美]本杰明o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11月第1版,第16-17页。这里,本人将中译本中的翻译作了一点小的调整。
[73] 参见韩士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74] 从这个角度说,将民法法典化看成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的看法,是较为合理的一种观点。参见高富平:《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回顾》,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75] 这种观点经常在东西方学者对东西方法律文化差异进行比较中论及,而东方学者在反思本土文化中尤其如此。See David, "Introduction to the 'Different Conceptions of the Law'", in: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Comparative Law, Vol.2, chap.1, 1975, p.3et seq. 又参见[美]鲁思o本尼迪克特:《菊与刀》,吕万和、熊达云、王智新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6月第1版,第17、135页。另外,关于中国"以礼入法"形成过程的论述,请参见瞿同祖著述《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12月第1版),特别是其中第六章第三节和附录文章《中国法律之儒家化》。
[76]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朱景文审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129页。
[77] [德]阿图尔o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7页。
[78] 参见[日]末川博(主编):《民事法学辞典》,有斐阁1960年6月1日初版,第820页。
[79] 王泽鉴:《法学上的发现》,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10月版,第8-9页。
[80]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以下引用该法典,均参见该译本。
[81] See Jhering,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transl. Ι. Husik(New York, 1924), p.397; pp.68-69. 转引自[美]Eo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09页。
[82] 耶林提出法律支柱的三个前提为:(1)"我为自己而存在";(2)"世界为我而存在";(3)"我为世界而存在"。他认为这三个前提正是法律的目的和内容所在。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第1版,第355页。
[83] 《美国法律重述》(第二次)中说:"所谓契约,就是一个或一组承诺,法律对契约的不履行给予救济,或者在一定意义上承认契约的履行为一种义务。"
[84] 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6页及其注释[16]。
[85] [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21页。